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民朋友:
您好!您反映“合江县符阳街道村民林地被侵占遭遇乱判 强烈要求依法实事求是公正解决的留言”已收悉。我街道进行多方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
经查实,你反映的问题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下发了行政判决书((2017)川行终438号)。
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唐大容、黄天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给两人的林木、林地权利清楚,两人发生权属争议因林权登记错误而起,因此,合江县政府在对错误林权登记进行纠正的同时,对唐大容、黄天有自的林权归属予以重申以进一步明确,其处理并无不当。泸州市政府经审理,对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大容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此,您反映的问题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您反映的合江县符阳街道村民林地被侵占遭遇乱判问题与事实不符。
感谢您的留言。
合江县人民政府符阳街道办事处
2021年12月8日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行终4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容,男,汉族,195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唐科祖,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唐大容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胥兴贵,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野,合江县林业纠纷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牟崇启,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天有(又名黄天友),男,汉族,194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唐大容因诉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江县政府)、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州市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唐大容与黄天有系同社村民,双方对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2社“柏(白)香坡”的林地发生争议。唐大容因继受取得其父唐幕尧1981年合江县政府合林证字第11768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117689号林权证)登记在“柏香坡”的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何明其土边;南至何明其土边;西至集体田边(现孔令友责任田边);北至王玉堂界。黄天友持有的1981年合江县政府合林证字第117660号《林权证》载明“柏香坡”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集体田脚为界;南至唐幕尧边界;西至王玉堂边界;北至王玉堂水沟为界。1987年1月,唐幕尧、黄天有两家因“柏香坡”自留山权属发生纠纷,原合江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胜利乡政府)作出〔1987〕府裁1号裁决,将现争议的“柏香坡”自留山权属,裁决归黄天有家庭长期管理使用。其后,黄天有长期管理使用至今。
2008年集体林改和换发农户自留山林权证时,合江县政府为唐大容换发了合府林证字(2008)第0810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8107号林权证),其四至界为:东至何明其土边为界;南至何明其边至孔令友田坎为界;西至王朝兴柴林挖沟为界;北至本人田壁为界。该四至界确定的林地范围,将原来的两宗林地(唐大容之父唐幕尧的林地、黄天有的林地)合为一宗林地,即将原登记给黄天有的“柏香坡”林地包括在唐大容的新证内。由此,唐大容与黄天有发生本案争议。2016年3月10日,合江县政府作出合府林纠决字〔2016〕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林权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唐大容与黄天有争议的“柏香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黄天有所有;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天有根据林权登记程序申请换发林权证。二、收回唐大容持有的08107号林权证,撤销第一宗“柏香坡”自留山林权,依照其父唐幕尧1981年117689号林权证第二宗“柏香坡”林权四至界登记,并将此宗林地东“何明其土边”变更为“何明其自留土内壁脚”。唐大容不服,向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泸州市政府经复议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唐大容与黄天有所在生产社未对林地进行调整。但王玉堂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其子王朝兴。在1981年林权登记时,原作为界址的集体田地,已分别由唐大容、孔令友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唐大容之父唐幕尧1981年林权证登记的“柏香坡”林地四至界清楚,与黄天有1981年林权证登记的“柏香坡”林地分属于不同的林地,唐大容之父唐幕尧与黄天有在“柏香坡”有各自的林地,分别属于不同的两宗地。1987年1月,双方曾对黄天有在“柏香坡”的林地权属产生争议,胜利乡政府确定属于黄天有,并由黄天有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林权换证时,唐大容与黄天有所在生产社未对林地进行调整,只是在原有林权证的基础上进行了换发。而唐大容新换发的林权证改变了其在“柏香坡”林地的四界,将黄天有的林地填入其林权范围内,扩大了林地面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合江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唐大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大容的诉讼请求。
唐大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和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争议的“柏香坡”的林地归属和四至界限,土改时就被确定给唐大容家并颁发了第13917号土改证,1981年又向唐大容之父唐幕尧颁发了117689号林权证再次明确。纠纷发生后,林业部门现场调查时,何明其作为林权相邻人也当场确认与其林权界限没有争议。合江县政府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武断认定唐大容林权东至界限与事实不符显然是错误的。(二)胜利乡政府于1989年1月确曾对“柏香坡”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过处理。但唐大容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过申诉。胜利乡政府后来也对该争议重新进行了处理并于1992年5月将唐大容、黄天友两家的林权证收回予以更正。返还给唐大容的林权证,仅对另一争议的梨子树进行了更正并加盖校对印章,而对117689号林权证中争议林地未作任何改动,显然也确认争议林地为唐大容所有。(三)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适用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但该项规定明确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才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而本案中唐大容不仅持有土改时的土地证,还持有合江县政府于1981年、2008年两次就争议林地颁发的林权证,合江县政府不认可自己颁发的林权证,反而以胜利乡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裁决为根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唐大容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5行初61号行政判决;撤销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依法将争议的“柏香坡”林木林地权属确认归唐大容所有。
泸州市政府二审答辩认为:(一)泸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唐大容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和答辩的程序,也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唐大容之父唐幕尧于1981年取得的117689号林权证,登记四至界限清楚,与第三人黄天友就“柏香坡”林地的登记分属不同的两宗地。2008年林权证换证时,唐大容所在村组并未对林地进行调整,唐大容换发的林权证改变了原证的内容,就扩大的林地面积无事实和权属来源,合江县政府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泸州市政府复议对此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泸州市政府二审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唐大容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大容之父唐幕尧1981年林权证登记的“柏香坡”林地与黄天有1981年林权证登记的“柏香坡”林地四至界清楚,各自的林地权属并未发生重叠,分别属于不同的两宗地。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在集体经济组织未对其成员的林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合江县政府为唐大容换发林权证改变了其承继其父“柏香坡”林地的四至界限,将黄天有的林地填入唐大容林权范围内,扩大了林权林地面积,合江县政府对此无事实根据的错误林权登记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唐大容、黄天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给两人的林木、林地权利清楚,两人发生权属争议因林权登记错误而起,因此,合江县政府在对错误林权登记进行纠正的同时,对唐大容、黄天有自的林权归属予以重申以进一步明确,其处理并无不当。泸州市政府经审理,对合江县政府1号林权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大容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大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书勤
审判员 王代伍
审判员 刘洪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