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单位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征集类型 | 土地征收补偿 |
开始时间 | 2021-06-09 | 结束时间 | 2021-07-09 |
征集状态 | 进行中 | 查阅次数 | 1 |
征集主题 | 《蓬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征集内容《蓬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县委、县政府领导安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拟了《蓬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7月9 日前反馈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系电话0817-8632006,联系手机:19828953532,联系邮箱1301188120@qq.com,通信地址:蓬安县相如大道1号。
蓬安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正常秩序,保证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185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 号)、《四川省人社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牵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为土地征收主管部门,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县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人社局、住建局、财政局、审计局、司法局、信访局等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照统一征收、统一补偿标准、统一计算征地费用、统一人员安置原则进行。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并按规定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前置程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征收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做好征地报批的前置工作。
(一)征地前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县自规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县征收办审核的征地范围、面积、数据拟定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政府网站上或乡镇政府的政务公示栏发布、在村组政务公开栏内张贴,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人民政府组织自规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开展现状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成果材料,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文件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农业农村局、自规局、财政局、公安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办)和村(居)委会、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布告的方式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召开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如有多数(一半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由县自规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居住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承办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由征地承办单位书面如实说明。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协议约定落实土地征收的相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公告期满后被征收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自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居住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
(四)各类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
(五)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和各类广告牌、碑安装;
(六)抢种、抢栽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上述行为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对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暂停办理期限自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涉及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确定的截止时间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
第九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收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示,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公安机关对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的被征地村(居)或者村民小组,以征收启动公告发布日为节点进行户口摸底,锁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严防突击入户、临时入户、空挂上户等行为。公安机关负责核实并提供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户籍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与户主关系和迁入迁出时间、地点等),处理户籍争议,依法打击征收土地中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和核查相关人员户籍信息。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蓬安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蓬安府函〔2020〕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20〕10号)文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项目,参照规定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如在实施过程中遇上级政策有所调整,从其规定。
应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总耕地面积(园地按耕地计算)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按最新的变更调查数据)为准。如在实施过程中遇上级政策有所调整,从其规定。
征收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具体的分配方案以组为单位制定,会议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委会组织召开,应有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参加,经表决通过方能确定分配比例、标准、参加分配人员和具体问题的处理。具体的分配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时间节点为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
(一)成员资格的取得
1.初始取得
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2.法定取得
(1)出生初始上户到集体经济组织。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申请取得
(1)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人员;
(2)再婚夫妇依法协议(必须以县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件为准)或法院判决由其直接抚养,且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再婚前未成年子女和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3)其他符合申请依法取得成员资格条件的人员。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因结婚或离婚关系,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资格和征收补偿安置的;
5.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家庭承包土地且履行义务的。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第十六条 享受征收补偿安置人员的认定
(一)认定程序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文件规定,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同时需报经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经县自规局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方可认定为征收补偿安置人员。
(二)下列人员应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1.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经农业农村局界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范畴;
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且在他处未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服现役士兵、复员士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已安置的除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迁回、服刑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1.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以投亲靠友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工除外);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时,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4.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文件规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的除外;
5.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已死亡(含死亡后未注销户口)的人员;
6.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捡、抱养他(她)人的子女;
7.无论何种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婚迁人员的父母;
8.因离(退)休(养)或企业改制破产下岗回乡居住的原城镇工作单位人员及随迁人员(含轮换工);
9.不符合《民法典》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
10.离婚后,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配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出又迁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11.因婚姻关系迁出又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但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且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人员除外;
