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都有类似“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内容,实践中各司法机关对此的态度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支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并无不妥;还有观点认为,年终奖本质上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年终奖亦是其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为无效。 在(2018)粤民申13531号裁定书中,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薪资福利系“员工完成工作任务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并将年终奖规定置于“薪资福利”项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载明的“年终奖发放当天或之前离职的职员无权享有当年年终奖”内容,系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应按董某丹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因此,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董某丹2017年年终奖7953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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