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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十八年未了冤案,申请立案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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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8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八年未了冤案,申请立案重审

四川省人大监察司法委:
南充市人大监察司法委:


      申请人:张雍,“张雍涉嫌强奸案”被告人;李世蓉(张雍母亲);张煜(张雍父亲),均住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共同依据《刑事诉讼法》241条242条申诉和申请人大司法监督。证据是:张雍涉嫌强奸案是一起人制造的强奸假案,受害人造假,证据造假,判决、裁定造假,通知书造假,因此,请求司法监督,督促法院依法纠正。
     证据来源:03年仪陇县法院法官带申请人到档案室复印出来的全案笔录一本,共计172页。证据来源具有无以质疑的真实、完整、合法和可信性。申请司法监督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判决“张雍涉嫌强奸案”,没有确实的被害人,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假冒受害人。
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被害人叫“刘琴”。“刘琴”在案卷中没有证言,没有证实笔录,没有指控张雍对她实施了強奸的控告笔录,没有报案笔录,没有询问笔录,从未出庭作证,质证受害人的身份,因此,“刘琴”在本案中不具备“受害人”的资格,是一个“四无受害人”,在全案中没有以“刘琴”之名签字捺印的一份笔录。
     由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刘琴”是受害人的全部证据显示:
     1、户口表一份。在案卷笔录第19页有一张户口表,该户口表上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本案发生在02年8月24日,该户口表登记日期是:02年8月29日。该户口表来源自身存在质疑。
    在全案中证明“刘琴”身份信息的唯一证据,只有一份户口证明表。依法,法院认定“刘琴”是本案被强奸受害人,没有拿出应当由“刘琴”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勘查笔录、报案笔录,证实“刘琴”的合法身份。法院为了判决、裁定的需要,采纳了“刘琴”的户口表,套用“汤晓莉、刘羽”签名捺印的全部笔录,形成人为制造的虚假证据链。其套用方法是:
     2、第一份询问笔录。由询问笔录第1页至6页显示: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在签名处未盖章捺印,违反了签名盖章捺印的法律规定;没有记录“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程序违法;没有“刘琴”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名处签名盖章捺印。这份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质疑为人为制造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122、123、124、125条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77条、82条和《防范错案意见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
    3、第二份询问笔录。由询问笔录第6页至16页显示: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在第9页被篡改、添加、变造过,该份询问笔录失去了客观真实性;没有“刘琴”在这份笔录上签名捺印。这份笔录不符有效证据的条件和要求,程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第二份询问笔录除违反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的各条法律规定外,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受到法律的追究。54条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还规定:书证有更改、添加、变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第二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拫据。
    4、辨认笔录。由112页至113页辩认笔录显示,签名人叫“刘羽”,没有“刘琴”签名捺印。
    5、勘查笔录。由114页勘查笔录显示,签名人叫“汤晓莉”,没有“刘琴”的签名捺印。
辩认笔录和勘查笔录没有“刘琴”签名捺印,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和来受到质疑。
    6、隐瞒证据。由询问笔录14页显示:“我发觉第一个(指被告人)张雍)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又哭了,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的报案笔录,被隐瞒了。
由案卷110页显示有勘查照片柒张,被隐瞒。
拫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嫌疑人、受害人、被讯问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可全案这些笔录都被隐瞒了。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7、“刘琴”在本案中从未出庭作证,也未当庭质证、认证,确认受害人的身份。由此显示:这些笔录中均没有一份是“刘琴”的签名捺印,也就是说“刘琴”在本案中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过任何证言、证实笔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琴”的户口表,就是“汤晓莉、刘羽”的;“汤晓莉、刘羽“签字的全部笔录就是户口表名“刘琴”的。互无印证,互无支持,户口表与全部笔录间不具备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无缝对接。
