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成、杜开玉诉被告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案 代理词--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1989年4月30日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24年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即48000元。
被告辩称:“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是各三轮车主自发组织成立的,是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各车主推选黄家成、杜开玉为该服务部的负责人,该服务部不是政府安排运管所组织成立的下属单位。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的论点是: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是各三轮车主自发组织成立的,是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答辩观点及理由。
原告的论点有以下证据和依据支撑,充分反驳被告的上述观点及事实理由。
第一,基本事实;
从事农业生产黄家成原是一个拉板车的搬运工。杜开玉原是一个年轻的农姑。1989年,被领导安排到运管所工作,负责机动车的部分管理业务,当初,黄家成是大组长每月50元,小组长每月工资20元,都由运管所造册,原告签字后领取。
当年的情况是,用人很随便,只要有领导说要哪个就要哪个。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概念。因为,人力客运三轮车市场经营收入越远越好,县政府作出取消机动车,一个机动车换两个人力客运三轮车。于是,杜开玉就被聘请管理人力客运三轮车。
县政府安排运管所直接负责成立了“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并授予了招牌,授予了公章三枚,继续聘请黄家成、杜开玉二人为服务部负责人。代为运管所全权行使对数百辆三轮车的执法、管理、监督、收费等一切工作。还包括安排单、双号车轮流经营、抓违反规定的车主,送运管所罚款,代运管所发放营运证及车号牌、对买卖车协议进行审查签字盖服务部公章后,送运管所过户发证、协助派出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等等。
接着,县政府开始安排运管所收取车主有偿使用费,每车一次性交纳有偿使用费X万元,有偿使用年限X年。而有偿使用全部由黄家成和杜开玉向车主收,杜开玉在法庭上苦苦述说:我们一次几万几万给运管所送去有偿使用费,400多车,送给运管所八百多万元,好安逸啊!而今,我们没有工作和工资,被告不给补偿,天理难容,于法于理于情不符。
在非典流行期间,原告按照运管所指令安排,上街张贴标语、宣传法规政策、宣传如何预防非典病毒。在2020年新冠状病毒疫情大流行期间,原告带着红色袖章与运管所工作人员、派出所及社区工作人员,全天候上街贴防控宣传标语,每一个车都必须贴,风雨无阻,昼夜加班加点,毫无怨言。
但是,2020年4月25日被告发出《关于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到期处置的通告》。从此,原告就失去了工作、失去了工资收入。
综上系列证据事实证明:在原告参加工作至满60周岁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满60岁之后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三种法定情形和五项法定凭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二原告参加工作时是自然人、是年轻有为的劳动者,被告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属于国家机关用人单位。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资格。即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主体资格规定的情形。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本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多位证人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二原告是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代为其行驶对三轮车的各项管理,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从来没有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出现过差错。同时,由被告发给工资或从三轮车车主交纳的管理费服务费中提取劳动报酬,作为自己的工资。由此证明,用人单位被告与二原告具备了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不聘用二原告代为其管理城区数百辆三轮车的经营活动,被告必然要安排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那些三轮车经营活动的繁琐管理监督工作。这个铁的事实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职能职责的组成部分。
上述客观事实证明目的: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二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包括被告发给原告有关隆昌市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吊牌、公章、执法的袖章、三轮车主花名册等等证据,都能作为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
(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告长期聘用二原告代为其行驶对数百辆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一系列具体执法管理工作;二原告做了大量的宣传预防工作包括安排、监督单、双号三轮车轮流经营、发放三轮车有关证件及车牌车号、参与派出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按照政府指令安排,宣传法规政策、预防非典流行,在2020年新冠状病毒疫情大流行期间,与机关工作人员一起上街对数百车辆张贴防控标语。
提请法官特别注意的是“通知”第二条的(一)、(三)、(四)项由用人单位举证。这在法律上叫“举证倒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当庭出示“通知”规定的上述(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输官司,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也许会辩称:原告工资是从收取的三轮车服务费中支付,不是被告直接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改变不了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就本案而言,二原告虽然是从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工资,但是,改变不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需要特别提请法官注意的是:该三轮车服务部经营三十多年,每月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更没有被工商局和税务局处罚罚款过,这说明什么呢?这说明被告辩称的“三轮车服务部是群众车主自发成立的、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群众性组织”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有被告授予的“隆昌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招牌和“隆昌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公章,有被告的授权,代为履行行政执法,才合法地出存在经营了三十二年。这足以证明被告律师的答辩苍白无力,没有任何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答辩的观点错误,答辩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职能职责的一部分,原告的执法行为,完全按照被告的安排指示指令并服从被告的管理,几十年没有出过错错。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规定的三种情形和五项凭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开玉的案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公民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杜开玉黄家成诉被告隆昌市交通局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四案
杜开玉黄家成诉被告隆昌市交通局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四案
杜开玉黄家成诉被告隆昌市交通局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四案
杜开玉黄家成诉被告隆昌市交通局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四案
说明:2020年10月29日上午9点,原告黄加成诉被告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案,在隆昌法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安岳县公民胡代国代理诉讼,法官审理非常顺利。下午3点,杜开玉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案,因为法官不同意公民胡代国代理诉讼,法官审理非常费力,原告杜开玉因为没有上过法庭民告官,不懂庭审规矩,多次与被告甚至与法规发生争执,法官一而再再而三大声批评原告,杜开玉就是不听不服。结果,法官说:自己嗓子都很不舒服了,请杜开玉要听招呼,对方被告发言,法官发言,原告杜开玉你就不能同时说话,再不听招呼,我就没法审理.........
结果,该案本来可以在六点前审完的,审到6点,案子只审理了一部分,所以,2020年11月9日,法院再次发出传票,于13日上午9点,再次审理该劳动争议案。这位法官真实自找麻烦,费力不讨好。
又因为法院将二原告到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之后的劳动纠纷,认定为劳务争议。所以,2020年11月12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审理杜开玉、黄家成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劳务纠纷案。该二案,由于法官许可二原告委托安岳县胡建法律服务部代理诉讼。所以两位法官认真细致审理案件非常顺利,在下班前,案子就审完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为当事人双方节约了维权成本。胡代国父子当场感谢二位法官司法为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
通 知 【2005】12号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