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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员工以“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为由自愿离职,公司要不要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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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8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9620日,陈柱奇入职某公司处,从事技术总监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薪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结束以后增加管理补贴20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变。
20196月至20202月期间,陈柱奇实发工资数分别为3674.21元、9710.00元、9061.10元、7792.63元、10834.10元、10585.20元、11516.46元、8916.20元、1898.00元。
2020217日,陈柱奇自愿离职,在离职面谈记录表中,陈柱奇勾选的离职原因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
后,陈柱奇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20196月至20202月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及其他仲裁事项不予讨论)。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向陈柱奇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
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陈柱奇的公司是扣发了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是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公司有权决定绩效工资数额。陈柱奇辩称,因为扣发绩效工资,所以对公司仅依据领导意思就决定绩效工资多少的考核制度无法认同,并且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很难预判其选择的离职原因是否恰当。
离职申请书.jpg
【按例分析】
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问题。陈柱奇与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每月15000元。但在2019620日至2020217日期间,陈柱奇的每月实发工资中,除扣公积金、扣保险、个税外,另外扣除了绩效工资等。公司对此解释为,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工作情况由上级主管评定,因此该公司有权决定陈柱奇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有权扣除相应的绩效工资。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扣除陈柱奇的绩效工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扣发的依据,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柱奇在填写离职原因时,选择的是“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在备注处及下方空白处没有对离职原因作详细解释说明。陈柱奇称其真实意思是因为扣发绩效工资,对公司仅依据领导意思就决定绩效工资多少的考核制度无法认同,并且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很难预判其选择的离职原因具体代表的意义。法院认为,“不满意公司政策和措施”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系不同的离职理由,但公司提交的离职面谈记录表系公司制作,离职原因选项中并无“拖欠工资”之类的备选项,陈柱奇的表述虽然比较模糊,但考虑到离职前公司确实以制度为由克扣了部分工资,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向陈柱奇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大家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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