12.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名单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自规局送交人社局,作为办理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的依据。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时间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征收公告发布前,因进城经商、购房、小集镇入户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含以失地农民身份或其他名义参保)等名义,个人将户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转为城镇居民或又迁回的人员,如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土地未发生变化的,可享受地上青苗、林(果、竹)木的补偿,是否享受集体附属物补偿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行城镇安置的,按照川人社发〔2018〕46号文件规定,建立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在参加养老和失业等社会保险后,如有结余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行农业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开会讨论,形成分配方案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时安置人员不满16周岁的,按征地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人均数额标准计算,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属个人所有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制定方案分配。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时间节点,年满16周岁符合社保安置的人员均应纳入社保安置,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基本信息计算社会保险补偿费用,报县政府审批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时间节点,征地实施期间应享受补偿安置人员死亡的,由社保部门按照参保死亡的相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基本要求、保障对象、保障办法。
(一)基本要求
1.即征即保、分类施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应当坚持依法保障、分类施保,实现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生活补贴等政策衔接,与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负责征地的县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3.主动履职、协同配合。县人社局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县自规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征地补偿方案;社保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按征地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
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人地对应”原则,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县自规局核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保障办法
由县人社局严格按照《四川省人社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征地农民医保资金预存款中按规定列支,本人不缴费。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征地补偿安置人员: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灵活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上述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给予一定年限缴费补助,补助费用从征地农民医保资金预存款中列支。
补助年限标准为:男年满45周岁且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不满55周岁的给予10年缴费年限补助;男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给予5年缴费年限补助;其单位缴费年限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年限包含在内。具体补助标准: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补助标准为当年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额执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年补助标准为当年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南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函〔2005〕16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参加失业保险条件的失地农民,应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之后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个人部分。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后,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在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就业且生活无保障,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人员建立失业保险关系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的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对土地征收前所修建农村村民住宅实施征收,并对农村村民住宅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相关部门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予以认定。
被征收人是指对被征收的农村村民住宅拥有所有权的个人。
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承办单位。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县征收办组织农业农村局、自规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拍照、摄像、测绘、制作宗地及建筑草图,并准确记录房屋结构、用途、性质、面积、修建时间及其附属物等,锁定房屋现状,由被征收人签字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配合的,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及时将锁定的房屋现状情况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向房屋征收承办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合法证件(手续),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有证认证件,无证认手续”“必要的合法合规依据和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列依据客观公正地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一)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按下列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修建的被征收房屋,凭相关合法证件(手续)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2.198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办发〔2011〕76号)实施前)期间一次性修建而未经改建、扩建的房屋,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用地审批文件》三个依据之一的,通过职能部门核实审定,确认被征收房屋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期间修建的具备合法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合法的《房屋权属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个依据之一的,通过职能部门核实审定,结合测绘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3.2011年6月1日后修建的被征收房屋,严格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权属登记证》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4.被征收人因遗失、损毁等无法提供上述相关证件(手续)的,由本人申请,到相关部门查阅土地登记档案、建设档案,按照记载的姓名、界址和面积,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组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客观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安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房屋;
(二)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三)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修建的房屋,经批准的除外;
(四)被征收人原住房转让、赠与后,未经审批另行修建的房屋;
(五)非法转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房屋;
(六)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屋;
(八)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县已享受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九)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非法修建的房屋;
(十)未经审批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擅自加层、扩建等修建的房屋;
(十一)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产权户(一个产权证为一户)为单位;房屋属多人合法共有的,按一个产权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包括住房、商业用房、仓储、生产、加工用房、集体和集体企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建筑重置价格补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县征收办组织农业农村局、自规局、住建局、公安局、审计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性和被征收人员进行认定;县农业农村局、自规局、住建局分别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被征收人、房产手续通过调查核实后制作合法性认定书,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性和被征收人员的认定结果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复核。
被征收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提供安置房和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
(一)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提供安置房方式,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涉及房屋征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人员实行全部安置的;
