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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珙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早日发现此冤假错案,本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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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5 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丽容,女,汉,1965年7月4日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商业街62号2幢2号。现住珙县巡场镇街心花园。电话15183190997
    委托代理人:刘国钊,男,汉,1938年11月25日生,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金山街29号1幢1单元3楼1号。现在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街心花园。电话:15328832616.系刘丽容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光辉,男,汉,1962年11月3日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中坝村8社。电话:0831789990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泽钰,男,汉,1937年11月21日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中坝村8社。电话:13118476108.
申请抗诉请求:
申请人刘丽容与被申请人张泽鈺、张光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年3月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请求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年3月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驳回张泽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对(2015)宜珙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裁定即(2017)川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丽容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于2018年2月18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983号。申请人仍然不服,特意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抗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 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清,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清,缺乏证据。
      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泽鈺为了证明该借条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有刘丽容签名,还找了张先杰、张海洋到庭作证,张先杰、张海洋作了假证,证明借条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刘丽容也在场,也签名了,一审承办法官没有查明事实,偏袒张泽鈺,故意认定张先杰、张海洋的证明有效,违法认定张泽鈺所出示的借条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这完全是枉法认定事实,刘丽容不服,申请了对借条刘丽容的签名和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43号鉴定为“刘丽容”三个字不是刘丽容本人所签名。这份鉴定书就已经充分说明2010年5月4日的《借条》是伪造的,张泽鈺在一审时主张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并且刘丽容在场,刘丽容签名了,经过鉴定,得出结论,刘丽容不在场,不是刘丽容本人签名,这充分说明张泽鈺在说假话,张泽鈺提供的借条是假的,伪造的,是为了帮其儿子张光辉争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勾结,故意伪造《借条》这一证据,在进行虚假诉讼。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张先杰、张海洋的出庭作证内容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43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矛盾,认定了鉴定书有效,认定了张先杰、张海洋的出庭作证内容无效,不予采信,张泽鈺在一审法院唯一能够证明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证据就是张先杰、张海洋的证明,但是遭到了二审法院的不予采信,也就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泽鈺所出示的《借条》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也就是说张泽鈺所出示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4日的证据明显缺乏。但是二审法院仍然认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4日,在此,也充分说明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4日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是缺乏证据的。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丽容还提供了珙县下罗联合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王纯兵、梅云珍、王仁秀、熊文林、张怀秀、王仁军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是采信了的,刘丽容提供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刘丽容在《借条》上面记载的时间2010年5月4日不在现场,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反过来证明了张泽鈺所出示的《借条》是伪造的,同时也证明了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缺乏证据。
二、一审法院剥夺了刘丽容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刘丽容在一审法院已经申请了对《借条》上面“刘丽容”笔迹书写的鉴定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两个项目,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刘丽容的笔迹书写的鉴定,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设备为由,没有支持刘丽容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而且还没有告知刘丽容不能做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也没有重新主持选定其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接就不予鉴定了,一审法院完全侵犯了刘丽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违法的行为,而且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查明本案件的起决定性的证据之一,是可以证明《借条》是不是2010年5月4日形成的,是证明张泽鈺所出示的《借条》是虚假的,是证明张泽鈺在一审、二审是不是在做虚假陈述,是证明张泽鈺是在进行恶意的虚假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丽容为了客观真实的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还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法院到珙县社保局等单位调取刘丽容的同期亲笔书写的笔迹资料,一审法院至今不予调取,也没有作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书上面予以纠正,这就是法院该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意不查,存在严重违法、枉法认定案件事实、徇私舞弊办案、枉法判案。
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397823元的资金组成、资金的交付、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等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且借条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借条》的金额为397823元,暂时列举以下几点事实说明予以说明:
1、一审期间,张泽鈺出示张会生、罗定超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张泽鈺分别在张会生、罗定超处借款20000元合计是4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完全是枉法认定案件事实,在二审时,刘丽容为了证明张泽鈺是提供虚假《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刘丽容提供了张会生、罗定超二人的真实证明,内容与张泽鈺提供的证明完全相反,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张泽鈺在一审法院提供张会生、罗定超的证明,二审法院对张泽鈺在一审提供的张会生、罗定超的证明不予采信,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对张泽鈺40000元的资金来源不予认可,那么。再进一步推理,这397823元当中是包含这40000元的,这40000元不予认可,那么397823元又怎么能够组成的,充分说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维持原判,且不是自相矛盾吗?