     法院判决将“刘琴”的户口表套用给了“汤晓莉、刘羽”,又将“汤晓莉、刘羽”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勘查笔录套用给了“刘琴”,尽管处心积虑,没有“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和“刘琴”出庭作证,当庭质证确认受害人的身份,这一关键证据的缺限无法弥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
     “刘琴”在本案中的身份信息,仅仅只有一张户口表,法院仅凭一张户口表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一张孤立的户口表,是单独的证据,其自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院仅凭一张户口表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撤销对“刘琴”受害人身份的认定。
      本案办案公安为了使孤立的户口表得到印证,在询问笔录第15页刻意篡写到:我户口上名叫“刘琴”,在仪陇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既然办案公安已查实“我户口名字叫刘琴”,在案卷中又有户口表名“刘琴”印证支持,为什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上仍然签了两个假名字“汤晓莉、刘羽”,为什么不让“刘琴”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盖章捺印?仍然未能弥补全案笔录中没有“刘琴”签名捺印这一关键证据的缺限,公安这个记录存在质疑和玄念。
      按该办案公安的办案逻辑,任何妇女的户口表都可以栽赃、嫁接、套用,成为本案受害人。例如:王琴、许琴、吕琴等等户口表名,套用成“我户口上的名字叫王琴,在仪陇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同样可以成功嫁接,人为制造出一个受害人叫“王琴”。尽管办案公安煞费苦心,处心积虑,最拫本的证据矛盾是“刘琴”在本案中没有对任何一份笔录签过字画过押,达不到证据间的关联性无缝对接。
      一个重大强奸案,被告人张雍被判处了10年重刑,竞然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案件的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
      请问法院:凭什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认定“刘琴”是本案受害人的?是按现行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判决认定的?认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何在?
      二、法院认定判决“刘琴”被强奸的事实和证据是人为杜撰编造出来的虚假证据,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
由案卷笔录显示,法院采信、支持、印证张雍涉嫌强奸罪的证据是:指供诱供骗供;篡改、添加、变造的;在黑灯瞎火中胁迫证人提供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测性的证据;证人按办案公安指供诱供撒谎编造出来的证据。
      在(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中,分别以“四人拉”;“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哪个又上”,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雍10年强奸罪。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这三条犯罪事实,均是人为凭空捏造的虚假证据,事实如下:
     (一)上述三案号的判决、裁定凭空捏造出了“四人将刘某拉进天浴洗脚房”的判决、裁定。
      由案卷笔录第1页显示,“四人拉进了天浴洗脚房”中的“四人”,即指案卷笔录中的杨志、曹鹏、李兴国、张雍四人。
      杨志:由案卷笔录49页、79页证实,杨志喝多了酒,在天浴楼下睡觉,不在现场。
      曹鹏:在许期川的调查笔录第2页证实,当时在他处网吧,也不在现场。
      李兴国:在案卷笔录75页向公安机关保证:如果推、拉了(小姐刘某),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
      张雍:由案卷笔录第49页、50页、61页、67页、75页、81页、84页等多处证实,“张雍与小姐刘某是说说笑笑地自然而然地进入天浴洗脚房的”。
      在全案证据中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人供认参予了“拉”刘某的行为,也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人参予拉刘某的证供笔录,“四人拉”的事实不存在,仅仅是小姐刘某撒谎编造的单方面的言词孤证。
     请问法院:是如何审查、核实全案证据的?孤证能定案吗?整个案卷中不存在“四人拉”的事实,判决书、裁定书中判决认定的“四人拉”,“伙同”行为从何而来?采用孤证定案的法律依据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一审错了,二审跟着错,再审接着错,复查继续错,又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
     三、上述三案号的判决、裁定的焦点证据是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雍“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法院支持这个认定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请见以下事实。
     第一条、03年,本案上诉到南充市法院,该院二审法官纳光荣篡改、添加、变造出了“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虚假证据定罪处刑。
     在案卷第9页只有小姐刘某证实“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全案中没有纳光荣变造的“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纳光荣将这个证据进行了篡改、添加、变造、捏纳升级,在(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第2页判决原审被告人“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由此改变了案件情节、性质和事实。制造出了强奸假案。请问法院:法官篡改、添加、变造、捏纳提升虚假证据祸害当事人,该当何责?该当何罪?