2.因项目建设需要必须进行房屋征收,但因规划、选址等原因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法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
(二)不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房屋征收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提供的安置房和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与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承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将拟评结果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转交涉及的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
(一)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应告知被征收人需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代表依法采取投票决定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二)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在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后15日内,拟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征收办。县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在被征收房屋所在村、组公示,征集意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三)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承办部门陈述意见或提出听证申请。对要求听证的,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对公示或举行听证会收集的意见进行梳理,合理采纳,并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相应修改,报县征收办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对象”):
1.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经农业农村局界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范畴;
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且在他处未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服现役士兵、复员士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已安置的除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迁回、服刑人员;
4.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五)补偿安置对象享受人均45㎡的基本住房保障面积,其货币安置款为基本住房保障面积乘以房屋征收时相邻范围普通商品住房综合售价(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六)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分别享受搬迁补助费、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限仓储、生产、商业用房、加工用房)。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不足300元/月·户的,按300元/月·户计发;仓储、生产、加工用房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5月;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5月。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
(一)先计算补偿安置对象应享受的货币补偿款,再与补偿安置对象应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结算补差;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城镇建设需要先拆后建安置房的,建设期间实行临时安置补助,由补偿安置对象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房屋征收承办部门一次性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次发给补偿安置对象2次搬迁补助费;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月计发,不足300元/月·户的,按300元/月·户计发;仓储、生产、加工用房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元/㎡·月计发,商业用房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元/㎡·月计发。过渡期限是向房屋征收承办部门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8个月内。因房屋征收承办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8元/㎡·月的标准计发至安置房交房次月止,不足300元/月·户的,按300元/月·户计发;仓储、生产、加工、商业用房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按以上标准每年加发停业补助费1次,实行分段计算。
(三)安置房按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修建,并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室内配套设施为铝合金窗、仿瓷涂料、豆石地面;进户门为防盗门,其余门为木质门;厨房包括灶台、洗衣台、厨柜;厕所地面为马赛克、墙壁贴1.5米高瓷砖及蹲式大便器一个;水、电、气、有线电视、有线电话线路安装到位;客厅安装一盏日光灯、一个开关、一个插座,其余房间均为一盏白炽灯、一个开关、一个插座。补偿安置对象申请自行安装室内配套设施的,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可按以上标准折合等额现金结算给补偿安置对象。
补偿安置对象享受一套住房的水、电、有线电视入户优惠。补偿安置对象原有独立户头的水、电、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到相关单位报停,安置房建成后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恢复;对不需要恢复的,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按征收当期所属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补偿给补偿安置对象。
(四)同一征收区域范围内,按移交被征收房屋的先后顺序确定选择还房序号;同一时间移交被征收房屋的,采取抽签方式确定选择还房序号。选房的单元、门牌号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提供。
(五)安置房具备选房条件后,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应及时通知补偿安置对象到房屋征收承办部门指定地点选房并领取《拆迁安置证》。逾期不选房或不领取《拆迁安置证》的,视为补偿安置对象自动放弃权利,房屋征收承办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置。
补偿安置对象选定安置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终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用房停业补助费等费用。
(六)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补偿安置对象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相关证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工本费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负责支付。安置房应由补偿安置对象缴纳的首次房屋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承办部门缴纳。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采取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的:
(一)房屋征收实行自拆自建,残值归产权人所有。
自建或联合建房必须按村镇建设规划并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修建,新建房屋宅基地面积标准必须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新建房屋占用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调剂解决,业主单位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房屋征收补偿面积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未封闭阳台折半计算。
(三)房屋征收按原有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详见附表。
(四)对被征收房屋按4元/平方米·次的标准给予2次搬迁补助;征收房屋过渡补助费按4元/平方米·月计算(过渡时间最多不超过12个月)。此两项费用均按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计算。
(五)征收有合法产权、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营业用房,另按20元/平方米,生产、办公、库房等按4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包干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征收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所涉及规费一律免交(工本费除外);超过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七)安排宅基地集中修建聚居点建设用地,按照征地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以后征地不再重复计算征地费,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安置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下列房屋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安置:
1.经批准的畜禽、水产养殖及办公等地面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未经批准的,一律按违法占地处理;主动拆除的,可一次性给予100元/㎡的拆除补助费。
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产权房屋但又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户,其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的3倍给予补偿。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补偿安置对象与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共有一处合法产权房屋的,先按房屋的建筑重置价格补偿,再按房屋建筑重置总价÷产权户人数×2倍×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人数给予补偿。本条所称不属于补偿对象的被征收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批准被征收房屋宅基地时,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作为建房申请人之一;
(2)未享受我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其户籍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且他处无宅基地。
4.已死亡父母的合法产权房屋,其继承子女全部不属补偿安置对象的,按以下方式补偿:
(1)继承子女他处无宅基地的,其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的3倍给予补偿;
(2)继承子女他处有宅基地的,按原房屋应继承份额建筑重置价补偿。
5.已死亡父母的合法产权房屋,其继承子女部分属于补偿安置对象部分不属补偿安置对象的,按以下方式补偿:
(1)继承子女他处无宅基地的,先按房屋的建筑重置价格补偿,再按房屋建筑重置总价÷产权户人数×2倍×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人数给予补偿;
(2)继承子女他处有宅基地的,按原房屋应继承份额建筑重置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