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至多可以同时起诉保证人和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 【基本案情】 郭某杰向寇某彪借款35159元,石某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 对此,郭某杰出具借条两份,2021年1月21日的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 借款人姓名:郭某杰,邮寄送达地址:某省某市某区,电话号:188××××0502,本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寇某彪借到现金14289元,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署本借条时,本人已经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金额,到期不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郭某杰 2021年1月21日,本人于2021年2月21号之前付7000元,余款3月21号之前全部结清。担保人:石某伟188××××7776”。2021年3月7日的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 借款人姓名:郭某杰,邮寄送达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电话号:188××××0502,本人于2021年3月7日向寇某彪借到现金20870元,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署本借条时,本人已经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金额,到期不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字:郭某杰 2021年3月7日,2021年5月7号前付清”。 郭某杰未按期还款,寇某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杰、石某伟偿还寇某彪借款35159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一、郭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寇某彪借款3515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289元,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20870元,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石某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中借款14289元及利息在郭某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杰进行追偿。 【按例说法】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月利率、还款日期,是寇某彪、郭某杰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寇某彪与郭某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杰向寇某彪借款35159元,石某伟为其中14289元提供一般保证的事实,故对于寇某彪要求郭某杰偿还借款351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寇某彪、郭某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石某伟对其中14289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对郭某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寇某彪主张郭某杰、石某伟未按约还款,应当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项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小编有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完全改变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至多可以同时起诉保证人和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因此默认保证方式的改变,对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等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在此,成都律师刘艳也特别提醒债权人,在设定担保时,一定要特别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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