      第二条、法院采纳证人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测性证据支撑“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判决认定。
在案卷64页许期川提供的证言显示:“进入天浴后,我还没有点蜡烛,在大厅里,春林子(张雍)就拿出一张(票)纸(当时我不知道是多少钱)一抖,说那女子,你就是要钱嘛,这女子还是不同意,我就说: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得陪”。
      请注意:证人许期川在提供这一证据的时间点是:“我还没点蜡烛”。天浴洗脚房早已停电,“还没有点蜡烛”,就是黑灯瞎火,证人许期川何以能看清张雍把(票)纸一抖?何以能看清那女子还是不同意的面部表情?何以能看清张雍示意证人许期川“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面部表情?因此,无以能证实证人许期川说的威胁刘某的话,是由张雍示意的?这些证据显示:张雍没有示意许期川说威胁小姐的话。许期川说没有说过这个威胁的话?他为什么说这个话?只有许期川自己才清楚,只有办案公安才清楚。
      在这个时间点上,在尚无光线的环境中,证人提供的这些证言明显存在猜测性、推测性,和撒谎编造,依法,应当排除,而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排除,多次采纳为定案依据,请问法院:采纳猜测性、推测性证据定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何在?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法院采信办案公安指供诱供骗供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
      在64页中,办案公安胁迫许期川提供了猜测性、推测性证据之后,接着又指供诱供了许期川,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张雍)示意的呢”?证人这才按照办案公安的诱导,又编造出了“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撒谎编造的证言。请问法院:采纳指供诱供骗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
       第四条、法院采信办案公安篡改、添加、变造的证据认定支撑“胁迫收下100元钱”的判决和裁定。
       在案卷第9页显示:“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这段话在原件笔录中又出格,又掉行,墨迹也不一样,对这个添加部份未盖章捺印。明明白白显示这个证据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不合法。法院仍然釆纳为认定被告人“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定案依据,明知而故意陷害。请问法院:采纳篡改、添加、变造的“胁迫”证据定案,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何处?
      第五条、法院采信办案公安胁迫证人许期川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提供“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证言定案。
在案卷55页许期川说:“张跃鹤(即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放凶些,好达到与这女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前面已述,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网吧,二人都不在现场。由案卷98页和105页显示,张雍在进天浴前就给了小姐刘某100元钱的嫖资,小姐刘某并没有反对,“与张雍是说说笑笑自然而然地进入天浴的”,张雍需要请人帮助“对小姐刘某放凶些”吗?证实“三人说”的事实不存在,是编造出来的。
     于是许期川在59页改成了“向我(许期川)一人说”。旋即在64页中又改成了张雍是“向李兴国说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否认了“向我一人说”。李兴国并没有证实张雍“向他说过那个话,在案卷75页中“以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向公安机关作出了保证。
      追拫到底,杨志、曹鹏、张雍都没有说过“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话。仅仅是办案公安胁迫引诱证人编造出来“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证言。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的三次陈述,结果完全不同,毫无客观真实性可言。请问法院:釆纳请人“放凶些”的虚假编造证据定案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全案没有张雍供认“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供认笔录和侵害了小姐刘某的事实。在本案中张雍主观上是拿100元钱嫖娼,没有强奸的故意。由案卷98页105页共同证实,在进入天浴前,小姐刘某就已收下了张雍100元嫖资,“与张雍说说笑笑地自然而然地进入了天浴洗脚房”,又进到了包房,自己宽衣解带上了床。张雍需要请人帮助“放凶些”吗?这个判决认定的逻辑道理和法律道理十分荒唐!请问法院:世界上哪有卖淫小姐收下100元嫖资后,已经宽衣解带上了床,嫖客还要请人威胁小姐“免得搞不成”的法律道理和逻辑道理?
      第七条、从“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这个证言产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环境、在场人看,产生在马鞍镇南海路8号门市部楼梯前当街部份。即当时的理发室内,(7mx3.8m)20多平方米的理发室内,也就是公安人员记录的所谓“天浴大厅”。当时在场人有:刘某、张雍、许期川、李兴国。
       许期川提供的“哪个又去”,李兴国提供的“哪个要去就去哟”,“放凶些,免得搞不成那女子”,刘某和张雍毫不知情,在案卷中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支持;小姐刘某提供的“四人拉”、“收下100元钱自已少吃些亏”,许期川、李兴国同样不知情,也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支持。互无印证,互无支持,都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依法,不足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问法院:单方面的言词证据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吗?
