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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纠正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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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纠正错案
案号(2014)川民提字第569号、(2019)川民再318号。
尊敬的各位领导:您们好!我是冤案的受害人罗忠志,电 话15982511748,恳请您能关注我的冤案,解百姓于倒悬之中,并及时纠正这起冤假错案!不要让一个热爱生活的受害人无辜成为司法的被害者,不要让老百姓对法律是否还有公正感到失望。特向有关部门申请监督。
1、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2、依法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故意滥用职权违法判决,漏洞百出,逻辑混乱,随心所欲歪曲法律,严重损害法制权威,十余年的维权路,让我们举步维艰,遭受到了常人难以想象的晴天霹雳

大家好!我叫罗忠志15982511748。2011年1月13日,我的妻子全文芳在下班时搭乘同事唐克远的电动车回家,行至遂宁市城南立交桥时,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她不幸身亡。25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王小华、唐克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全文芳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3日,我向船山法院申请立案,案号(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作出(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仔细回想,当初我申请立案后,该院根本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为由,草率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罗忠志等诉王治平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吴凤英诉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克远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无关,该院应依法对(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案件开庭审理,判令责任方赔偿全文芳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该院无故拖延至2013年2月18日至6月19日多次开庭审理期间,全文芳的母亲,因无法接受女儿意外去世,每天备受精神煎熬,又因船山法院久拖不决,更加痛不欲生,不久后便长辞人世难过上青天。2013年1月15日,我向承办法官递交了余中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但仍然在2月18日的开庭传票上传呼,明知已经死亡的余中珍出庭,简直是太可笑了,逻辑特别混乱,在开庭审理时,该院又以原告余中珍已死亡,诉讼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为由,开庭当日即宣布停止审理,这已经是承办法官的精心计划,故意折磨原告的具体表现,该院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上已存在严重错误。经变更诉讼当事人后,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我妻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001元/年×20年=1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全文芳之母已死亡为由,按10个月计算为1491元;丧葬费计算为1793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18元;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判决事故过错方赔偿全文芳家属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66元。我认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与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案号不同,不能因为中止诉讼就将原案号变更,经查询案件卷宗,根本没有原告亲笔签名和按印的起诉状原件,仅仅只有(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并且是更改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的复印件,因此,(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案在船山法院和四川高院审理过程中,我已经提交了由遂宁市鑫兴宾馆提供的证明、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在城市生活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和房屋租金,均能说明全文芳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应支持9621元,因为处理本次事故,我们全家多次从外地往返遂宁,实际花费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这些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赔偿;丧葬费应支持4万元,我之前与货车车主王治平协商,同意预付3万元用于丧葬事宜,王治平向法院递交的《收条》内容,能够证明达成协议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者之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健在,由于船山法院无故中止审理,拖延至2013年6月19日才作出判决,所以应该按照5年计算;由于事故突发,我在第一时间赶去办理丧事,导致用于建修房屋的水泥被雨水浸泡损毁,直接造成损失12750元、停工损失24000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的赔偿范围。逝者已逝,生者如斯,亲人的过世,带给家属的痛苦是终身的,钱也只能给活着的人一丝安慰,但为了给妻子讨回一个公道,已历经几载春秋,对于我这个普通老百姓来说,过程充满艰辛与悲伤。此案审理过程中在程序上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导致这个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拖了很多年,最后得出的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实在令生者心寒。对于一审判决,作为丈夫的我选择上诉,但遂宁中院审理认为“经查,上诉人罗忠志并未提供协商协议,被上诉人王治平不予认可,其出具收到货车主王治平预付丧葬费3万元的收条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协议的事实”,从认定该事实的内容来看,遂宁中院承办法官,在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15~17行中,一说“未提供协商协议”,二说“其出具收到车主王治平预付丧葬费3万元的收条内容”,说来又说去,太可笑了,简直是在胡说八道,王治平预付了3万元,他会不认可吗?该收条,在开庭审理时,也未经双方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2014年9月3日,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2月13日,承办法官何丛亲自电话告知我,全文芳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当日我又将证明妻子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快递给这位法官,但是,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维持二审判决,明显视法律为儿戏,    我坚持申诉,该院承办法官无故拖延至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川民监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本没有对我提交的证据作出解释。时至今日,仍不立案,无法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历经十余年的维权之路,是我们深深体会了船山法院,遂宁中院,四川高院如此黑暗和腐败!这就是民间所称:“磨你不死,闲你命长”!难道我们遭受了如此之大的伤害,还应该长期遭受失去亲人的身心痛苦吗?还应该长期遭受法院的折磨吗???因此,我迫切需要各有关部门的监督,还我妻子一个公道!

