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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天府新区首个民告官的行政起诉将于5月13日下午两点半在眉山东坡区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了。欢迎各位新闻媒体到厅旁听,为老百姓伸张正义!还公众事实真相!以下是相关内容,但因涉及个人隐私信息,所以在特定的版本中不予体现个人信息。
行政起诉状
原告邓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00MB1C0555XU。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中建大道二段8号。
负责人:段炼。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0年8月4日被告作出的《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天府公园城”信访事项的回复》;
2、判令被告查处原告投诉书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案涉“天府公园城”小区的业主,向被告递交《投诉书》,对案涉小区开发商四川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府南公司”)在销售案涉小区的过程中虚构小区具备的轨道交通设施条件进行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投诉,并附上府南公司在2017年各网络平台的宣传证据、自行制作的DM宣传单、公证书、府南公司销售人员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府南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020年8月4日,被告作出《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天府公园城”信访事项的回复》(下称“《回复》”),《回复》确认“网站上宣传描述为‘天府公园城与规划中的轻轨TF5、地铁一号线紧密相连,再加之轨道交通规划提上议程,拥有得天独厚的交通优势’”,“DM宣传单上标注有‘1号线(规划中)’的字样延伸至帽顶山公园下方”等事实,但并未对府南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
一、被告未经过严谨调查即作出《回复》,程序上未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的《回复》仅就原告提交的府南公司在网络平台对“天府公园城”以虚构规划中的轨道交通进行宣传的材料、DM宣传单等资料进行了审核,除此之外仅调取建设单位府南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即作出调查结果,未对原告提交的《投诉信》所涉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未依法行使其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作出的《回复》未明确告知原告是否对原告《投诉书》所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程序违法。
原告作为案涉“天府公园城”小区业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投诉书》的方式向被告举报开发商府南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应视作立案材料,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回复》中认定该行为为“‘天府公园城’信访事项”,并且未明确回复原告是否对其《投诉信》所载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通过以认定原告的投诉行为为信访事项,不明确告知原告是否进行立案,规避立案决定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三、被告作出的《回复》依据错误,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府南公司以规划中的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宣传的证据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府南公司进行的宣传是否具有依据进行调查。原告认为,如府南公司不能提供其所进行的宣传具有相关部门的规划依据,即应视作虚假宣传。但被告避重就轻,并未对府南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具有依据进行调查,反而以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依据,该认定依据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府南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无关,由此作出的广告调查情况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程序违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以撤销,并应就原告《投诉书》所载违法行为重新进行查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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