      由上述一组共七条证据显示:认定被告人张雍“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确实不充分,这个焦点证据间存在矛盾,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未得到印证和支持,纯属采纳违法证据定罪处刑,因此,“胁迫刘某收下100元钱”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撤销。
      四、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哪个又上”,是审判法官纳光荣篡改、添加、变造出来的,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和裁定。
      其一、办案法官纳光荣亲手将案卷中79页“哪个要去就去哟”,和53页“哪个又去”,刻意变造成了“哪个又上”,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改变了案件情节、性质和事实,导致当事人含冤已18年余。请问法院:法官篡改、变造、捏纳提升虚假证据栽赃加害,是现行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
      其二、张雍没有说过“哪个又去”、“哪个要去就去哟”或“哪个又上”的话。
前面已述这三个证言是一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当时,在场证人刘某毫不知情,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支持。如果张雍出包房门口说了“哪个又去”,或“哪个要去就去哟”,或“哪个又上”的话,刘某近在咫尺,一定会听见。这个话对她不利,不可能不证实,她连张雍裤子也没穿,提着裤子就离开了包房,也观察得十分仔细,并且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中两次作了证实,难道对“哪个又去”、“哪个要去就去哟”,或“哪个又上”都听不见?只有一种可能性,就是张雍拫本没有说过那些话。是办案人员无中生有,捏造证据,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其三、张雍没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强奸小姐刘某的法律责任。
在张雍离开包房去洗澡房之后,才发生了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刘某的事实。张雍不在现埸,对杨志、曹鹏的强奸毫不知情,二者没有关联性。
      张雍没有必要说那些话。他自己拿100元钱嫖娼,即使说了那个话,也是说与自己一样拿钱嫖娼,决不可能叫他人不给钱去强奸。在案卷中没有张雍支使、暗示、教唆杨志、曹鹏二人不给钱去强奸小姐刘某的证实笔录。张雍给钱嫖娼与杨志、曹鹏不给钱的强奸,没有因果关系。
      张雍给小姐刘某100元钱嫖娼,是取得了刘某的同意和自意;杨志、曹鹏二人不给钱,强行按在床上强奸,未取得刘某的同意和自愿。二者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不同,时间不同,行为不同,性质不同,责任不同。
      因此,张雍没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小姐刘某的法律责任。请问法院:嫖娼与强奸同罪,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
      五、本案的基本事实:卖淫嫖娼。
      案件发生在0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雍同年8月从外地务工回家,为父做生日,23日准备好行礼,次日(即24日)外出继续务工。下午,同学李兴国请张雍吃饭。由案卷84页、94页、97页、100页共同显示:酒足饭饱后,李兴国提出为张雍找小姐,张雍说他在外打工几年了,不认识小姐,也不知道哪里有小姐,李兴国说他认识。于是,李兴国带着张雍去到马安“挑花源发庄”找小姐。由案卷第98页、105页共同显示:小姐与张雍进天浴洗脚房前,刘某就收下了张雍100元钱的嫖资。由询很忙,不包夜”。张雍同意了小姐刘某的要求,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迫小姐刘某包夜。小姐刘某随及“与张雍说说笑笑地自然而然地进入了天浴”,又进到了包房,自己宽衣解带,上了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小姐刘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证实:性过程中,她没有反抗,没有呼救,没有挣扎,配合协调默契。
      性关系完后,小姐刘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证实:“…发生完后,那个娃儿(张雍)裤子也没穿,就出去了(洗澡)”,离开了现场。
      张雍离开现埸之后,发生了另外的两个人(即案卷中的杨志、曹鹏)不给钱,强行按在床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张雍不知道之后发生的情况。03年回家,被公安机关抓去,说他涉嫌强奸案。被告人张雍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在别人引荐下,用100元钱嫖娼,转眼就被法院变成了强奸,成为了“强奸主犯”,所以,至今也不知道自己强奸了谁?谁是被强奸的受害人?
