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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女职工上班时间回家哺乳遇交通意外,到底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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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8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一则由“澎湃新闻”发布的《女员工回家哺乳遇车祸被认定工伤:单位不接受,法院判支持》在网络上不胫而走。那么,女职工上班时间回家哺乳遇交通意外,到底算不算工伤?
工伤认定.jpg
年轻妈妈上班期间回家哺乳,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但工作单位不接受,诉至法院。日前,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撤销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的请求。
201912月,处于哺乳期的周女士在工作时间驾车回家哺乳,归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脾破裂,交警认定周女士无责。此后,周女士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她任职的用人单位收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后不认可,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
法院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女士上班时间回家哺乳,是否属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交、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人社局在收到周女士的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她从单位回家给孩子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另外,工作单位应当为周女士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女士协商哺乳时间安排。周女士在单位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每日哺乳时间,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以上内容摘自“澎湃新闻”)
【小编观点】
个人认为,该判决合理合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员工上班期间因哺乳中途请假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即可,其关键词是“合理”,即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
具体到本案,周女士在工作上班期间,因其年幼的孩子需要哺乳不得已回家,其哺乳完毕回公司上班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哺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外出来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路线上均具备合理性的特点,如果我们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那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现周女士在上班期间,因哺乳而外出,其在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无责。故,周女士回家哺乳后又返回单位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本案中,公司应当为周女士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女士协商哺乳时间安排。因此,如果员工在用人单位事先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那对于工伤认定就更应该算是“合理时间”了。对此,法院也有相关说法。“法院认为,本案中,工作单位应当为周女士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女士协商哺乳时间安排。周女士在单位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每日哺乳时间,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
题外话——
一些公司之所以不希望被认定为工伤,很可能是因为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当然,这个公司为什么不予认可,目前的消息并无相关内容。但是有一点,即使最后法院判决的结果还是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也可能达到了其拖延时间的目的。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拖延时间本身就是其诉讼的目的之一,如果劳动者实在拖延不起,要么放弃维权,要么对赔偿金额“降价处理”。相关阅读:为什么很多企业裁员宁愿走到仲裁甚至“危机公关”这一步,也不愿意在员工离职期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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