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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法院判决退还所交定金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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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2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MA5UBY394
        法定代表人:孙开俊,公司经理。电话1389679744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宛志,男,194563日出生,住江津区油溪镇彭家巷21号,身份证号码51022519450603115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定明,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江津区蔡家镇清溪沟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4404158637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树明,男,19491014日出生,住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4910146030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孝能,男,19471124日出生,住江津区中山镇太和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4711238835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正祥,男,1952年4月6日出生,住江津区中山镇高洞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5204168739
    再审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2020)渝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丰都县法院(2019)渝0230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书》。
      3、确认《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关于涉案《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合同主要内容来看,涉案《劳务合同》系宋宛志等五人将修建襄渝铁距老民工民兵享受养老待遇的上访事宜委托孙开俊公司处理,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代理上访的委托合同”是错误的。《劳务合同》明确“乙方告知甲方:本公司是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孙开俊不是律师,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人大代表,更不是记者,只是一个学了法律的农民,更是一个老访民。你找孙开俊只能是像民间中请石匠、木工、砖瓦工一样,是请孙开俊给你干活,孙开俊只能算是做手艺,用法律工具为你维护合法权益。打官司是有风险的,打赢了就赚了,打输了就亏了。不要把孙开俊当神仙,孙开俊不能保证100%的给你打赢官司,只能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代为给你写诉求材料,对不合法的事项他不介入,希望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是真实的、合法的,你对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承担法律责任。”从哪个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五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定的《劳务合同》“系宋宛志等五人将修建襄渝铁距老民工民兵享受养老待遇的上访事宜委托孙开俊公司处理,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代理上访的委托合同”呢?从哪个信访、司法机关能查到再审申请人代理上访呢?有什么凭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处理过上访事项呢?本案宋宛志的《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和两级法院庭审笔录中找,五个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说再审申请人代理上访呀?而事实上《劳务合同》中书写的代理是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代书”而不是到信访部门信访、法院出庭“代理”。“代理”事项太为广,在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有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组组合解、参加协调、代书等等。本案在《劳务合同》中第一、二、三条明确约定了只是代书是为当事人代书代书要用劳务付出代价,与委托人属劳务关系因此是劳务关系并非全部代理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定的代理合同中的代理关系。
       2、《劳务合同》中已先告知“上网不是孙开俊的专利,会电脑的都可以发贴发邮箱,完全可以自己上网或请其他人上网的,不一定请他”也明确不一定请再审申请人,而是叫当事人自已发到网上、发到各级政府公开的邮箱或请其他人呀?在网上、邮箱发表案件实情,怎么成了“孙开俊公司作为广告主通过渲染其具有强大政治影响力的广告宣传,吸引上访需求者误认为其能直通中纪委、国务院,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呢?网上有中纪委、国务院让老百姓发表提意见、建议的栏呀?在哪里能够找得到再审申请人“作为广告主通过渲染其具有强大政治影响力的广告宣传”呢?这不是二审民庭法官明目张胆地给再审申请人加扣一个政治帽子吗?哪个法律、法规禁止了没有文化的人请有文化的人(再审申请人)的“代书”行为呢?哪个法律法规禁止了将自已遇到的困难事实发到网上呼吁社会帮助呢?
      3、二审认为“孙开俊公司明显不具备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手段代理公民排忧解难、依法维权的应有素质和能力”。请问:再审申请人在哪里代理了再审被申请人的案件和其他当事人的案件上法庭、行政复议、仲裁案件呢?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能找得出一件再审被申请人或为任何其他当事人的出庭代理案件吗?《劳务合同》哪一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违法呢?有什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呢?难道2001年4月26日《重庆法制报》的第3版“今日说法”所报道的《一个农民14年追寻的权利》、2004年8月24日《重庆晚报》第03版《一个人大代表“行政打假”的历程》登载的内容是在欺骗人?该报道是违法的?既然是违法的为什么未追究报社相关记者、编缉、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处罚?当事人给再审申请人赠送的锦旗是再审申请人为当事人代书讨回了公道后感谢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办公室都挂满了,而且挂不下重起挂,再审申请人违什么法呢?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对报纸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全部负责,怎么不符合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怎么存在再审申请人违法呢?那么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有哪个行政机关作出过行政处罚认定过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吗?人民法院有资格对再审申请人复制该报纸作出处罚决定权吗?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第六条“在处理、认定本合同纠纷时,只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工商法规之规定”。然而再审申请人是通过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重庆市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MA5UBY394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单位,注册经营范围:法律咨询服务、代书、代理。再审申请人未超过经营范围,经营合法有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全国注册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咨询服务所几百上千家,都是合法有效的,为什么再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无效呢?到底是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胡乱认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呢?再审申请人是完全《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既然是《劳务合同》无效,《营业执照》是重庆市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二审法院为何不追究乱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重庆市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律责任呢?
