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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广安市场监管局价格科及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这些违法滥用职权乱作为和乱收费行为![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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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3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安市、区纪委监委    、广安市、区市场监管局:   
        201112月,《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广安发改〔2011658 )核定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是: ……2、无编制床位的个体诊所按营业面积收取:50㎡(含50㎡)以下的按每家每月40元计收,51-100㎡(含100㎡)的按每家每月60元计收,100㎡以上的按每家每月80元计收,收费主体:四川广安爱众环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从20121月起到至今近10年了,四川广安爱众环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到广安城区各诊所收集转运医疗废物,广安川能能源有限公司觉得广安市发改委制定的价格低了可以向广安市发改委或政府依法表达诉求,但不能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是广安区卫生健康局为虎作伥违法滥用职权出文件指使广安区各社区卫生卫生服务中心向城区各诊所每年违法收取360元(2020年以前都没开具正规收费票据,涉嫌小金库管理资金,2021年指使广安区各社区卫生卫生服务中心通知城区各诊所缴费到财政公共账户上,由广安区各社区卫生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收费票据,属违法乱收费)。折腾广安区近100家诊所、门诊部每2天向广安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运医疗废物,这些违法转运医疗废物可能导致非医疗废物专用车辆或人员传播疾病甚至车祸民事纠纷,广安卫生健康部门和环保部门不依法执法查处,也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17月,广安市发改局回复:价格行政执法职能已随2019年的机构改革划转给市场监管局了。
     相关链接:【新提醒】广安区卫生健康局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医院转运医疗废物严重违法-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s://www.mala.cn/thread-1616013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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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27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广安区卫健局已在“广安区卫生健康局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医院转运医疗废物严重违法[已回复]https://www.mala.cn/thread-16160137-1-1.html”进行回复。

网友:
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问题我局已收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广安区按照医废管理相关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转运和处置体系,确保医疗废物不非法外留。
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关心和关注!


广安市广安区卫生健康局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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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1:34
@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区纪委监委@广安市市场监管局@广安区市场监管局@广安市生态与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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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2:26
人民阅卷广安行动,关注依法解决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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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3:47
法治社会怎能让违法的土政策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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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4:37
请依法查处广安区卫生局的滥用职权违法收费的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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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4:38
我们朋友在华蓥就是统一收取的,500块一年,费用还很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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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5:37
纪委监委和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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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6:18
邻水县的诊所每天向医院转运医疗废物,每年向医院交费500元没得正规收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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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6:19
岳池县的诊所就近转运医疗废物到医院不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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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7:24
关注民生关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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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7:39
曾经打12345反映此问题也是等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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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8:28
广安区卫生健康局局长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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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18:40
医疗行业也有点乱,大部分人敢怒不敢言。敢说真话,理顺文件的人太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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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20:15
无法无天该管了,是否有利益输送也该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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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3 22:04
@所有人 请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中未接种新冠疫苗人员抓紧时间接种,做到应种尽种,确有禁忌症的,请将禁忌证明拍照打包于周二上午下班前发卫生执法大队留存。各位医师朋友们,《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遇有传染病流行,医师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在本次新冠疫情中,基层医疗机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哨点作用,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作为面临高风险、亟需保护的特殊群体,有责任响应党委政府号召,巩固疫情防控成果,建立人群免疫屏障,做好新冠疫苗接种表率,对医疗机构的患者做好相关宣传及科普工作,为最终在全社会形成应种尽种共识做出自己应有贡献,拜托各位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4 06:40
懒政和滥政结合得完美导致国家法规无法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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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4 06:45
7.严格医疗废物管理。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处置医疗废物。对可疑发热病人、疑似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纳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管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4 09:35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
发布时间: 2018-08-30 来源: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4 09:3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8-30 来源:
卫生部令第36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7-24 09:38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9-27 来源:
国卫办医发〔201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属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较大危害的危险废物,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对于全面落实健康中国战略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中医医疗机构,下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列入年度综合执法监督检查,特别要将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纳入监管范围,每年有重点开展执法检查,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流失风险。
  二、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
  1.建章立制,落实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组织架构,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本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更要增强主体意识,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提供相应服务社会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并提供规范化培训。
  2.规范操作,完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医疗废物的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要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制定具体的分类收集清单,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流程,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分类管理。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2008)要求。严格规范医疗废物暂存场所(设施)管理,不得露天存放,防止二次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建立交接登记制度,按照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做好交接登记,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认真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3.加强培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能力。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培训,强化相关人员的法制意识、责任意识,提高规范管理医疗废物的能力。特别要加强对涉及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存、交接等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格落实职业安全防护措施,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要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建立医疗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上门收取医疗废物时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做好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的登记工作,资料保存不少于3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配备数量充足的收集、转运周转设施和车辆,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处置等行为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漏。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
  (一)健全长效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掌握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实际情况,着力解决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置困难的问题,逐步建立符合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长效机制,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和偏远地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要共同制定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同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能力。
  (二)推动集中处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和医联体等医疗管理新机制的功能,探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上送至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处置的管理模式,或就近运送到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统一处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第39号)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规定,19张床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上送医疗废物时,其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三)落实主体责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落实医疗废物管理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本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乡镇和偏远地区,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防止因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不得随意丢弃、遗撒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四、加大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管力度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明确责任分工,层层落实责任。要及时、准确掌握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加大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要严格把关。重点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管工作,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通过定期督导检查与不定期抽查,做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监管工作全覆盖。对疏于监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辖区内连续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规范事件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要发布辖区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名单、处置种类和联系方式。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工作的指导和环境监管,规范处置行为。各地要督促落实《“十三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全面提升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要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推动地方政府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提标改造工程,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不能稳定达标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要依法限期整改,淘汰或者关停。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政策的制定完善,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规定,将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予以解决,在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中做好贯彻落实。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综合通过医疗保险和政府财政等渠道,妥善解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分担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强化信息共享,依法严厉打击涉及医疗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积极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探索实施医疗废物信息化管理方式,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转运、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实现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防止非法倾倒买卖等行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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