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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数乐山劳动仲裁员卢遥的几宗枉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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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7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细数乐山劳动仲裁员卢遥的几宗枉法之“罪”
劳动仲裁公示栏.jpg
     我(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8月24日受理,9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9月27日作出裁决(乐劳人仲[2021]20号),不仅不认可我的劳动关系事实,还对我提出的经济赔偿和工资补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字里行间的表述明显带有偏袒被申请人之嫌,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宣判已经坐实被告(被申请人)有举证不利责任,进一步说明仲裁员卢遥有枉法行为事实。具体为:
一、仲裁员明知申请人已经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却依然在裁决书中习惯性地写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这一虚构事实,显然已经成为忽悠劳动者的固定文本格式了!
二、仲裁员明知被申请人(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第21条有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关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条款,却依然以这一无效约定作为被申请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被其作出无责裁决。
甄别用人单位合同约定是否无效或部分无效,是同一起劳动争议中的一个过程。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的一方,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和获得合法补偿的请求,至于调查被申请人实际情况,甄别被申请人在管理中有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免责约定侵害劳动者权益,这些都是属于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的一个甄别环节,是一个仲裁员在做自己分内的事的过程中应该具备的基本技能。不可能要申请人来教仲裁员做事!
被申请人依据免责约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规定,随意行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达到不用支付补偿金的目的。但并没有真实举证证明申请人已经达到何种严重程度,仅依据后来制定的制度“量身定制”申请人的旷工事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再经过后来成立的工会组织(申请人当庭表示质疑这个突然冒出来的工会组织的合法性)同意,单方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理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被申请人免除己方法定责任如第十四条“甲方已向乙方公示其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乙方已认证阅读并承诺遵守甲方以法治的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和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乙方完全同意将甲方已经制定或者今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和处理双方聘用关系的合法依据”等条款,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免责条款。而仲裁员应该依法作出而未作出无效认定。
三、仲裁员明知被申请人有承继关系的用工事实却不予确认,反而不予支持申请人合情合理合规合法的诉求事实。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的2013年1月18日以来,就一直就职于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四川在线”的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从事的劳动均以四川在线工作人员身份开展,提供的劳动均为四川在线采编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有法定责任和义务承继。被申请人虽然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但是申请人以四川在线名义所从事的劳动从未中断,劳动关系事实一直存在。因此,申请人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至2021年8月2日止,即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劳动关系事实。这一事实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和被申请人承继的关系方提供的证件为佐证,在以四川在线名义开展的业务工作中所签宣传协议均有申请人姓名和被申请人印章为佐证。
据天眼查显示,“四川在线”是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创办的重点新闻网站,其法人单位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下属企业。被告也是集团下属企业之一,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两大股东分别是四川川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股51%,第二大股东即四川在线的法人单位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9%,而两大股东的大股东都是四川日报社,持股100%。
很显然,这就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和变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的所述情形。
申请人不被认可的用工事实是在被告成立之前的原分支机构工作。原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单位内部职工何某出任乐山频道项目总监,承包经营乐山频道项目。由于党的新闻政策是无偿宣传,为了达到分支机构营利的目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就需要一个外包公司来走账,有效规避新闻有偿宣传风险,于是就有了成都西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天眼查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为私人公司,无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及下属企业入股,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注销。)的存在必要,并于2013年9月11日取得了四川在线法人单位四川日报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成为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承包公司。这种授权行为仅仅只是广告代理权限的外包,负责四川在线乐山频道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发布,其他权利包括劳动人事关系权利均在分支机构。
2015年,由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高层发现了四川在线各分支机构外包经营的一些问题,就决定自己成立一个覆盖各地市州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来专门负责运营原分支机构的创收工作,以各地市州城市命名,取消原分支机构的外包经营模式,这才有了现在的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诞生,并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由分支机构原有人员组成。该公司成立后依法承继了原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所有事务,包括劳动关系,与所有原分支机构的事实员工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所强调的这种承包,实则是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和变更,对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是一种承继关系,与之前从外面找一个广告公司(成都西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来走账的外包形式是截然不同的。这一点通过天眼查已经得到印证。
以上就基本的法律事实,到底仲裁员去调查清楚没有?作为仲裁专业人员,如果仲裁员说没有调查清楚,那就是失职。如果仲裁员有意不去调查清楚,那就是渎职,如果仲裁员已经调查清楚了因徇私而不认可,那就是枉法。
四、仲裁员明知被申请人有举证不利责任却不去追究,反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作为专业的劳动仲裁员,这种认为简直就是荒唐至极。除了有明显的偏袒之意外,找不到其他更合适的理由来解释。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仲裁员明知被申请人随意行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达到不用支付补偿金的目的,却依然予以支持。
