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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高法院: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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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0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jpg
200865庆兴公司成立,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
201391日,中铁某局第某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某路段“恒力架号”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庆兴公司,庆兴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海。
2014922日,董某海的合伙人孙某卫招聘孙某兰、蔺某建、苏某定和蔺某纪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10811时左右,蔺某纪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201599日,蔺某纪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某纪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兰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人社局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某纪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蔺某纪、庆兴公司。
庆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仲裁委就蔺某纪与中铁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217日作出×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某纪要求确认与中铁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某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局或者庆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51019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一、蔺某纪与中铁某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某纪与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某纪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215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庆兴公司辩称,蔺某纪与庆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庆兴公司没有必要为蔺某纪办理工伤保险,故人社局将蔺某纪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庆兴公司是错误的。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055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4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庆兴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海董某海招聘的蔺某纪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庆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庆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观点】
庆兴公司再审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蔺某纪与庆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庆兴公司没有必要为蔺某纪办理工伤保险,故人社局将蔺某纪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庆兴公司是错误的。
最高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庆兴公司对蔺某纪由董某海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庆兴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某局第某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庆兴公司。庆兴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海,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庆兴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庆兴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海,董某海聘用的工人蔺某纪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庆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纪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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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0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咨询:18010663652(微信同号)
发表于 2021-11-24 19: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诉非所答,谁是该起事故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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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4 19: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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