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不扶”,已经成为茶余饭后的一个梗,亦成为助人为乐、积极救助的一块“心病”。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依然鼓励大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尊老爱幼、见义勇为。之所以强调力所能及,是因为我们需要考虑个人的身体素质及自身能力。如果力所不及,不仅可能没法积极救助,还可能影响个人安危。
这不,在看到86岁的陌生老人摔倒后,几名路过的女子合力将老人扶起,53岁的余女士就是其中一个。就在老人因站不稳向她倾斜,余女士扶住老人后,她突感腰背疼痛、不能伸直,去医院一查,骨折了。
到底谁来承担余女士因扶人而骨折遭受的损失?
2020年3月2日上午8时39分50秒时,徐某独自拄着拐杖行走在××街转弯处时摔倒在地,徐某旁边的一女士(简称甲女士)走到徐某摔倒处试图将其扶起,但未能成功。
8时40分,余女士(五十余岁)打着雨伞(当时下着小雨)穿过该十字路口的人行道,站在余女士旁边的另一女士(简称乙女士)见此情况即与余女士商量一起帮忙。余女士遂将雨伞放在公路旁的树下与甲女士、乙女士三人合力将徐某扶起。
徐某被扶起后,余女士欲离开往回走了几步,因发现徐某仍不能站稳遂又回到原地与乙女士左右两边同时扶着徐某,甲女士则到附近的门店准备借一张凳子给徐某坐。在此期间,徐某因站立不稳身体向余女士倾斜并向地下倒,余女士在扶徐某时突感腰背疼痛不能伸直。
此后,徐某的配偶赶到现场将余女士送至医院检查,医生告知需住院治疗,二人一起到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行“胸7椎体压缩骨折PVP术”手术治疗,术后予以消肿、补液、口服阿伦磷酸70mgqw抗骨质疏松、理疗、止咳等对症治疗。余女士经治疗好转后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避免久站、久坐、劳力劳动,禁忌跌倒即外伤;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活动;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内分泌科门诊随诊。出院后,余女士到卫生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
2020年6月3日,余女士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余女士胸7椎体压缩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
双方就相关补偿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余女士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法院对余女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认定为88,413.69元。另查明,余女士受伤后,徐某配偶送余女士到医院时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女士支付10,000.00元,备注为“余女士医疗费”。
庭审中,余女士自述其自50岁起开始按月领取了社保。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余女士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面对徐某摔倒在雨中,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刻,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与救助,体现了中华民族尊老仁孝、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其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并予以弘扬。余女士对于徐某不具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为了徐某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而参与救助,应属见义勇为。余女士因在参与救助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原《民法总则》已废止,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徐某摔倒在地不能站立,余女士基于见义勇为,积极参与救助造成自身身体受伤,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余女士在救助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结果由非法侵害造成,本案中受益人非加害人,其对余女士的损害无过错,谈不上是非法,故对余女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确认。结合余女士的受损程度、徐某的获益情况,以及徐某家属已补偿的10,600.00元,法院酌定由徐某再另行补偿余女士45,000.00元。
【小编有话】
事实上,法院酌定由徐某再另行补偿余女士45,000.00元,相当于徐某为此承担了55,600.00元的补偿,而余女士自行承担了三万余元的损失。
通过网上信息可知,以上结果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后,徐某提交了上诉状,并在审理期间撤回了上诉的请求。据此可以分析,徐某、余女士之间应该是私下达成了和解,徐某再补偿的费用应该少于45,000.00元。
在他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关键时刻,我们应该积极参与救助,并弘扬这种尊老仁孝、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但请在救助过程中量力而行。这不仅是对救助者的负责,也涉及到施救者的个人安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