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 信
控告人:曾胜贤,男,1956年10月,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原任资中县环保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6月蒙冤止。联系电话:13629002861。
被控告人:夏玉明(本冤案审判长,现任资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赵林(本冤案审判员);
被控告人:何丽(本冤案审判员,现任资中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控告事项:枉法裁判罪
控告请求:
一、请求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督促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对控告人被陷“受贿3万元”一案依法复查,依法立案再审,依法宣告控告人无罪。
二、请求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督促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对控告人之控告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被控告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控告事实和理由
2000年2月26日,四川银化公司在个体户甘德彬处拿了10万元现金,支持资中县环保局业务费,根据银化公司王治仲意见,从中返回银化4万元,余下6万元,资中县环保局安排监理站长张松林保管在单位小金库里。资中县环保局于2001年4月10日将该款用于了单位办公楼修建(见无罪新证据1页),控告人未占有分文。但资中县法院审判长夏玉明、审判员赵林、何丽在本案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公然以资中县检察院非法扣押曾胜贤的3万元合法财产而定赃判罪,即枉法作出(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并判决曾胜贤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构成枉法裁判罪,在此,曾胜贤依法提出控告:
一、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将银化公司王治仲、吕新等证人证实涉案款10万元是交给资中县环保局单位,而在枉法判决书中公然篡改为王、吕向二被告人明确提出给其二人现金10万元,公开进行栽赃陷害。
1、内江市检察院2001年6月29日询问王治仲的笔录中:(1) 第2页第11—13行证实:此事一直拖到99年底,当时要集中报销10万元发票,我们公司很不好办,吕新与我商量干脆直接拿10万元现金给监理站(环保局内设机构);(2)第2页倒数第1行到第3页第1行证实:在落实资金来源后,我和吕新就当面安排汤寿坤具体办理提款和交环保局。
2、资中县环保局出纳张敏刚2003年9月3日向内江市中院提供书证证实:“在99年期间,将未经签字的票据由我收集拢来,大约有3万以上的金额”。可见,王治仲、张敏刚证词相互印证,即银化该款是给环保局单位,并非给控告人、张松林个人的客观事实。
3、内江市检察院2001年6月29日讯问汤寿坤的笔录中:(1)第2页第8行证实:王治仲表示同意给资中县环保局解决一些费用;(2)第3页第2—5行证实:当时王治仲又表态要给保局解决一些费用,所以当天吃了午饭,王治仲就安排我从甘德斌那里拿了10万元给环保局的张松林。
4、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17日询问吕新笔录中:第2页第12—14行证实:王治仲对我和汤寿坤说“环保局因修房急需资金向我们公司借”。
上述四名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互为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银化公司该款是给资中县环保局单位,却被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栽赃陷害送给控告人、张松林二人,达到了非法追罪的目的。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48条、52条、53条、195条之规定。
二、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将资中县环保局向银化公司出具的借条,却在枉法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伪造”。
资中县环保局在2000年2月26日以单位修建办公楼为由,安排张松林收取银化公司10万元现金,尔后银化公司安排回去4万元,余下6万元,由张松林保管在单位小金库里。2000年3月,控告人将此款已转化为资中县环保局合法合规的借款。对此,资中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审被告人曾胜贤安排张松林给银化公司补办的借条,该借条由张松林书写,加盖环保局公章及王治仲签字都是真实的”。足以证明控告人的动机,即留下依据,是单位借款,而不是不留痕迹的个人得此款。却被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歪曲为“伪造”,达到了非法追罪的目的。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48条、51条、195条之规定。
三、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将张松林私自放3万元钱在控告人家中,控告人本不知情,却在枉法判决书中认定交给曾胜贤,曾亦觉得具体处置时机成熟,便个人安然受之。
张松林上述行为,这既不是控告人与张共同商量的行为,更不是控告人授意行为,这完全是张个人行为。控告人在知道该款系银化公司借款及张松林挪用了部分该借款后,控告人严厉批评了张松林的错误行为,并采取强制措施,逼迫张松林贷款归位,将银化公司该款用于了单位建办公楼。对此,资中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审对张松林于2001年元月23日将3万元现金送到曾胜贤家时,认定曾觉得处置时机成熟,个人安然受之的证据不足”。却被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枉法认定为控告人收下,并达到了非法追罪的目的。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48条、51条、195条之规定。
