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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川安岳撤销二份《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五原告轻而易举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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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0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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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13273834

原告昌晓丽、昌红林、黎均其诉被告安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纠纷案

               辩论意见--202083
尊敬的法官:
    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重新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建房2、确认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9年第08号《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该决定书;3、申请对安府办发【201946号规范性文件中两种补偿方式、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被告作出《行政答辩状》称:“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发【201522号《关于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发出后,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政府不再划地自建住房;安自然资责201908号《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正确,应当维持该决定。......
围绕上述被告是否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建房《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撤销;安府办发【201946号规范性文件政策的安置方式、补偿标准,.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争议焦点,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是原告要求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有下列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补偿先例:
1、下列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有权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2020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根据前法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农民的宅基地,法定补偿方式有三种,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建房,是其中的一种补偿方式。也就是说,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否则,政府剥夺重新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建房的行为,违反本法的规定。
2、下列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要求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集体组织成员,并依法取得宅基地修建有住房。
根据19998月政府分别颁发三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征地前工作组人员入户调查测绘登记载明:90年代,昌晓丽户、昌红林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建了楼房,总面积为717.82平方米【见附件1】。
2】、征地前至今2020年,原告仍然是农民身份。
因为,原告现在的身份证信息及户口本上信息载明,住址与征地前的住址一样没有变,证明原告仍然是农民身份。
3】、奎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土地并非全部征收为国家所有。
因为征地前,奎安村各组预留了宅基地给村民自建房屋,四组就预留了宅基地19.874亩。
4】、原告几户没有领取宅基地补偿费,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卖给政府。(如果集体土地已经被全征,被拆迁户已经领取了宅基地补偿费,要求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所领取的宅基地补偿费,要退给政府)。
3、省民政厅没有发文,证明奎安村的建制已经撤销。
因为,被告辩称的奎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已经撤销,变更为奎安社区,没有四川省民政厅的批文证明。那只是同一地点,两块牌子而已。一块牌子是奎安村村民委员会,一块牌子是奎安社区。奎安村的招牌、公章继续在对外使用,其目的,是为了继续享受国家的农业补贴。奎安社区的招牌、公章也在同时使用,其目的是什么,可想而知。也就是说,奎安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并没有撤销,可能还有很多程序要完成。从表面上看。奎安村招牌、公章换成了奎安社区。但是,四川省民政厅并没有发文批准。事实上,奎安村的集体土地,都是分多次,部分征收征用的,并没有一次性被全征为国有。因为,一次性征收35公倾农用地的,需要国务院审批。至少各组都预留有宅基地没有被征收。
从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地址看出,奎安村的农民,也并没有被全转为城市居民。在举证期内,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奎安村集体土地已经被全征,全村农民已经被全转为城镇居民。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已经撤销。被告辩称的奎安村的集体土地已经全征,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已经撤销,农民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说法,缺乏法律事实予以证明。

