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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杂谈] 这一次我们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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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从经历过(2019)川民初2668号,(2010)川民终614号本案两审后,被泸州中院程怀武以及叙永法院葛一波两位裁判的穿越式搅得头晕脑胀,本来清晰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被二位裁判穿越性推理得极为模糊,当事人只筛选证据里面几个主要的数据进行强力反证,敦促两位裁判就当事人提出的如下证明问题面对广大网友以及上级部门正面回答以下问题:
问题一: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提供的项目开支账本复制本,该账本记录被告向本项目劳务承包人肖某斌支付劳务费一次3万一次2.5万加原告邹某向肖的两次银行转账(一次2.1万,一次1万)加现金全部共计十余万,两裁判认为被告支付属实。那么两位裁判是否传唤肖某斌以及证人徐某剑问过肖承包的劳务费到底有多少?
问题二:本案竣工资料以及清单单价明确标明叙永江门政府发包人工费用仅约五六万,全部三座水池发包费约十六,七万左右,李文才率先进场,完成部分水池基础工作,肖某斌进场较晚,实际完成三座水池中的两个半土建施工劳务,两位裁判是如何作出原告将工程劳务费仅五六万的水池劳务承包给肖的劳务费超过十万的判断?按照两位裁判的审判逻辑,原告不仅不赚钱反而还要倒贴五万多给劳务承包人?

问题三:本案原告一直陈述肖某斌劳务费不足五万,按照证人徐某剑之账本记录计算肖某斌劳务费却有超过十万,两者陈述差距达到五万以上已经属于数额巨大,显而易见本案总有一人陈述不实,按照最高法院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就此事实进行查明并对陈述不实的当事人给与重罚,两位裁判是否应该进行调查处罚?按照竣工资料以及财评资料核定的人工费证据,应当给与谁重罚?两位裁判不予调查核实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问题四:本案证人徐某剑证据账本记录2014年12月31日原某向肖支付劳务费两万五,后面括弧标明被告徐垫付13000元,而被告徐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注明是2014年12月31日转账13000给某金融公司解除车辆抵押,被告自行解除车辆抵押13000元与原告向肖支付劳务费两万五有何关系?被告如何实现一笔款项同一时间向两个对象进行穿越支付?
问题四:本案被告一审判决书标明被告答辩状自述“其从未与项目施工人员有过任何经济往来,项目费用均由原告以及四川长某公司支付”,被告的陈述已经完全证明了本项目账本记录的是原告直接支付项目人员所有费用的基本事实,并且原告拥有对项目所有人员的直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而被告连直接支付劳动者的事实都没有,账本如何记录并不存在的直接支付事实?被告连与本项目劳动者经济往来都没有如何实现直接支付?
问题五证人徐某剑账复制件明确记载“徐取款18677元,标记为支出款项”,该记录是什么意思,请程裁判指出是何意思?是否与被告徐某军有关?如果与徐某军无关,为何记录为向被告徐支出?
综上问题,有请泸州中院程怀武裁判和叙永法院葛一波裁判对广大进行释法明理的指教,当事人以及全网网友洗耳恭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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