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英(系死者吉庆友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安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2790 法定代表人:谢成明, 经理, 办公室电话:028-24517502 上诉请求 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2021民初747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吉庆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270000元【为一审请求的一半】。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书第4页有关“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死者自身过错导致,而非电力设施或电能在运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吉庆友死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电力法》第4条是适用法律片面。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吉庆友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是被告在原告住房距离2米处安装使用老化开裂倾斜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电杆设施卖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电力法》及《电力法实施办法》安全第一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涉嫌故意放纵安全隐患的发生,涉嫌渎职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识不清。 其次,被告明知涉案电杆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在该电杆安全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未告知人们该电杆存在危险的知情权,存在重大过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重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吉庆友死亡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识不清。 第二,《电力法》未规定被告有权使用老化开裂倾斜电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是适用法律片面。判决显失公平。 本案不仅适用《电力法》第四条,而且还应当适用《电力法》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根据前法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使用老化开裂、倾斜电杆设施卖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能保证安全第一,是导致吉庆友死亡的第一原因,主要原因。 综上,原审被告严重违法行为在先,如果被告未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电杆安在原告住房旁边,吉庆友会爬电杆吗?如果被告使用电力设施属于国标电杆,电杆会断吗?吉庆友会死吗?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片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认识理解错误,判决严重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胡志英 2020年5月 日 附:本状副本、一审判决书、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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