     4、以下大量安置事例证明,原来被征地农民都是享受划地自建房屋。例如:
1.奎安村4组组长等被拆迁户,享受的是政府修建的三楼一底的门面房和住房安置;
2.奎安村1210社,划地自建的门面房和住房,数百被拆迁户已入住经营多年;
3..奎安村9社也就是茶店子坡的划地自建门面房和住房,已经全部建成,村民即将入住;
4..惠村大量的划地自建安置门面房由开发商免费修建【见照片】;
5.新村4社等等社的划地自建房已经由政府出钱三通一平并最后一次公示【见公示表】。
   全县已经划地给农民自建房的先例数不胜数,为什么不同意原告享受划地自建呢?
6】原告要求一视同仁享受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符合以下行政法规规定:
20111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6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而言,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都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建设用地受让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发商品房项目。因此,本案补偿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即安排宅基地给原告自建住房并补偿。
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被告辩称的自20158月,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发【201522号《关于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实施后,凡是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就不能享受划地自建住房的说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相抵触,应当以上位法规定执行。
综上证明,安府办发【201946号规范性文件有关“安置方式、补偿标准,(一)货币补偿。每人20万元......(二)住房安置补偿每人40平方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二是为什么说《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
20057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岳县2005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11号】同意,将奎安村4组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集体组织预留了宅基地19.874亩,原告没有领取宅基地补偿费,也就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89月,国土局发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制发的《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原告的理由是:被告在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在被告未真正落实安置补偿的前置条件下,作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反国家有关“先安置,后实施拆迁,严禁先拆迁后安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补偿太低太少,越拆越穷,不能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不能保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被侵犯。因此,原告认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
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220日,公正判决,撤销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撤销安岳县政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1126日,被告第二次制发《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称昌晓丽、昌红林.....在补偿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你户拒绝来选房或领取房屋补偿安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以及《岳阳镇奎安村4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及人员安置方案》等规定,现决定如下:责令你户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岳阳镇奎安村4组面110.69 平方米的宅基地交出。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和附属物一并交由我局统一拆除。
被告发出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称:......你们修建位于岳阳镇奎安村4组的三层房屋系砖混、砖木、砖彩钢混合结构,实际测绘面积717.82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94.43平方米,......根据相关部门认定,昌晓丽合法房屋第一层,面积为110.69平方米,昌红林合法房屋第二层,面积109.64平方米.
一、你户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安置补偿:
(一)货币补偿。每人20万元......(二)住房安置补偿每人40平方米......
202061日,被告向安岳县公证处申请拆迁补偿款提存【保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太低,房屋面积越拆越少,与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拆一还一、对等略好、公平、合理补偿,相抵触,所以,原告拒绝签订拆迁协议。

三是非公共利益需要,搞商品房开发,被告支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202011日实施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根据上法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照片证明:案涉土地已经修建和正在施工修建的,都是商品房。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起诉状法定的举证期十天内,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征收原告的宅基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无权强制征收原告的宅基地住房。
被告辩称:为了修路,需要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完全是在说谎,因为原告住房所处的位置是城市中心区,道路占地,属于开发商商品房的容积率范围,修建街道是开发商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决定不卖宅基地,理由充分。被告《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是现在政府的补偿太低太少,违反下列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前法规定,被告征收原告1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如果在32层楼房还房,还100多平方米住房,原告得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大约为3平方米。那么,原告一百平方米的宅基地绝大多数被政府悄悄地拿走,卖给了开发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
被告的现行安置方式、补偿标准行为,还违反“一视同仁”原则。包括四组组长在内的全组村民的楼房,无论是有证的,还是没有证的,都是按照历史形成,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按照拆迁工作组入户测量登记的实际面积,有多少就还多少,有的还拆一还二,甚至拆一还三。他们因拆迁富裕了。为什么拆二原告的住房,拆七百多平方米,只还二百平方米。如此少的补偿,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公平、合理补偿”规定吗?还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吗?,显然,被告的补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违法!
法学界有句名言: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只是财富之父;民法是万法之母,物权法是母亲的心脏。说的是土地母亲的重要性,土地使用权这项用益物权的重要性。这就是被告强行争夺农民宅基地的缘故。

