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办公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金鱼岭路292号(天龙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联系电话:15196777777。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自规局”),法定代表人:陈正泽,该局局长,住所:四川省南充市政府新区1号楼8楼,联系电话:0817-224819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C幢9楼1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现工商注册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政府 新区环都大道北侧,现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阳光公司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自规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充中院”)作出的(2021)川13行终57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申请再审。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南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行终57号行政裁定书;
2、判决依法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
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阳光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准金融机构,应同等得到法律保护。然而南充中院的该案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涉嫌惰审之实,办人情案和有偏袒一方的行为;且有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和理解精神,做出错误判决,剥夺了阳光公司的诉讼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情的基本情况和背景
(一)、自规局对行政许可相对人三鑫公司的行政行为和冠宇公司与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关系和相关基础事实。
1、2007年9月6日三鑫公司将行政许可的案涉土地转让给了冠宇公司并支付全部对价后,三鑫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向自规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告知自规局将该土地已转让给冠宇公司的事实并要求将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冠宇公司名下;
2、2007年12月6日阳光公司与冠宇公司、三鑫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用案涉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抵押给大庙信用社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给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归还吴端阳个人借款、阳光公司借款以及阳光公司为杨荣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升分社的担保贷款。”;该《反担保合同》这一约定在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其事实并认定合法有效;故方能判决许可对案涉土地予以执行。
3、2008年10月10日,三鑫公司取得地字南规地[2008]0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为案涉土地;但由于自规局办理行政许可对相错误和后面阳光公司的保全查封,导致至2018年12月之前均未办理;然而,就在2018年12月3日,自规局的相关人员有意趁机构改革重组前之机会,有意让原南充市国土局给原南充市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市政新区环都大道北侧土地相关问题的函》,该函其中内容是“----。2017年6月19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属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该宗地不构成闲置。”;自规局有意弄虚作假、改变法院判决,达到不可告人的秘密;故自规局给三鑫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
(二)、阳光公司申请顺庆法院对案涉土地的保全查封与执行情况
1、2009年6月1日和6月6日阳光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等证据约定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和保全费;顺庆区法院下发了(2008)顺庆民初字25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5967平方米的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至今均由阳光公司申请法院续查封。
2、(2008)顺庆民初字25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申请顺庆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三鑫公司向顺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执行异义无法对实体进行审查,故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
3、阳光公司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通过顺庆法院一审、南充中院二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分别下发了(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即许可对三鑫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59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I-II-248号,土地证号(98)001421号】予以执行”。
(三)、案涉土地的归属情况
2017年8月,冠宇公司以2007年9月6日与三鑫公司签订购买《土地转让协议》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I—11-248号宗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鑫公司上诉后,南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案涉土地的归属于冠宇公司,因阳光公司对案涉土地一直申请法院查封状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四)阳光公司向自规局举报和维权的基本情况
在2019年3月,阳光公司发现三鑫公司已在查封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基础建设,直接损害其利益;故阳光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及相关单位反映了冠宇公司和三鑫公司在查封土地上违法建筑的相关事项后,法院高度重视,2019年5月30日法院执行局桂方彪局长到查封土地的现场和售房部张贴了查封公告;于2019年8月27日阳光公司又通过快递给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监督执行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于2019年8月28日阳光公司又亲自到四川省第一巡视组提交了相关资料,同日又向顺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了《控告书》,同时电话给顺庆法院执行局席局长和桂局长反映了情况并给桂局长送达了《排除妨害申请书》等。2019年9月6日阳光公司又委托吴端阳到自规局处复印了三鑫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资料;2019年9月11日阳光公司又给自规局送达了【关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出具的《关于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市政新区环都大道北侧土地相关问题的函》的违法函件】,同时又给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监委等单位进行了反映并在麻辣四川第一网络社区进行了发表, 2019年10月12日自规局在该网络社区进行了回复,阳光公司2019年10月26日 又在该网站进行了答复;至2020年3月25日自规局给阳光公司送达了【关于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市政新区环都大道北侧I-11-284号宗地相关问题的《告知书》】,但自规局并未告知阳光公司诉讼和诉讼期限;阳光公司认为:自规局的行为直接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
二、南充中院就该案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有意惰审、偏袒行政机关自规局,认定事实、实用法律和判决错误:
南充中院认定:“自规局所作出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与债权人阳光公司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阳光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阳光公司的起诉。”错误;且阳光公司与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阳光公司与自规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三鑫公司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鑫公司是自规局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土地后就成为了所有权人,阳光公司与行政许可人三鑫公司和所有权人冠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用案涉土地给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阳光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和就案涉土地出售所得的款项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以及不限于用案涉土地抵偿给阳光公司可能性,且阳光公司对这一些权利享有期待权和向自规局举报与答复的事实;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第(六)条的(投诉领域)之1的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发布)原文载于《第一巡回法庭工作信息》(2018年第5期)第一条“关于诉讼参加人”之1.举报?答:“---。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 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 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 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参照该答复确定。”】。故阳光公司是规划行政许可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假如阳光公司不通过利害关系人的撤销之诉撤销该行政行为,冠宇公司和三鑫公司就会依据相关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对查封土地进行合法房屋修建,并对修好的房屋进行销售、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进而逃费债务,将造成改变查封资产现状和抵押资产落空或造成多个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许可对案涉土地的予以执行无法实现,该行政许可行为就阻碍了相关判决的执行,进而给阳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南充中院该案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有意惰审、偏袒行政机关并支持了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与自规局等人(2020)川1303行初198号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一案。自规局和第三人的三鑫公司上诉至南充中院后,由审判长刘红法官单独询问多次,但询问的很多事均与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阳光公司与自规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无关,避开了案涉土地弄虚作假的行政行为许可违法的严重事实,有意达到支持市政府部门的自规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目的和支持冠宇公司、三鑫公司违法修建房屋销售以及阻确多个生效判决的执行,直接损害阳光公司利益。
(2021)川13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在未下发前,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阳得知自规局和第三人三鑫公司的代理人既然就先知南充中院开了两次审判委员会,且第一次审委会的结果是维持原判决;第二次审委会决定:撤销(2020)川1303行初127号和189号行政判决并重新改判的判决结果,这让阳光公司感到惊讶。惊讶的是:在政法教育整顿期间,南充中院既然还有个别领导胆敢顶风作浪,继续干预两案的司法公正和阻止阳光公司申请顺庆区法院执行的其他关联两案以及南充中院的执行一案等系列案件的执行;得知情况后,阳光公司的负责人吴端阳及时给刘红法官反映了情况,后于2021年7月10日通过邮政EMS快递给南充中院欧阳丹东院长和三个副院长送达了《紧急情况反应》,同日给刘红法官送达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但均未得到支持。2021年7月20日阳光公司收到了南充中院送达的(2021)川13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应正了社会上传说南充中院开了二次审委会并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事实。这充分正明南充中院的个别领导为了自身的利益,充当司法掮客和拒执的保护伞所作出的违法判决,达到了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故南充中院作出的(2021)川13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行政违法行为,将造成阳光公司自身的生效判决债权和担保的多个生效判决的担保债权得不到执行和实现或造成生效判决成为一张张废纸,直接损害了阳光公司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阳光公司与自规矩做出的建字第南规工(2019)顺字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阳光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第(六)条的(投诉领域)之1的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发布)原文载于《第一巡回法庭工作信息》(2018年第5期)的规定和指导精神。
2、一审法院认定自规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未履行行政行为的义务,已构成行正行为违法有法有据;打击了违法行政的不良作风和督促了依法行政的光荣传统。
综上,阳光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5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贵院支持阳光公司的以上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附:一审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