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便于大家阅读,通过对问题的争议,达到普法推动法制建设的目的,代理人贴出下列文字。
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杨胜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上诉案
代 理 词 -代理人胡代国 -手机号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上诉人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县自规局)与被上诉人杨胜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案,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依法接受杨胜华的全权委托,特派经营者胡建、工作员胡代国为杨胜华的代理人,代理本案应诉活动。
本案经过被告对上诉状内容的陈述、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法官的审理,法官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案涉《拆迁协议》的约定,是否应当对杨胜华按照一人户安置一个门市基础自建住房,将杨胜华户与其三儿子杨天明户合并安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户的合法权益?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总的答辩观点是: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川20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完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县自规局不服提起的上诉“撤销(2021)川2021民初52号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的以上观点有下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示范性案例支撑。
第一,下列基本事实证明县自规局将杨胜华户与杨天明户合并安置3个门市基础建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侵犯了杨胜华的合法权益。
一是杨胜华的一人户籍与杨天明的4人户籍,都是独立的,都是在2015年集体土地被全征的多年之前取得的。据此,将二户合并安置缺乏根据。
二是县自规局分别与杨胜华一人户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与杨天明4人户签订的《拆迁协议》还是独立的。且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县自规局将两份独立法律关系的《拆迁协议》合并安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杨胜华一人户的宅基地及住房面积78.4平方米的证件与杨天明4人户的宅基地100对平方米及住房证件,也是独立合法的。据此,县自规局将两户原本独立的不动产物权合并安置,减少安置面积,严重侵犯杨胜华父子的物权,还将因杨胜华的房屋遗产问题,造成三个儿子之间的家庭矛盾纠纷。
四是,县自规局对《拆迁协议》的解释错误:理由是2012年2月15日杨胜华与县自规局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格式及全部内容与新村3、4社三十多户被拆迁户的《拆迁协议》的格式和内容完全相同,都是县政府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所有《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安置方式: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由乙方自建。所有《拆迁协议》上都载明了给付各种补偿补助费,并没有写明要安置1个或几个门市基础自建房屋。按照县自规局上述诉状上的说法,是不是给付了各种补偿费,对三十多户被拆迁户都不再安置土地建房呢?
答案是否定的,县自规局的上述说法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证据公示表显示:3、4社三十多户被拆迁户,既同样享受了各种补偿补助,除杨胜华之外又都同样享受了安置门市基础自建房屋。
针对案涉《拆迁协议》属于政府统一制定的格式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协议的理解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的相对方,即有利于杨胜华一方,否则,显失公平,不符合前法规定 。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明,上诉人的有关“该《拆迁协议》中未对其安置自建房门市基础一间的明确约定。“的说法是错误的,损害了杨胜华的合法权益。
第二,县自规局将二户合并安置的行为损害了杨父子的不动产物权,不能保证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与以下法律规定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原47条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征收土地的按照原土地的用途补偿;保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结合本案而言,县自规局合并安置的的行为,不符合前法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县自规局将杨胜华及儿子杨天明两户的不动产物权合并安置的行为,严重违反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县自规局将杨胜华及儿子杨天明两户的不动产物权合并安置的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
第三,县自规局将本案“户籍”与“产权”分离后,作出安置的行为,侵犯了杨胜华父子房屋的产权,对“物权”具有排他性缺乏认识理解。从而,造成长期侵害杨胜华的房屋产权,导致房屋拆除十几年得不到妥善安置,还诉讼维权十多年,真是劳民伤财!!
下面请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作为判决本案的参考依据:
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征收中“户籍”与“产权”不一致时应兼顾房屋的“产权”属性——周德均诉重庆市政府征地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
行政法实务 6月29日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基”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这些“物权”与“户籍”紧密联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当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因此,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但实践当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行再8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均,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请看该裁定书的内容............................................................................................................................................................................................
本辩论意见由杨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胡代国书写。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