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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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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7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推进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必须强化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高质量发展,关键在更高质量、更好效果。做到初心不变、力度不减、成效不降;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坚持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决防止因纪律松懈而导致腐败和不正之风出现反弹、卷土重来。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着力提高履职尽责本领,不断增强专业化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信息化时代监督执纪执法能力,提高执行政策水平、执纪执法水平、思想政治工作水平,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思想和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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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7 11:0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cp]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大力,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身份证号码:510721196908243051,联系电话:1356826075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 联系电话: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554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抗诉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撤销被告《关于解除孙大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劳动能力鉴定;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做(或申报)职业病鉴定。 事实与理由: 因申请人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 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被申请人未依法以单位名义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但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这一事实,并且认定申请人旷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从1986年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一名职工,在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前已经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30余年,2011年申请人被派到河北省承德市天保矿业进行设备安装,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致使右手中指丧失功能,尤其是2016年3月初,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排砂磨工一职,因申请人的身体状况根本无法胜任该职。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旷工为名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合同之前并没有通知申请人,解除通知直到2016年7月21日才通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作为一名职工,因患病无法胜任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又在医疗期内,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滥用,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自己是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胜任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而被申请人认为是故意旷工,真相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来鉴别,而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依据《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认为职工因病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以此为由,拒绝接受个人申请,故而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申报劳动能力鉴定,而被申请人却不履行其职责,反而以非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作为回应。 申请人从1986年至1991年底在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从事铆工工作,从1992年到2008年在被申请人矿厂继续从事铆工工作,铆工工作会产生大量粉尘,影响操作工的身体健康,申请人的肺部已经有纤维化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对一个长期在该厂工作的职工,没有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就轻率地解除劳动合同,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之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广次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是在审理过程中都要原告出具只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支持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请求,过程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此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孙大力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三 日[/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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