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元市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木牍街166号
被上诉人:霍**,男,汉族,身份证号1321241976090******,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古城营乡霍漳逯村,电话1507508****。
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本案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一审法官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能否合法销售和流通,这些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审案、判案的?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市流通和销售的产品要有生产标准,要有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厂家,要有商标,质量合格证明等等,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则需要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生产许可证等。
被上诉人霍**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正义的审判和法律的严惩。可是,一审法官却助纣为虐,罔顾事实、枉法裁判,公然支持被上诉人霍**造假、售价的违法犯罪行为。
2.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责任引发的纠纷,不论是“产品质量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官都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和充电器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合格产品。但是,一审法官不但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有质量问题。反而颠倒黑白、罔顾事实、枉法裁判,本末倒置的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就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官这种“简单化”的裁判思维,违背了一个法官起码的道德和良知,完全背离了法治精神,亵渎了法律的神圣!一审法官的行为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表现,是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任的表现。
3. 一审法官混同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产品质量法》是对上市销售的产品作出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和规定;《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是针对电动自行车这类产品要求达到的技术规范,即:上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了要遵守和执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作出的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和规定外,还要遵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这类产品要求达到的技术规范。一审法官错误的认为,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的正式实施,从此以后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就可以不遵守、不执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产品合格证等”规定和要求了。
4.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称为默示保证条件),或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称为明示担保条件)。如国家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还有很多产品都有产品说明、产品标签、广告、样品等,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就可以此作为判定质量的依据,只要认定产品与其说明名不符实,就可以判定产品质量有问题。另一类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使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表明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赔偿 该产品损失,还有权要求赔偿该产品造成的其他损失。
5.上诉人当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持有和保管的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准予上市销售的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证明其产品合格的相关凭证。但是,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的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实际,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等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或者说,被上诉人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依法应当承担退(换)货、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6.一审法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电动自行车及配件,被告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来源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质量问题;购车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等产品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购销合同》关于产品“货真价实、无质量问题”的约定。既然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理应依法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
事实上,上诉人也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100辆电动自行车的购车款及电池款等费用共计82000元,及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白无误。一审法官为什么要“睁眼说瞎话”认定“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不返还购车款了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未规定其他形式约定无效。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用书面形式在手机微信上约定了的,而且,庭审查明上诉人确实支付了7000元定金给被上诉人,难道被上诉人可以用定金来制约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定金就“无效”了?一审法官这样违背事实的判决,是何居心?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8.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感受到公平正义”,即不仅要“公平正义”,而且还要让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得到”。把“案件判公”是法官的应有之责,还要把“人心判暖”,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温度,这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政论专题片《法治中国》中《司法公正》所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我们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铮铮誓言,也是衡量司法工作成败的关键标尺。
综上所述,这是一份缺乏“公平、公正和温度”的判决,明显的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起诉!
此 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