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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适用“行政优异权”撤销十年前拆迁协议是否合法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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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0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应国诉被告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
            --  代理人胡代国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2019719日、23日被告作出安龙发管委【201931号、安龙发管委【201934号称:黄应国一户在长安村享受两处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黄应国一户享受了两种安置模式,违反了县政府议事纪要: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模式的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现我委根据县政府2016年第46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的要求,我委决定:解除2011923日与你户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原告不服上述针对自己的多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十二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有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后认定:该案拆迁协议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岳法院一审判决。
所以,黄应国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上述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对规范性文件县政府2016年第45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进行司法审查,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决定;判令被告履行2011923日与黄应国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拆迁协议】。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法官总结了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依据县政府两次“议事纪要”所作出的撤销十多年前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实体违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胡代国发布如下论点论据:
一是涉案撤销决定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举证倒置。被告在作出两个决定前,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黄应国依法享有陈诉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作出所谓的撤销决定书,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当庭辩称:有告知。
胡代国反驳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有关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的举证期10天内,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因未未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行政程序违法,该撤销拆迁协议的决定无效。
二是决定实体违法:
1、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大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涉案协议签订的依据是安府发【201038号经人大批准制定的,是安岳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件,而所谓的“议事纪要”的政策效力,无力与38号文件政策相对抗。据此证明目的:涉案决定违反38号文件规定,该决定无效。
2、《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前述规定,“议事纪要“,无权推翻、拘束2011年县人大批准制定的【201038号。否则违反《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同一政府,前后政策打架,自相矛盾,严重损害县政府高高在上的权威和信誉。胡代国再次强调说:如果十几年前签订的拆迁协议,后来的领导都能随随便便找个理由推翻撤销,那么,以后还有谁愿意签订拆迁协议呢?如果这个全国典型再典型的拆迁协议案,法院不判被拆迁户胜诉,公平公正何在?
3、被告所辩称的黄应国的儿子黄亚在2007年签订拆迁协议前,向工作人员陈X送了钱5000元,案涉2011年拆迁协议应当依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时隔四年后的2011年签订协议时,黄应国没有利益输送;在审理黄应国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法院认定该次送钱5000元与本案无关。
4、被告所说的的涉案协议造成国家利益损失40多万元缺乏证据。
因为原告的房屋是合法买的村办企业。被告按照重置价每平方米400元左右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201038号文件第23条等规定计算补偿,因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面积依法应当是拆一还一补偿的。
因为政府缺钱,政府安排,产权调换147.2多平方米房屋,剩余204.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机计算为532090元予以货币收购。政策根据是【201038号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二第四款规定,按照综合造价每平方米2600元补偿,(文件规定:综合造价=本办法所指综合建造价是指建设征收安置还房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征地成本和房屋建设的直接工程费用、建设的税收的总和。)
三是适用“行政优益权”撤销协议不符合四项前提条件
什么是行政优益权        
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一些在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益条件,行政主体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行政优益权。
行政权是公权力为人民服务,所以提供便利,如优先买票优先预留。
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
上述论述证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力”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就本案而言,并非“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本案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协议,既不是“由于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是“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更不是“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是为了县政府做生意,出让土地卖钱,为了利益最大化。《最高法院判例: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的运用》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证明:本案被告撤销涉案协议,完全是出尔反尔,违法行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官仔细阅读 下面的《
2017)最高法行申3564的裁定书内容及其下列【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的运用 (2018-12-24
四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房屋拆迁,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原土地用途补偿”的规定
五是签订涉案协议有五份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取得。
1】该房屋是买的村办企业。安龙发管委【201934号“决定书”载明:黄应国于2001817日购买的村办公室,用地面积130平方米,协议认定房屋合法面积351.85平方米。这就是被告辩称的所谓黄应国在同一长安村还有一处宅基房的由来。
2】营业执照是法律凭据。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黄应国的房屋是住改非经营性用房的法律凭据。工商局向黄应国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了证明涉案房屋不是住宅,而是住改非营业用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应国,经营地址:长安村4组,经营范围:烟、百货、生活日用品。
3】黄应国向村委会交企业管理费的票据二张:村委会将其村办企业承包给黄应国经营,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经营收入除了开支企业职工工资【当年,每人每月工资20多元】及相关费用外,每年,黄应国向村委会交纳200元的企业管理费。根据黄应国向法官提交的两张交费收据原件证明:1996年村委会向黄应国收取村办企业管理费500元、1999年,收取黄应国企业管理费500元”,黄应国连续向村委会交管理费五年。共交费1000元。
4】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内容:开票时间:2009423日,交费企业:城东8-4队黄应国酒厂,办理“卫生许可证”安岳县防疫站开出的有关黄应国的体检项目,收费金额274元。
5】“检验报告”及其文件。报告内容:产品名称:百酒、受检单位:双河口黄家小烧、生产单位:双河口黄家小烧、委托单位:四川省资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类别:20091季度定期监督检验。【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安质监”(201013号】。该检验报告结论:黄应国酒厂生产的酒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上述五组证据形成锁链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不是单一宅基地住房,而是住改非营业用房企业生产性用房。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按照企业房外加营业损失补偿的,本来原告就有意见。
六是涉案协议受合同法的保护
该协议虽然是行政协议,但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涉案协议“各种补偿、补助费标准及计算方法”是“经请示”原法定代表人批准同意、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付款622416元。涉案协议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涉案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该拆迁协议是在经请示,该户房属遗留问题,因该户人在该社另外一处作安置的前提及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在该拆迁协议上予以了载明,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批准财务履行了付款义务,超期过渡费也支付至2018年。只是因为政府缺钱,以安置两套住房代替余下的货币补偿。虽然至今未落实安置房,但是,依照规定,涉案拆迁协议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而今反悔拒绝履行该拆迁协议,证明被告缺乏诚实信用,证明其二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决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前侵犯了黄应国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辩论意见。
黄应国的委托上诉代理人:
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胡代国   
2021419 日15时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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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20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更正说明:更正本帖标题中行政优”异”权为“行政优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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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22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是涉案撤销决定程序违法。行政诉讼举证倒置。被告在作出两个决定前,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黄应国依法享有陈诉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作出所谓的撤销决定书,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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