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对此,我们该如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 2020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号终局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强德恒(化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其他事项不予讨论)。 事后,公司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号仲裁裁决并改判。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司并未建立工会,而该条款应以公司设立工会为前提。2.即使公司已经建立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未提前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起诉前采取补正措施的,可以不用给付赔偿金。3.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中提出“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督促用人单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解除权。只要用人单位通过合理方式补正了相关程序,及时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可不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强德恒称:从其被辞退开始,公司从来没有跟其协商,其曾主动找公司协商过,但是公司并不与其协商;其再次与公司沟通处理时,公司员工只是告知其领导都不在,其让员工电话联系领导,未果,其没有办法才申请仲裁。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公司虽然没有建立工会,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将解除事由事先通知其公司所在地工会,因其未通知其公司所在地工会,故对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第二,公司称即使公司已经建立工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未提前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起诉前采取补正措施的,可以不用给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情形。而本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适用该条规定。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其公司所在地工会补正相关程序,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对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亦不予支持。 【案里案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究竟是什么意思?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这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面的要求。因此,用人单位如果在当事人(先走了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在当事人起诉之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即可免除“支付赔偿金”。 但是,用人单位需要一个问题:这个起诉是在非终局裁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包括终局裁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换句话说,对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如果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就失去了依据。即使补正有关程序,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然得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的通知工位程序时间上处理进行了延后,但用人单位不得抱有侥幸的心理,而应高度重视通知工会这样一个法定程序。否则,因为这个程序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免不了的。 本文整理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法行天下公众号等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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