       4、二审认定“本案宋宛志等五人接收到孙开俊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后误人为孙开俊公司对国家机关的决策行为具有强大影响力,进而放弃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谋求自身利益,而选择与孙开俊公司签订所谓《劳务合同》,授权孙开俊公司撰写上访材料并向国家机关邮寄,通过网上发帖以制造社会轰动效应以达到一定的诉求目的,该合同属于囊括了通过非法传播、越级上访等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等内容的上访代理合同。此类上访行为及代理行为如不加制止,不但不利于基层矛盾化解、定纷止争,反而会妨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有损国家司法体系的运行和公信力,亦与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背离”。请问二审法官,你们有什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代再审被申请人“授权孙开俊公司撰写上访材料并向国家机关邮寄向国家机关邮寄材料”呢?有什么证据证明“通过网上发帖以制造社会轰动效应以达到一定的诉求目的”呢?有什么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囊括了通过非法传播、越级上访等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等内容的上访代理合同”呢?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此类上访行为及代理行为如不加制止,不但不利于基层矛盾化解、定纷止争,反而会妨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有损国家司法体系的运行和公信力,亦与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背离”呢?二审的对此认定事项属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判决管辖范围,二审属民事审判,有什么资格这样认定下判决?这样下判决不是超越了民事审判范围吗?而再审申请人接受的每一个当事人均是纠正当事人再不要越级上访,引导逐级上访,引导当事人该复议、诉讼走复议、诉讼程序。到再审申请人处来的人多得很,来自全国各地,每天均有近十人、十多人,再审申请人均是给他们讲孙开俊因丰都县农业局违法行政,丰都县法院、重庆三中院违法判决给当事人的事实听,拿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孙开俊上访案与丰都县法院的协商解决意见》、以前各政府开办学习班,孙开俊写信到中央国务院反映实情后不到三个月,中央发文件禁此开办学习班、以前乡镇人民政府、供销合作社向群众集收股金(存款),孙开俊所在乡镇已不能支取两三个月,被孙开俊写信向中央反映后,中央发文予以禁止乡镇人民政府、供销合作社向群众收股金等业务(也可以在网上搜索“丰都孙开俊”看上电视台上面有报道证实上述是真假)。孙开俊到再审申请人办公室的人要依法维权,网上维权,不要乱上访,到省(市)政府、到北京上访是没有用的要逐级上访,程序走完了没有得到解决证明你证据有问题,不要再访。因此,现在到省(市)政府信访办、国家信访办去的上访人员比本公司成立之前少得多,而且逐年减少,这难道没有再审申请人义务宣传的成绩?就是算人民法院不依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义务宣传不要到省市、国务院上访,通过网访有成绩,但自从再审申请人公司成立后,上访人员不是增加而是逐年逐步减少了,这个事实应当确认吧!如果不确认,请把省市信访部门的近十年信访登记调出来对比,让事实说话!
        5、二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10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涉案《劳务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善良风俗,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问:不是再审申请人到五个再审被申请人处去,而是个再审被申请人到再审申请人处来次,个再审被申请人不但费了误工还一个人花几十上几百的路费生活费,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凭什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又是凭什么“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善良风俗”呢?难道是法律有规定要再审申请人不接待任何当事人?那又是哪个法律哪条规定的呢?本案再审申请人存在什么过错呢?难道本案的个当事人两次到本公司来签订《劳务合同》,要再审申请人挂起《营业执照》拒绝签订《劳务合同》吗?拒绝接待这个当事人,这五个当事人脸面上写得有与他们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因此,二审认定《劳务合同》无效,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6、再审被申请人在《劳务合同》中自已填写明确“已经申诉上访了16年、到北京3次、省(市)10次,都没有得到解决,请律师个,通过审没打赢。怎么存在二审认为“本案宋宛志等五人接收到孙开俊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后误人为孙开俊公司对国家机关的决策行为具有强大影响力,进而放弃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谋求自身利益,而选择与孙开俊公司签订所谓《劳务合同》,授权孙开俊公司撰写上访材料并向国家机关邮寄,通过网上发帖以制造社会轰动效应以达到一定的诉求目的,该合同属于囊括了通过非法传播、越级上访等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等内容的上访代理合同”呢?是让二审法官超越职权打击维稳的再审申请人后,很明显是让五再审被申请人及七百多人申诉上访了16年、到北京 3 次、省(市)10,还要五再审被申请人及七百多人继续到北京上访?二审法官放任五再审被申请人及七百多人继续到北京上访合法吗?五再审被申请人带江津区蔡家镇凤仪村5赵世远电话17823710078)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已提交一审二审法庭),再审申请人为赵世远代书了材料,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确认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行为违法,责令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这到底是五再审被请人的不对还是再审申请人的不对呢?再审申请人在《劳务合同》已告知了再审被申请人如果孙开俊代为通过各种途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劝你再也不要搞了,以免再浪费财力、人力、精力,最好就此罢访息诉,把上访材料烧了”,明显可以看到写得很明白,再审申请人有哪点不对呢?从《劳务合同》上看,再审被申请人上访了近二十年,请过律师吗?到法院起诉通过了几审吗?完全是空白的。上访了近二十年除了这一回找再审申请人,原先找过再审申请人吗?凡找过再审申请人的,经再审申请人的努力做工作,均罢访息诉了或问题解决了,这难道还说再审申请人做错了?
