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上午,叙州区法院一院长和该院监察组及立案庭共4人接访了本案当事人。
该院长认可了当事人对何庭长4次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但却以《民事诉讼法》第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1条对抗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99条。
为正本清源,特附《民事诉讼法》第98条如下: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1条如下: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两相对比,显然叙州区法院是故意适用法律错误,袒护何庭长的错误。也就是说:叙州区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根本对抗不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99条: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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