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签署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授权》,系以拟制交付方式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转账授权》,视为其收取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扣款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蒋某文为自己投保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内容为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2480元。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151元。投保单号为113*********7604号,未指定受益人。交费方式年交,投保人蒋某文签署了《转账授权书》,选择通过蒋某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代扣方式缴纳各期保险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3.如本人的本次投保经贵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自本合同成立,贵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期为贵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投保信息均以贵公司收到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及签发给本人的保险合同所载信息为准。” 2016年11月18日,人寿四川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扣划保险费,保险单载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生效。 2016年11月17日19时02分许,蒋某文被胡某东驾驶的川某×××××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 王某华系蒋某文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按例说法】 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发保险单并扣划保险费,保险单载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生效。 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由于人寿四川分公司于案涉事故前已接受了蒋某文的投保,且事后证明蒋某文符合承保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前已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蒋某文虽未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向人寿四川分公司交纳现金保险费,但以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签署《转账授权》,授权人寿四川分公司在任意时间从其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方式交纳保险费。蒋某文的转账授权系以拟制交付方式向人寿四川分公司缴纳保险费,人寿四川分公司收取蒋某文签署的《转账授权》,视为其收取了保险费。首先,从目的性分析,人寿四川分公司之所以未以现金方式收取投保人保险金,除避免保险销售人员侵占保险费外,更多在于方便公司承保后收取保险金以及防范收取保险金与保险合同生效不同步导致的承保风险。故人寿四川分公司在采取对其明显有利的保险费收取方式时,应当注意对投保人合理利益的保护。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蒋某文在签署《转账授权》时,负有确保该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以扣划保险费的义务,其在承担该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权利,但其签署《转账授权》后,是否得以承保以及如被承保后何时享有保险利益,完全取决于人寿四川分公司扣划保险费的时间,蒋某文合理的保险期待权未得到对应保护。综上,基于目的正当性和公平原则,人寿四川分公司收取蒋某文签署的《转账授权》时,应视为已收取了蒋某文交纳的保险费。其次,从交付方式分析,自蒋某文向人寿四川分公司签署《转账授权》后,人寿四川分公司即可自主决定何时扣款,并不以蒋某文的意志为转移。其实质系蒋某文将其在银行存款的权利凭证交付给人寿四川分公司,以代替将现实交付现金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 据此,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案涉事故前已收取了蒋某文的保险费,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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