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巧不成书!生活中不乏出现类似案例。比如,投保人刚刚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就在这中间的那么一天甚至几个小时、几十分钟内,被保险人却阴差阳错地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公司该不该为被保险人承担报销责任? 马某是死者陈某华的妻子。 2016年8月15日23时许,陈某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易某方驾驶的因车胎故障而停放在车道上的川某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上,造成陈某华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华与易某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易某方所有的川某xx号拖拉机于2016年8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出单时间为15日上午10时13分,其中交强险医疗险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险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0时至2017年8月1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易某方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一小时。 事发后,易某方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易某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000元,马某不再要求易某方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易某方按协议支付了马某赔偿款。 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陈某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主张与易某方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确认:马某主张的因陈某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63782.5元。 【按例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川某xx号拖拉机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否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016年8月15日,易某方在保险公司为川某x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易某方缴纳的保险费时间,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时间均为2016年8月15日10时13分,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协商一致时生效,保险公司向易某方出具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因此,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于2016年8月15日10时13分生效。虽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15时止,但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经营者,具有完备的保险专业知识、技能和合同风险防范能力,比较而言,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对保险认知能力有限,特别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重要性缺乏认识。基于双方缔约能力较大差异,为保证保险合同体现缔约双方真实意思,保险公司主动、积极就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协商。除保险单外,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易某方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免除了投保人易某方在缴纳保费后至生效时间段的保险利益,加重了投保人易某方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目的,补充合同漏洞,认定保险期间从保险单生成,保险期间开始,故保险公司主张与易某方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某xx号拖拉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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