四、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将曾胜贤安排涉案款用于单位建办楼的职务行为,却在枉法判决书中歪曲为“得知”汤寿抻被双规后的掩盖行为。
控告人根据办公楼承建人吴培胜2001年4月6日提交的办公楼装饰和附属工程(预)决算表安排支付的工程款,与所谓“得知”毫无关联。对此,资中县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审对曾胜贤、张松林得知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审查后,为掩盖其受贿事实,曾拿出3万元现金并帮张松林贷款3万元,安排张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为环保局修建办公楼的华强建司的证据不足”。却被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枉法认定为“得知”汤被双规后而被迫交款的掩盖行为,进一步达到非法追罪的目的。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48条、51条、195条之规定。
五、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在枉法判决书中,公然将资中县检察院非法扣押曾胜贤的3万元合法财产,而认定为曾胜贤的3万元退赃款,并以此为据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
资中县环保局2001年4月10日将涉案款6万元已安排用于单位办公楼修建(见无罪新证据1页)。对此,资中县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曾胜贤令张松林归还动用3万元的陈述与张松林证实的一致;吴培胜的收款收据及证词,证明6万元款己交施工单位修办公楼的事实”。但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将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25日非法从控告人妻子处扣押的3万元款(见无罪新证据2页),枉法认定为控告人的“退赃款”(见无罪新证据6页),并以此为据判决控告人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在非法追罪后,资中县检察院2006年1月13日,又被迫将3万元扣押款全额退还给控告人(见无罪新证据3、5页)。足以证明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将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在本案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48条、51条、52条、195条之规定、触犯了《刑法》第399条之规定。
六、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非法超期羁押控告人,其目的巧妙剥夺了控告人的上诉权。
审判员赵林2001年10月8日向控告人送达(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控告人并当日签收。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5条之规定,2001年10月8日对控告人就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但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在2001年10月19日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非法超期羁押控告人11天。资中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官杨正武告知控告人,若上诉就继续关押,因控告人有肝病,急于出所就医,被迫不敢上诉。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非法羁押控告人的目的,就是巧妙剥夺控告人的上诉权,致使控告人在多次雪冤后又再次蒙冤至今。显见,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践踏《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97条之规定。
综上事实证据:被控告人夏玉明、赵林、何丽公然以资中县检察院非法扣押曾胜贤的3万元合法财产定赃判罪,这一枉法铁证,在本案卷材料中是无法掩盖和抹掉的。若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无视本案客观事实、证据,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文字构陷入罪,放纵司法害群之马践踏国家《宪法》和法律,对抗党中央关于开展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部署,顽固不纠正冤假错案,若曾胜贤得不到司法救助,致使曾胜贤一辈子背着冤屈,给其家庭、家族历史的耻辱,一辈子受社会、历史唾骂,曾胜贤宁愿犯罪,逼迫控告人扑杨佳、张扣扣、胡文海的后尘,执法者公正永生,执法者枉法必亡(资中县检、法两院据有许多冤错案案例)!
在此,控告人泣请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督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控告人被陷“受贿3万元”一案依法复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会,阳光司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宣判控告人无罪;同时请求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依据党中央对政法系统内的害群之马刮骨疗毒,刀刃向内,激浊扬清,持守正义,对资中县法院本案审判长夏玉明、审判员赵林、何丽等司法害群之马清除政法系统,并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充分体现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依法治国新时代的辉煌成果,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资中县检、法两院据有许多冤假错案案例)!
控告人对以上控告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注:控告人据有《无罪新证据》。
控告人:曾胜贤
202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