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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广元市青川县法官 损害群众利益[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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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1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元市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木牍街166号
被上诉人:霍**,男,汉族,身份证号1321241976090******,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古城营乡霍漳逯村,电话1507508****。
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本案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一审法官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能否合法销售和流通,这些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审案、判案的?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市流通和销售的产品要有生产标准,要有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厂家,要有商标,质量合格证明等等,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则需要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生产许可证等。
被上诉人霍**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正义的审判和法律的严惩。可是,一审法官却助纣为虐,罔顾事实、枉法裁判,公然支持被上诉人霍**造假、售价的违法犯罪行为。
2.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责任引发的纠纷,不论是“产品质量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官都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和充电器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合格产品。但是,一审法官不但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有质量问题。反而颠倒黑白、罔顾事实、枉法裁判,本末倒置的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就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官这种“简单化”的裁判思维,违背了一个法官起码的道德和良知,完全背离了法治精神,亵渎了法律的神圣!一审法官的行为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表现,是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任的表现。
3.  一审法官混同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产品质量法》是对上市销售的产品作出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和规定;《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是针对电动自行车这类产品要求达到的技术规范,即:上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了要遵守和执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作出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和规定外,还要遵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这类产品要求达到的技术规范。一审法官错误的认为,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的正式实施,从此以后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就可以不遵守、不执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合格证等”规定和要求了。
4.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称为默示保证条件),或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称为明示担保条件)。如国家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还有很多产品都有产品说明、产品标签、广告、样品等,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就可以此作为判定质量的依据,只要认定产品与其说明名不符实,就可以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另一类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使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表明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赔偿 该产品损失,还有权要求赔偿该产品造成的其他损失。
5.上诉人当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持有和保管的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准予上市销售的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证明其产品合格的相关凭证。但是,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的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实际,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等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或者说,被上诉人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依法应当承担退(换)货、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6.一审法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电动自行车及配件,被告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来源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质量问题;购车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等产品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购销合同》关于产品“货真价实、无质量问题”的约定。既然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理应依法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
事实上,上诉人也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100辆电动自行车的购车款及电池款等费用共计82000元,及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白无误。一审法官为什么要“睁眼说瞎话”认定“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不返还购车款了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未规定其他形式约定无效。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用书面形式在手机微信上约定了的,而且,庭审查明上诉人确实支付了7000元定金给被上诉人,难道被上诉人可以用定金来制约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定金就“无效”了?一审法官这样违背事实的判决,是何居心?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8.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感受到公平正义”,即不仅要“公平正义”,而且还要让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得到”。把“案件判公”是法官的应有之责,还要把“人心判暖”,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温度,这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政论专题片《法治中国》中《司法公正》所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我们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铮铮誓言,也是衡量司法工作成败的关键标尺。
综上所述,这是一份缺乏“公平、公正和温度”的判决,明显的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起诉!
此 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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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5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元市浩达商贸有限公司:
你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在麻辣时政论坛的群众呼声中的信件本院已收悉。现对你反映的情况回复如下:
2021年4月22日,本院受理了(2021)川0822民初475号原告你公司与被告霍连朋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变更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5月14日,被告霍连朋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之后,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你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电动自行车、电池和充电器购买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管辖进行了约定。但合同没有对产品数量、单价、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也没有就定金进行约定。双方在通话中约定订购200辆电动自行车,每辆电动自行车8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发货,后原告又与被告电话约定,要求先行生产100辆电动自行车,并与被告霍连朋完成了100辆电动自行车的交易。双方在电话中对该批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即“电机控制器都是保一年的,电池是普通电池”。同时,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再次订购100辆电动自行车时7000元定金予以抵扣。2017年8月,被告将100辆电动自行车通过物流发给徐显明。原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未再要求被告霍连朋生产电动自行车。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第一,你公司要求返还100辆电动自行车的购车款及电池款等费用共计82000元,但你公司仅提供到广元市车管所上户照片,不能证实被告霍连朋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你公司受到工商质检部门查处的情况,即你公司受到损害或者损失。因此你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未得到支持;第二,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的定金无法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驳回你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目前,你公司已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案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本院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最后结果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结果为准。
青川县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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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2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老百姓讨个公道真难啊!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6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青川网络发言人 发表于 2021-11-15 22:00
广元市浩达商贸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在麻辣时政论坛的群众呼声中的信件本院已收悉。现对你反映 ...

请问青川县人民法院:被告霍连朋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是否准许上市销售和流通?是否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是否有生产厂家厂址?是否有出厂日期等证明产品合格的证据到底该谁提供?被告出售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准许上市销售和流通,难道要原告来证明?请问青川县人民法院,被告卖产品挣钱,却要原告来帮被告证明其出售的产品合格,这是哪部法律的荒唐逻辑和奇葩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6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xxm7712 发表于 2021-11-16 11:09
请问青川县人民法院:被告霍连朋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是否准许上市销售和流通?是否有产品合格证、 ...

    众所周知,法官的智商应该是高于一般人的,不然就不配当法官,不然就会“祸国殃民”!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非常明确的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支付的所有购车款共计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这么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解除合同,难道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吗?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法官杜刚难道就是这智商?请青川县人民法院不要再找借口自圆其说,不要再强词夺理,不要“越描越黑”让全国人民“见笑”!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6 12:3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青川县人民法院的逻辑思维,难道消费者进超市购买商品,还要消费者自己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流通许可证等?

发表于 2021-11-26 16:1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1-12-9 03:2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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