仲裁员明知用人单位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所要求的举证责任非常高,却依然依据被申请人“量身定做”的旷工事实作为无责推定的法定依据,认定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因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免责裁决,明显存在枉法偏袒被申请人。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强调再三通知申请人一直未到岗属于旷工并不属实。
事实是,我(申请人)一直要求复岗工作,并非被申请人所述长期不愿意到岗,而是我想到岗而被申请人并不允许。这里需要说明,我的从业特点是,到岗的表现形式就是处理积压的合作单位稿件,不管是在办公场所还是在私人场所,只要通过网络将客户的稿件处理编发至被申请人公共邮箱审核就算到岗,再由被申请人审核发至其运营的平台“四川在线乐山频道”上去。如果被申请人不允许发稿,我就算24小时坐在办公室里,也不算到岗。
我在被无故停职期满后,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复岗要求,表示已经积压了很多合作单位的待发稿件需要处理,但被申请人提出了两个复岗条件:一是补签原来未签订的三年期即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是要其他网站出具一份证明,承诺永不使用我的稿件。同意这两个条件后方可复岗。我只同意从即日起签订,依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无法出具其他网站永不使用稿件证明。但被申请人并不同意,所以我一直未签收到复岗通知,不能上岗工作。这一点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表明。
我被无故停职需要签收停职通知,复岗却不需要签收复岗通知,仅以微信和邮箱通知,不管我是否确认收到,被申请人均以后来制定的管理制度来认定旷工事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再经过后来成立的工会组织征求意见同意,这显然是不符合管理流程的单方有意行为。
被申请人强调的我擅自在其他网站从事采访和编辑等工作,我已经承诺立即停止,并接受了大会批斗和签阅了通报。被申请人没有充足证据表明我在接受了此次处罚之后还在继续从事该网站的采访编辑工作,却依然以同一事由单方作出了对我的停职处罚,并在无故停职期满后,以补签过期的劳动合同、出具不可能办到的手续为复岗条件,迫使我就犯。我不接收复岗条件就不能复岗,被申请人就可以我长期未到岗为由,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赔偿。这显然是被申请人有预谋的侵权行为。
我作为广告经营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其特点就是工作时间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一律根据采编经营需要自行安排。为了完成创收任务,我也经常在周末和节假日加班采编,这一点可以在服务单位的采编活动中得到佐证。因此,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是不能再以后来制定的所谓标准工时的人事管理制度来要求我打卡、考勤,更不能以不记考勤、旷工为由而作出违纪处理的。这种后来制订的制度也是基于被申请人《聘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乙方完全同意将甲方已经制定或者今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和处理双方聘用关系的合法依据。”也就是说,需要现在同意被告今后的未知事项,需要做到未卜先知,这显然也是不合情理的,并且是有违劳动合同法的无效免责约定。再就媒体经营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而言,只要完成了创收任务,就可以不受工作时间的约束,根本不存在旷工一说。因此,我并无旷工。况且,我长期未到岗并非自愿,是被申请人制造障碍人为阻击复岗,责任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虚构事实,刻意隐瞒真相,举证后来制订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考勤制度,经过后来成立的工会组织征求意见同意,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
我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为四川在线开拓乐山市场以来,想尽办法为四川在线打入竞争激励的乐山市场付出代价和心血,刚刚开始的时候,可以说是有无法想象的困难,完全靠一些个人情感、个人关系和个人魅力打动客户。我不惜牺牲个人利益,并迅速以广大客户亲和的个人素养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任和支持,打响了四川在线品牌。被申请人承继的市场从无到有,我不敢居功自傲地说功不可没,但至少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的。
我既没有影响本职工作又完成了创收任务,如果被申请人看不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但是,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有意制造旷工事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免除已责,排除劳动者权利,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不能接受。
作为专业的劳动仲裁机构,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不寻求司法救助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就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和手段,可以说就是劳动者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遗憾的是,本应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能够依法解决的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争议案件,却出乎意外的没有得到合法支持,完全打破了我对劳动仲裁公正执法的认知。接下来,双方当事人又将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争辩,这显然有违国家成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刻意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损害了劳动者应当被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我强烈建议有关部门先查一查这个仲裁员卢遥,到底有没有受人指使徇私,到底有没有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因个人私交徇私,到底有没有接受宴请贪赃而徇私,以致于会枉法作出法律瑕疵极其明显的裁决,伤害了劳动者的感情、败坏了劳动仲裁的名声,抹黑了政府部门形象,损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我强烈希望,杜绝这种明显不公正劳动仲裁案件的发生,让更多的劳动者从中受益。

特别说明:此文为申请人本人提供!202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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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珂(匿名发布)
阿珂(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2-3-22 09:16
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完全可以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公平正义的解决。遗憾的是,劳动仲裁员置公平正义而不顾,徇私偏袒,挑战法律红线,恶意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伤害劳动者的感情,损失政府为民服务的公信力,其“明知故犯”的“枉法之罪”昭然可见。即:第一、仲裁员明知劳动者已经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却依然在裁决书中习惯性地写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这一虚构事实,显然已经成为忽悠劳动者的固定文本格式了!第二、仲裁员明知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的合同约定第21条等有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关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条款,却依然以这一无效约定作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用人单位作出无责裁决。第三、仲裁员明知用人单位有承继关系的用工事实却不予确认,反而不予支持劳动者合情合理合规合法的诉求事实。第四、仲裁员明知用人单位有举证不利责任却不去追究,反而认为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五、仲裁员明知用人单位随意行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达到不用支付补偿金的目的,却依然予以支持;第六、仲裁员明知用人单位有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却视而不见。

发表于 2022-3-22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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