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难”问题一直存在。有的当事人利用管辖权、送达难等方式拖延诉讼、逃避审判,法院的审判力量、审判资源在送达阶段造成了严重的浪费。 为了破除类似弊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有效地分配司法资源,相关部门在电子送达方面不断破解难题。 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曾在原有版本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条关于“电子送达”的内容,即“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这次,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草案又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个人认为,这次的修订草案,将之前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送达内容、送达日期等问题予以适当扩大化、合理化。 第一,送达方式是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不再拘泥于之前所说的传真、电子邮件等。 第二,送达内容包括所有诉讼文书,不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排除在外。只不过,条文也明确指出,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三,送达日期更加具体化、合理化,更能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之前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但特定系统的日期未必是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比如,电子邮箱送达,虽然已发送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但受送达人未必及时查看了电子邮箱的内容,也因此可能没有达到送达的实际效果。但草案中的“送达日期”,就更能够确认受送达人已“收悉”的状态。对于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为受送达人已“提供”或“确认”,说明其时常在关注该电子地址的信息,所以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为“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远比“特定系统的日期”更有效。比如,短信告知,并电话录音受送达人确认其已收获、收悉短信内容。甚至法院工作人员会电话告知,要求送送达人点开短信告知的相关链接内容。如此一来,远比之前的“特定系统的日期”更加合理,更能够保障送送达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这只是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草案,具体是否有所改动,静等官方公布。同时,此次修订不只是“电子送达”的问题,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有消息显示,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被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