      03年被仪陇县法院以“强奸主犯罪名”处刑12年,04年、05年被南充市中院“以强奸罪”分别处刑10年。一直不服,期间,依法书面、网上、亲访,18年来从没有间断。申诉人数千次书面请求法院对受害人释明,一直未理。请问法院:原审被告人张雍到底强奸了谁?被害人的证言、证实笔录和指控张雍强奸的控告笔录何在?以“刘琴”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辩认笔录、勘查笔录何在?请求人民法院公开出示,阳光审查。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嫖娼,小姐刘某收下100元卖淫,双方都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自愿行为。依法,属于卖淫嫖娼,张雍不构成犯罪。只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罚款拘留。
      可法院以强奸重罪处刑,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张雍虽然有错,但不至于要以强奸重罪处罚。请问法院:嫖娼判强奸,是按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判决、裁定的?
      由上述事实证实:“张雍涉嫌强奸一案”从侦查、起诉、审理、判决、裁定的各个司法环节,共同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条、6条、48条、50条、51条、52条、53条2款、54条、59条、71条、120条、123条、124条、125条、170条、187条、188条、224条、242条的共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应条款的规定,及《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13条;《严格排非规定》第2条、5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26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2条的共同规定,对照在各司法环节中的种种违法事实和行为,司法机关自身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公正审理、判决、裁定,造成了重大的司法冤案。
      本案冤就冤在:法院一再采纳未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纸上设置的虚假受害人“姓名刘琴”,去证明、适用人为制造的各个虚假案件事实和情节,采用有罪推定认定案件事实,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一再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张雍强奸重罪。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雍嫖娼,认错认罚;判决强奸,不服,永久喊冤、伸冤、申诉、举报、控告不止!哪个司法环节出了问题,就举报、控告哪个司法环节的人和事。
      本案18年来,法院一直在违法证据上纠缠不清,尽管申诉人数千次请求对全案违法证据进行依法晾晒,阳光审查,一直不能成行,坚持错误。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接着错误,再审跟着错误,复查继续错误,掩盖错误,文过饰非,一错就是18年余。
      上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裁定,足以满足纠正冤案的条件和要求,足以宣告原审被告人张雍无罪!
      因此,申请人共同请求:依据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纠正冤假错案的规定,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不能降格作留有余地的判决”。“严禁隐瞒证据,人为制造证据”。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请求人大进行司法监督,督促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人民法院依法立案重新审理,还本案事实真相。
      18年来的灾难重重,接踵而至。本案已向政法机关申诉、控告18年余,提交的诉状材料,叠起来足以超过六人高,依法网上申诉,关注点评超过六亿,亲访数千次,耗资90余万元,家徒四壁。全家人受尽人间最艰难的折磨,经受了无以言表的巨大苦难,承受了无数的精神打击和伤害,耗费了全家人的黄金年发,损坏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伸冤、上访的恶性连锁反映,波及到赖以生存的住房,蓄谋夜间偷袭,用大型控掘机挖损挖坏成危房,生命财产得不到保障,干扰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跪请人大为民说句公道话,办公道事,对本案作出司法监督的决定,督促法院立案重审,早日让本案真相大白,救民于水火倒悬,盼望重见蓝天。
          此致

          申诉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
          张雍、李世蓉、张煜
         电 话:13228257938 邮编:637631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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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0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实是伪造的,“以事实为根据”就成了一句空话,法律这根准绳就失去了衡量的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21-12-15 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裁判书是令人一眼看不穿的语言外壳,其实际“是不说人话说鬼话,不讲正理讲歪理。把这样的裁判白纸黑字盖上大红印,恰如法院把不公正放到盘子里盖上一块漂亮的罩布(一眼看不穿的语言外壳)公然端上桌面,放到党、国家和人民面前。欺世人不懂法律不解文字,还是欺世人懂也白懂解也白解?”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8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9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中央政法委秘书长陈一新召开政法工作会议,强调“依法平反重大冤假错案,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各类案件,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得到应有惩罚。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着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制度改革。

发表于 2021-11-20 15: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1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1 22: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2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法证据不得进入法庭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2 12:4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3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用违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4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4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发表于 2021-11-25 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吃瓜群众,通过其他类似案件看,你这案件翻不了。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5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翻不翻得了法律说了算。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6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7 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7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8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9 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21-11-30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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