       7、五位再审被申请人在《劳务合同》签字约定“甲方不得纠缠乙方,甲方不得在乙方办公场所滞留,扰乱工作、生活秩序。如甲方无故纠缠乙方,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再审被申请人不依《劳务合同》约定多次到再审申请人办公室(孙开俊住所)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滞留,扰乱工作、生活秩序还正确吗?《劳务合同》约定了如甲方无故纠缠乙方,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这也是不合法的?怎么要再审申请人来承担责任呢?
       8、《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二、乙方不参加诉讼出庭代理辩护和参加有关部门协调,不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凭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写材料。纸质书面材料由甲方向相关部门邮寄,费用由甲方承担”,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怎么存在不合法呢?《劳务合同》有乙方告知甲方的内容、双方约定有八条,经双方签名盖手印盖章,《劳务合同》哪一条约定违法了,违反哪个法律规定呢?具体是哪一条不合法呢?再审申请人只是将信访事项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引导广大信访人将上访事项叫他自已通过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法律咨询不收费。如果给当事人引导了,叫他自已操作。如果有要找再审申请人代书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只是帮助他们代写相关法律文书,写好了让他自已看,有没有错和观点与当事人的观点是否相和,最终达到法律规的要求观点没有异议后才确定文稿,文稿由当事人向相关部门交,不由再审申请人前往办理,再审申请人有什么错呢?
     二、二审法院以“关于孙开俊公司应否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及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孙开俊公司与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请问: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当事人向一审二审法院的请求事项有请求判决撤销《劳务合同》吗?没有请求判决撤销《劳务合同》就应当仍然有效!而且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是同一个本,是一致的,难道所有的当事人到再审申请人办公室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都无效吗?难道二审法院是要再审申请人不签订《劳务合同》,凭口说行骗?
    三、二审判决书11页7“由此给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造成了交通费、住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判决“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经济损失4548元”。那么交通费、住宿误工费是几次到哪里的呢?各是多少具体的费用不明确,有没有不是本案所花的费用呢?二审没有判决明确。难道再审被申请人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没有花费的和不该由再审申请人公司承担的任随宋宛志一个人随便写个数拿个票据或凭他口说来就要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因为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未主张退费重来未找过再审申请人退费,也未出庭参加过诉讼主张退还定金5000元,更没有要求赔偿给他们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应当明确,而未明确。而且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宋宛志、肖定明、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造成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4548元无法律法规依据。
       、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认为“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并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足以证明本案一审二审五名原告、上诉人,只有两名当事人在主张权利要求再审申请人退还定金5000元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有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三名当事人不主张,本案大多数当事人明白法律道理,不要再审申请人退定金5000元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同时也意味着宋宛志、肖定明两个打羸了这场官司,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以及其他共同出资5000元的几百人无权向宋宛志、肖定明两个要退还的定金5000元。而真正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有宋宛志、肖定明两人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三人并无起诉状、上诉状交一审二审法院,也就是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并未向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通过开庭查觉了这一情况立马休庭,发传票传给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未出庭。二审将未出庭、未提交上诉状的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列为上诉人,严重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二审是再审申请人把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列为被上诉人,依法陈树明、熊孝能、詹正祥列为被上诉人而不应列为上诉人。
    五、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认定“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正确。
    六、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劳务合同》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只能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甲方的名义代写诉求材料、网上发帖、发邮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发现甲方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乙方有权拒绝,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和案件太复杂难度太大协商增加的元,甲方终止合同也不退还……甲方肖定明、陈树明、詹正祥、熊孝能、宋宛志明签名捺印,乙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服限公司盖章”。足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肖定明、陈树明、詹正祥、熊孝能、宋宛志五人知道《劳务合同》约定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不得退还,甲方终止合同也不退还。因此,一审判决“被告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去付原告宋宛志、肖定明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二审维持更是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第4页顺数第9行中认定“陈树明在庭审中陈述,该案与自已无关,自已与熊孝能、詹正祥是见证人”是错误的,陈树明是在乱说。陈树明在庭审中陈述是把钱交给了宋宛志一并交到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请问陈树明与本案无关?你从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2组到本公司相隔几十公里路来两次,第一次来了解本公司,第二次来与再审申请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甲方栏签名盖手印,几个月后又到更远的地方丰都县法院来开庭告再审申请人公司。陈树明,你是有神经病吗?再审申请人公司的业务要你来见证吗?你到底交没有交钱?你没有交钱,你相隔几十公里路程凭啥子到再审申请人公司来在《劳务合同》甲方栏签字盖手印?你是有神经病吗?
