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日,张某伟应聘到某公司上班。张某伟在上班期间一直是白班。 2018年4月30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日班运转工作制。 2019年7月10日,公司通知张某伟从即日起开始上夜班,张某伟认为公司将自己的工作时间由白班调整为夜班,拒绝接受上夜班的安排。 2019年7月27日,张某伟以“公司擅自将白班调整为夜班”为由,书面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公司复函张某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9日,张某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及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14日,张某伟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某伟诉称:2019年7月10日,公司没有与张某伟协商,将张某伟工作调整为夜班运转工。公司辩称:由于国内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司为了企业的生存被迫对内部的生产岗位运转班次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张某伟的工作时间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表现,没有侵害张某伟的合法权益。 【按例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公司因生产需要,对张某伟的工作时间由日班调整为夜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对张某伟的工作岗位及其上班时间进行调整,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张某伟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其行为属违法。张某伟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当给予张某伟经济补偿。 【小编有话】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伟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换言之,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本案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对张某伟的工作时间由日班调整为夜班,该调整系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调整,涉及劳动者的重要权益。即使公司与张某伟作过协商,但只要张某伟不予同意,而公司迳行作出调整的行为,就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伟因此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依法给予张某伟经济补偿。 有人可能会说,公司让夜班员工上白班,工作的地点、内容、薪酬不变,员工不来,那么公司以不服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个人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上班时间为夜班,也应该以实际履行行为为准。如果该员工长期是上夜班,而且习惯上夜班,现在突然改为上白班,员工可以不予同意。换句话说,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一致情形。因此,如果仅以员工不愿意由夜班改白班为由认定不服从安排,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当然,这里需要明确“员工不来”究竟是怎么回事?是不来上白班,还是白班、晚班都不来?如果仅仅是白班不来,那只能说“双方未协商一致”;如果是白班、晚班都不来,那可能涉及旷工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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