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金维建,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现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长安小区6期6幢3单元302号,电话: 15309070510。
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巴都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唐硕,市长。
申请复议事项:
1、请求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行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人民法院从被申请人处回转执行 12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七里大道通往大佛寺道路入口处,建筑面积956.46平方米。因阆中市七里新区佛都路建设项目,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阆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3日,被告没有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他字第15号行政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将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强制执行被拆除。之后阆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阆府征补〔2012〕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经诉讼,被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从房屋被强制执行至今长达九年,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依法选定的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2016)第0419号《金维建房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860余万元,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纠纷至今未解决。
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裁定前亦未报上一级法院批准,也未提供财产担保,违法作出(2013)南行他字第15号准予先予执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现请求贵院撤销(2013)南行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依法执行回转对申请人被违法强拆的房屋。
申请人向南部县人民法院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赔偿申请书,但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川1321法赔1号和(2017)川13委赔5号决定书,认定是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的,也是阆中市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实施,所以申请人才根据两级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执行回转申请书,但南部县人民法院有上述法律文书不依,确认为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为由,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且该裁定书还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不给申请人救济渠道,显属违法。现申请人特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复议申请,还申请人一个公平正义。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维建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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