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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有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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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6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能够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若劳动者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jpg
2015101,高某入职某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安排高某在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122日,高某在小区5栋地下车库负一层,与案外人严文发生纠纷并受伤,至右第一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高某当日入住医院进行治疗,20181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2018111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贰月。2018329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
2018223日,高某去物业公司工作,因身体不适,工作至2018331日。后未再去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未告知高某已与其解除劳动或劳务关系。
高某辩称,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高某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因此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高某作为农民,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此高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另查明,高某生于194934日,其于2015101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2019123日,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高某与物业公司之间自201510月至20194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遂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地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高某生于194934日,其于2015101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物业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高某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认定高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高某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其仅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以工伤认定的答复。高某以该答复主张其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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