2、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泽鈺提供了张先杰在2012年12月1日张先杰购买豆浆机的发票399元、2012年12月1日张先杰购买彩电的发票5299元、2012年12月1日张先杰经手的50元、2012年6月的水费46元、2013年6月25日张先杰经手的96元,2012年6月30日张先杰购买餐桌的发票1600元,这些费用开支包括在《借条》397823元中,这些证据充分说明张泽鈺是在伪造借条,2010年5月4日的借条不可能把在2012年、2013年张先杰产生的费用都计算到2010年5月4日的借条里,作为资金的组成部分,这显然是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卷宗里,刘丽容也复印了留底保存,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居然认定了该《借条》的真实性,不知道理从何讲起?不知是什么逻辑思维?说穿了就是枉法认定案件事实,枉法判案,要求追究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暂时列举此事实予以说明。
3、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张泽鈺与张光辉、刘丽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交付了397823元给刘丽容。因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一个实践性的合同,没有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实际的资金交付行为,更没有相应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四、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费是谁主持装修、是谁支付的装修费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装修在客观上讲,是刘丽容雇请周万仁装修的,费用是刘丽容支付给周万仁的,刘丽容在二审法院提供了周万仁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涉案房屋是周万仁装修,装修费是刘丽容支付给周万仁的,二审法院居然不予认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刘丽容提供的周万仁的证明是假的,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张泽鈺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泽鈺雇请人员装修的,装修费是张泽鈺支付的,二审法院、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刘丽容,装修费的支付者是刘丽容,完全是枉法认定案件事实,枉法判案,在此,刘丽容向法院作出承诺和保证,如果刘丽容提供的周万仁的证明是假的,可以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判刑均可。而且要求法院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追究责任,通过媒体宣传,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很好的法制教育。
     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275300元的汇款没有查明是否是张泽鈺汇给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本涉案房屋。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泽鈺提供了一个刷卡消费的凭证,该凭证的消费金额为275300元,消费日期是2007年10月27日,但是看不出是汇款到什么地方,张泽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汇款到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该涉案房屋,这张刷卡消费的凭证是哪个张泽鈺,是不是本案件中的张泽鈺,没有证据证明等,一系列疑问摆在法官目前,二审法官居然认定是本案件的张泽鈺用于购买本案件的涉案房屋,刘丽容为证实张泽鈺没有汇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亲自到成都市成都市龙泉驿区政务服务中心调取了刘丽容与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上面盖有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在印章上面就有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该账号为37012003162049000014.刘丽容的购房款是交在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该账号为37012003162049000014. 有刘丽容与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为据,再结合张泽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证对比账号,张泽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证的账号与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完全不同,说明张泽鈺提供的刷卡消费的金额不是汇款到成都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上的,不能说明张泽鈺汇款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完全是枉法认定案件事实,枉法判案。
   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刘丽容没有收入来的事实错误。刘丽容与张光辉结婚后,共同生活弄多年,作为家庭成员,刘丽容在一个大家庭中,刘丽容不是残疾人,刘丽容付出了劳动,难道家庭收入没有刘丽容的一份呢?刘丽容做香烟生意,难道没有收入吗?刘丽容做环卫工人,难道没有收入吗?咋个认定刘丽容没有收入来源呢?认定刘丽容没有收入,没有资金购买房屋,实在是荒唐?
   七、于2010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内容明确记载:“5、无债权、无债务。”充分说明了张光辉和刘丽容对外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况且张光辉和刘丽容之间的离婚事实张泽钰是清楚的。
   八、张光辉已经认可借条是张光柱的幕后指挥下写的:目的是争回刘丽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存在瑕疵,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抗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泽钰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丽蓉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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