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是国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手段,尤其在紧急情况下或者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成为实现行政目的的最后保障。行政机关在采取这种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手段时,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手段,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即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来实施。据此,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必须以行政机关作出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时,未作出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未依法履行催告和告知等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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