    八一审判决第4页中10行“宋宛志在庭审中提出,2019年7月16日,孙开俊要求他在《劳务合同》背面写上:我不愿意加钱,经协商退材料退钱。把钱退回去,打款在老肖银行帐户上。这是孙开俊要我签的字,所表达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是孙开俊要求他在《劳务合同》背面写上的,并与同年8月26日九龙坡区公安局询问孙开俊,并做《询问笔录》截明内容相反。宋宛志和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承认退钱。一审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还维持,完全不是依法判决
    九、肖定明、陈树明、詹正祥、熊孝能、宋宛志第一次到再审申请人公司来考查本公司和第二次来签订《劳务合同》时,与其他当事人一样,再审申请人已给他们讲了《公司接案运作流程》规定“如果当事人决定选择退费,当事人在接到电话通知之日起至次日(第二天)内必须前往本公司办理退费手续,否则视为放弃退费,不再办理退费。如果当事人选择决定同意加费,金额协商达成一致成交后,当事人必须在三天以内将加的费交到本公司。已达成加费协议后反悔的,前期费用及定金不予退还”他们两次看了《公司接案运作流程》,也听了再审申请人两次给他讲,很清楚明白,但宋宛志只同意加费10000元,肖定明同意加费15000,未按《公司接案运作流程》规定时间加费,也未按规定的时间前来公司退费因此,按《劳务合同》《公司接案运作流程》约定不退费。足以证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错误。
    十2019年6月221622分肖定明打电话13896797443给本公司称不退5000元费,愿意加费15000。据宋宛志《民事诉状》第2页“孙开俊来电话,通知另外加1.5万元,共计两万元才行。”证明了这一事实与《劳务合同》、《公司接案运作流程》,与再审被申请人宋宛志《民事诉状》第3页“我们接电话后,通知分住在江津各地边远乡镇五位代表协商,……因此在孙开俊通知后第三天去找他退材料,……以通知当时未来退钱为借口讲不退了。”足以证明是肖定明、陈树明、詹正祥、熊孝能、宋宛志五人违约。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再审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违反《合同法》第20条(2)款、23条(1)款以及《劳动法》第24条之规定。因此,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依法不得退还。
    十一、肖定明、陈树明、詹正祥、熊孝能、宋宛志五人从几十公里外到再审申请人公司来考察后回去了再来与再审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再审申请人没有宋宛志《民事诉状》中第3页“采用签订合同支付前期费用和定金为诈骗手段”、第5页“孙开俊所提供合同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39条、40条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一)款有欺诈行为和(二)款,以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54条(二)款合同显失公平为无效合同等之规定的行为,《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务合同》、《公司接案运作流程》,足以证明五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劳务合同》、《公司接案运作流程》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79条、第93条之规定,该几条规定没有规定退还所收“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是错误
    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宋宛志、肖定明交予被告的材料已由被告退回二原告,被告并未按照《劳务合同》载明的委托事项提供服务。原告宋宛志、肖定明亦认可双方自愿解除合同,退还定金5000元。说明合同双方已达成自愿解除合同,……对被告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肖定明表示再交15000元定金及前期费用,按约定不予退还5000元,因被告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追加15000元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公司接案运作流程》的约定不予退还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和再审被申请人《民事诉状》第4页第3行括号里面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知道“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和案件太复杂、难度太大,协商增加的15000元不得退还,甲方终止合同也不退还”以及《民事诉状》第2页倒数第2“孙开俊来电话,通知另外加1.5万元”,这也是5个再审被申请人到再审申请人公司来两次,再审申请人是向他们讲明白了的,他们也是听清楚的,而且《劳务合同》是留着空格的,他们也是清楚空格是留来填写最后15000元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各自保留一份,各自在最后讲好价钱后自已填写,再审被申请人是明白的。事实证明也是双方最后议价加15000元的。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重庆孙开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0二0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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