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
(二)违法违规搭建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等;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绿地、共用屋顶等物业共用部位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等;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和房屋外观等;
(五)违反垃圾管理规定投放垃圾或者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以及高空抛物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饲养畜禽等动物;
(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擅自建设、接驳给排水系统;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种植有毒有害植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十一)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饲养犬只;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侵占、损坏电梯,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
(十五)擅自架设通信线缆、电线电缆等;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侵占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障碍和安全隐患,并在处理过程中做好安全警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