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相关民事责任赔偿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应当因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要求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15日,刘某亚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某路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宋某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亚负全部责任,宋某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尚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20年3月27日,宋某尚在医院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亚申请对宋某尚的自身××与事故造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宋某尚在自身原有××基础上受交通事故外伤导致死亡后果,二者难分主次,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45%-55%。(二)对被鉴定人宋某尚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减金额为*元,余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被害人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能否成为减轻侵权方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他问题此处不予讨论)。
【按例说法】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参与度的认定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亚及被侵权人宋某尚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刘某亚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刘某亚上诉主张被侵权人宋某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按照参与度45%-55%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以上为(2020)豫14民终5383号案件的判决情况。事实上,类似案例远不止一起,这里再罗列几个。
案例1:(2020)冀0981民初1469号,被侵权人已死亡
2020年1月10日,郭某广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某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彦受伤,后因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彦无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彦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肺部感染引发××导致呼吸系统衰竭,与本次事故的外力创伤不具有关联性,应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因素,故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彦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虽然刘某彦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相关民事责任赔偿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应当因刘某彦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刘某彦因自身疾病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8)京03民终450号,被侵权人颈椎残疾
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A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写明,被鉴定人王某学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王某学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做该项鉴定时没有征得王某学的同意,且本案中王某学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对王某学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B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对保险公司提交的《A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学虽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375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因此,其法律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本案中,王某福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学为非机动车方,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王某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王某学的颈椎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虽然有先前自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而其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王某学外伤参与度为70%、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3:(2016)京03民终10410号,被侵权人眼睛伤残
2015年4月21日,林某成驾驶×××号小客车在某路段与行人梁某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秀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梁某秀被送往医院眼科急诊。2015年6月26日,梁某秀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白内障,继发青光眼”。2015年10月23日,梁某秀的亲属王某雯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秀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右眼原有疾病所致视力下降共同作用致使梁某秀经治疗目前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鉴定意见:梁某秀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则梁某秀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50%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行人人身和财产遭受的损失,并不因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秀自身的疾病虽然是其致残的原因之一,但并非梁某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举重以明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因梁某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自然不能因为梁某秀非过错的自身原因而减轻赔偿责任。
事实上,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认定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不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使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亦不能否认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般而言,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据此,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生活经验三个角度做出相关分析。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死亡(伤残)发生的结果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形。
注意,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虽然其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相关民事责任赔偿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应当因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被侵权人因自身疾病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换句话说,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没有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二,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对于事故发生的结果,在事实上有自身疾病的参与,但该自身疾病没有达到中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只要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从生活经验来看,自身疾病是造成死亡或受伤的事实原因之一,但若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伤亡。若根据被侵权人自身疾病情况,让其对司机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那么只要撞到自身有病的人就可以扣减责任,不同的病扣减不同的责任,这是让遇上飞来横祸的死者还需要承担责任,对被侵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综上,在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过程中,并不能因被侵权人自身存在疾病,就扣减侵权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