五是,被告对原告无证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给补偿的行为,违反了“法无禁止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90年代,原告根据“法无禁止原则”,与其他村民一样,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重建的楼房,虽然政府没有颁发所谓的证件,但是,也没有禁止,没有行政处罚。由此证明:原告的无证件楼房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合法建筑,应当一视同仁,与其他已经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一样,按照合法面积认定补偿。该无证件住房,并非被告辩称的所违法建筑,不给补偿。被告不给补偿的行为违反“法无禁止原则”
不仅如此,被告依据现行土政策,认定原告历史形成的无证房屋为违法建筑,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
因为,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正式实施。该法不能溯及既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8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外的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湖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11日实施,该法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原告的无宅基证房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的很久很久以前,就因生产生活结婚、家庭人口增多的需要修建的当年的集体组织没有反对,土地行政部门也没有责令改正。根据“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的法律原则,原告无宅基证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面积补偿,被告依照2008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现在的县政府出台的的相关规定、政策,对原告九十年前就有的房屋,作出不予补偿的行政决定,违反法不湖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违反“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的原则。                            --5
六是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住房,不符合法规规定。
因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拟还房屋的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证据,没有质量合格证书和质量保证书。 被告称:将原告安置到X商品房就算落实了安置。原告认为,被告安置的所谓商品房面积远远少于原告住房面积,且不说不公平,就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该安置房的质量验收合格证及质量验收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该安置房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安置到位,不能达到被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根据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规定证明,被告《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不符合交地条件:
     
七是本案征收宅基地的程序违法。
前面论述了,开发商品房,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
如果,本案征收原告的宅基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而不是适用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否则,被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下列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未按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补偿执行,属于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规定,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是超越行政职权。
                                                                 
八是现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因为,安府办发【201946号文件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货币补偿:一人户补偿20万元,二人户补偿40万元;二、住房安置补偿:一人户安置补偿住房40平方米,二人户安置补偿住房80平方米......。如此补偿标准,将导致原来宅基地多房屋面积多、人口少的农户,将因拆迁变成贫困户。原告认为,前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三人以下按三人安置.....,【原来是国家只允许生一胎,现在是提倡生育二胎】。由此可见,政府现行补偿标准,违反本法规定。
国务院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二条各地要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据此规定证明,政府的行为违反本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有关切实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据此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征收二原告房屋700多平方米,只还200多平方米的政府行为,将导致原告原有生活水平大大降低。
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规定,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保障农民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坚持“先补偿安置, 后实施拆迁”的原则, 严禁先拆迁后安置...... 农房拆迁原则上要采取还房方式, 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对等略好” 的原拆迁农民房,由此规定证明,被告未安置原告住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房的的行为违反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征收程序规定,适用城市房屋旧房改造的相关规定。补偿标准适用安府发【201038号县人大批准制定的政策规定,不适用安府办发【201946号文件规定。

综上所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修建商品房,原告的宅基地有权不卖,有权要求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论点和辩论意见,确认被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违法。确认安府办发【201946号文件补偿方式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本辩论意见是昌晓丽、昌红林、黎均其真实意见           
                                                           2020810-
                                  【本文作者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法庭上原告如何回答法官下列主要问题

法官问:《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安府办发【201946号规范性文件违反那些法规?
被告答:主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第48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的宅基地;本案是为了出让土地给开发商修建商品房,不能强制责令农民交出宅基地;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征收农民的宅基地,也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8条有关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规定执行。被告的行为,没有按照前法规定执行,属于违法行为。
法官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答辩状发表意见:
原告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完全不同意,具体哪些方面有不同意见,等看原告的书面辩论意见。
法官说:下面,原告对自己的证据一一发表举证意见:
原告说: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地还是原来的奎安村,奎安村的建制没有被省民政厅撤销,证明原告是独立户口。
2《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还没有被征收
2、照片 X  张,证明征收4组的土地都是修建商品房出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3、20191126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责令交地有异议。
4、被告发出的补偿告知书,证明原告对两种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其所依据的安府办发【201946号的所谓政策,有不同意见。

法官说:下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说:对被告出示证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举证目的,都不予认可。
恰恰相反,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证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为了开发商修建商品房出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
同时证明:被告的依据安府办发【201946号的两种补偿方式、两种补偿标准,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47条,现最新规定的第48条的规定
本辩论意见是昌晓丽、昌红林、黎均其委托其案外代理人胡代国书写   
  20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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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9-23 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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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9-25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更正:
三是非公共利益需要,搞商品房开发,被告“支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违法,更正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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