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辅警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故辅警单独对案涉违停车辆开具罚单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4日10时40分,粤H×××××车辆停放在××路禁止停车的路面上,交警大队执法工作人员看到违停后拍照取证,之后作出编号03×××05《违法停车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载明粤H×××××小型客车于2020年8月4日在××路违法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
2020年8月20日,交警大队作出编号441××××××××××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何某欢于2020年8月4日在××路实施机动车粤H×××××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何某欢于当日缴纳了罚款。何某欢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大队对何某欢作出的编号为441××××××××××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交警大队在本案的执法执勤过程中,仅由编号为FJ××17的辅警单独一人对案涉粤H×××**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告知单》,没有正式交通警察在现场对辅警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监督。调查中,何某欢对交警大队陈述的FJ××17辅警发现案涉现场粤H×××××车辆上没有人,对车辆拍摄取证、张贴告知单完毕,期间何宝欢不在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结果】
判决: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按例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罚款纠纷。争议焦点是交警大队对何某欢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实体处理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实体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何某欢驾驶粤H×××××车辆停放在××路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且其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交警大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欢处以200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2.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交警大队编号为FJ××17的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单独在道路上进行执法执勤,对案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告知单》,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欢处以200元罚款,实体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仅由辅警一人单独取证不当。鉴于何某欢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何某欢确认其违停事实,故交警大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何某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应判决确认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保留其效力。何某欢提出的交警大队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如上所述,法院不予支持。何某欢提出追究交警大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在原审起诉中提出,法院不予处理。
【小编有话】
“判决确认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保留其效力……何某欢提出追究交警大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在原审起诉中提出,法院不予处理”,那么问题来了——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类似辅警开罚单的行为在其他地方是否存在?当事人遇到类似事情又该如何处理?能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甚至要求赔偿?
1.类似问题在其他地方是否存在?
据说,在成都似乎也出现过类似情况,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单独在道路上进行执法执勤,对案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告知单》,而且貌似有一段时间还比较“流行”。当然,只是“据说”,我个人没有遇到过。
不过,其他省市应该有类似的文件。比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二)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协助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三)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三)独立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四)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七)审核案件;(八)保管、携带、使用武器;(九)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2.能否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建设,依法管理、严格监督、强化保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据此,至少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应该具备五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是已造成了损害后果;五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情况,虽基本具备第一、二要件,但很难认定满足第三、四、五要件。
首先,交警大队的处罚,没有损害何某欢的合法权益。
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交警大队对何某欢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基于何某欢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其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必须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对道路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和对违反这种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教育、制裁,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其次,何某欢被处罚款,基本上不会造成损害后果。
因为车辆、驾驶证等并未扣留,没有影响其驾驶,未对何某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有的人可能认为,维权产生的成本算不算经济损失?姑且认为,产生的少量的车船费属于经济损失,但律师费之类的就很难被认定。
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程序违法,但并不能否定何某欢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同时,这种程序违法与何某欢因被处罚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由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的情况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只要其中某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就会构成违法。但是,不能由此就认为:凡行政行为违法,就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行政行为违法是由诸多方面的因素中的哪一个因素造成的,造成行政行为违法的因素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某些情况下会对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产生影响。但在本案中,何某欢因处罚而受的财产损失,并不是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造成的,而是由其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警大队在认定何某欢的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正确。因此,在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中,与何某欢财产损失(车船费)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几个方面(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均未违法。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基于以上分析,由于何某欢的行政赔偿请求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五个要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该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