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已去世)与曹某、汪某系朋友关系。
2020年6月3日晚7时许,曹某、汪某开车到王某住处,后三人到饭店吃饭,后安某、张某到饭店与三人共同吃饭。期间共要了一箱12瓶装的雪花啤酒和一箱易拉罐12罐哈尔滨啤酒,除汪某未喝酒外,其他四人平均每人喝了3瓶啤酒和将近3罐啤酒。当晚10:30分,曹某等5人饭局结束后,安某、张某各自回家,汪某驾车与曹某、王某到台球厅打台球。王某到台球厅后外出打电话,后其一人离开。当晚11时左右,王某到商场对面桥头处与其前女友霍某电话、微信联系,要求见面并复合男女朋友关系,霍某予以拒绝。2020年6月4日零时30分左右,王某跳入护城河溺水身亡。
另查,王某与霍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称:“一会直播跳河”“要么我死”“要么我们继续开始”“那你看新闻吧”“你在哪”“能不能让119接你”“你不看怎么知道我有没有跳”“我又不会游泳”“我跳下去就一切都好了”,并发送了在河边的短视频;霍某在微信聊天中称:“瑞贝卡大酒店对面”“去吧麻溜点”“别墨迹(别磨叽)”“跳吧”。
事后,王某福(死者王某父亲)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霍某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的20%共计18万余元。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王某饮酒后跳河溺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霍某对王某的跳河溺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王某是跳河自杀溺亡,但结合王某、霍某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霍某对王某流露出的跳河、所处的危险位置以及王某不会游泳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霍某并未稳定王某的情绪或采取告知亲友、报警等措施,而是处于过度自信并发送“去吧麻溜点”“别墨迹”“跳吧”等词语,且在与王某联络不上的情况下亦未报警处理,霍某主观上具有出于自信而放任行为发生的过失,故对王某跳河自杀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霍某赔偿王某福因王某跳河溺亡而导致的损失10000元。
【专家观点】
霍某赔偿王某福10000元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霍某与王某分手一年多之久,面对王某晚间的突然约见,霍某虽然没有出去见面的义务,但是根据二人的聊天记录,霍某对王某流露出的跳河、所处的危险位置以及王某不会游泳等情况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霍某没有采取稳定其情绪或者报警等措施,而是在微信上发了“去吧麻溜点”“别磨叽”“跳吧”等刺激性言语,从而导致王某决定执行跳河的誓言。
【案例拓展】
本案中,曹某、汪某与王某生前系朋友关系,王某的死亡给王某福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庭审中,二人均表示愿意给王某福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曹某、汪某各补偿王某福10000元。
有人可能要问了,曹某、汪某仅补偿10000元是否说得过去?他们二人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曹某、汪某对王某的自杀行为不具备客观上可预见性。“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发生行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不宜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根据曹某、汪某的陈述以及王某与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当晚的饮酒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的状况,饮酒后由未喝酒的汪某驾驶车辆共同出行,王某未离开曹某、汪某的视线,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
其次,曹某、汪某对王某的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参与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王某当晚的饮酒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的状况,这让曹某、汪某认为其没有喝醉,且汪某并未饮酒,也不存在对王某是否醉酒的误判,这也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王某之前亦不存在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对王某离开后因感情问题跳河自杀的情况曹某、汪某无法预见,双方之间的饮酒行为和王某跳河溺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曹某、汪某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庭审中曹某、汪某均表示愿意给王某福补偿,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曹某、汪某各补偿其10000元,于情于理,均无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