上述事故于2011年4月28日,经认定为工伤。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不是在依法审理,反而又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扣除144517元》

2011年8月15日,我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9日,该委员会以未追究第三方责任为由,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不符合(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要求我们追究第三方责任后才能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川府发(2003)42号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第2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之规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抢救费800元、丧葬费1849元x6月=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9元x30%x60月=23022元、工亡补助金19109元x20倍=382180元,共计417096元。该委无故拖延至2013年6月19日,由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恢复仲裁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扶养人余中珍已经死亡为由,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共397911元,并将所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194766元全部扣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就是说,这样扣除是用我们所获赔偿的费用冲抵了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这根本就是我们在赔偿用人单位。2013年12月23日,我又依法将此事诉至船山区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并且,该院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判决,仅仅只支持了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计算为382180元,并未支持该条规定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该判决属实欠妥,漏洞百出;遂宁中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反而采取恶劣的手段,依据无效的川府发(2003)42号第10条改判为:丧葬补助金(11094-17937)=-684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1491)=2346元、工亡补助金(382180-140020)=242160元,共计237663元,又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扣除144517元。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更是错上加错,我们的合法诉求根本不被采纳。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17937元,是我们家属的实际支出,法院判决才收回来的部分,二审法院相互品迭,计算为负6843元,很明显还是用实际支出的丧葬费6843元,冲抵了工伤保险待遇,这仍然是我方在赔偿用人单位6843元,这样的判决既不合理、又不合情、也不合法!2015年4月23日,经四川高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裁定提审,9月7日,该院又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显看出,四川高院系法律如儿戏!我们坚持向该院提出申诉,并于2017年11月1日递交了新的证据(2017)川0903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应当获得双重赔偿,但该院承办法官杨宁仍然驳回申诉,于2018年2月15日,才收到(2017)川民监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这是承办法官行使职权,强制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具体表现,明显看出,该院只是走过场,图应付,并且无故拖延,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8年3月20日,我亲自到四川高院立案庭查询,(2017)川民监2号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但是(2017)川民监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2月5日,作出该通知书的时间比立案时间更早,充分证明承办法官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拖延办案,故意把日期写在2017年2月5日的,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更过分的是,承办法官又将更改好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在接访时与我拿出来的通知书偷偷更换,该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4月26日下午,承办法官杨宁亲自到遂宁中院,把之前向中央第四巡视组反映的问题,以口头形式向我讲述监察结果,并告知,关于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时间问题,最近会以合法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4月28日,我收到了(2017)川民监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又以存在笔误为由,拿了一个把伪造事实说成是笔误,想为自己解脱责任的民事裁定书 ,这是对法律的践踏,明显狡辩前面的违法事实,并且又把作出该裁定书的时间写在2018年3月20日,明显的还在继续弄虚作假,披着法律的外衣顶风作案。经不断上访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四川高院于2018年7月19日,又重新立案审查,案号(2018)川民监4号,时至2019年4月,承办法官仍然故意久拖不决,一直以口头形式通知,本案已终结审理,始终不给书面文书,我多次来回上访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经相关工作人员亲自与四川高院沟通,并由承办法官亲自预约接待时,仍以口头告知终结审理,作为我们家属无法理解和忍受,强烈要求依法处理本案,承办法官才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川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9年10月22日,才由该院作出(2019)川民再318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职工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97111元。本案虽然支持了双重赔偿,但计算标的仍然错误。该院根本没有参照我提交的(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2013)绵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只是用法律程序应付而已。(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判决案例中的受害人,于2010年10月21日遭遇车祸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陕西高院判令支付工亡补助436200元。全文芳工亡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3日,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显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在逐年上涨,而全文芳的工亡补助金判决为382180元,明显低于2010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并且,我提交的(2013)绵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案例中的受害人,于2011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年度” “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计算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该判决案例与全文芳工亡事故发生在同一年度,足以证明我申请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的这一观点。在十余年的维权路上,我们已真正体会了现实版的天堂与地狱,经历的点点滴滴,让我们看清了一切的一切,内心无法接受这样的腐败现实,但始终无能为力。2021年2月22日,我鼓起勇气依法向国家信访局反应问题,相关人员明确释明“您提出的有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请您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遂宁中院、四川高院,分别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堵死我们的维权之路,现已无法进入法律程序,因此,再次希望各级有关部门监督,在法律面前还受害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合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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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6 11:0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找电视台报光
发表于 2022-1-16 12:1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多了 叔,没学法律的平民看起太恼火。

发表于 2022-1-17 22:2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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