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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残疾男子劝邻居轻关门,遭邻居一家三口殴打时反杀两人,法院: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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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7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残疾男子劝说邻居轻关房门,少弄声响,却被邻居反感、辱骂,并发生撕扯。按理说,他人拉开、警察调解,彼此应该相安无事。但是,楼上一家三口不仅故意弄出响声,还持裁纸刀、钢挫去男子门口砸门叫骂,并发生冲突。男子持水果刀挥刺,致两人死亡……
防卫过当.jpg
201947日下午,任某志在门口修理单元门过程中,楼上邻居李某姿(女,卒年22岁)回家走进单元门后,因任某志提醒李某姿日后轻关门遭到李某姿反感及辱骂,任某志追至该单元302李某姿家门口与其理论,李某姿在电话中告知其母亲刘某黎(女,卒年50岁),称遭楼下邻居欺负,对方持锤子追撵且砸了家里门。李某姿的父亲李某福和刘某黎共同回家后与李某姿一同来到202任某志家门口与其理论并发生撕扯,被邻居拉开,后因报警后由警察将双方带至将军派出所调解。
任某志回家后,因李某福一家在楼上持续故意弄出声响,201948日晚9时许等到外出归来的李某福上楼时,任某志开门对其说让劝劝楼上不要一直弄出声响。李某福上楼后不久楼上发生争吵,后李某福、李某姿、刘某黎三人带裁纸刀、钢锉来到202室门前砸门叫骂,任某志从餐桌上拿起水果刀并开门,双方发生冲突,任某志被打至单膝跪地,其感觉胸部被刺扎,即持水果刀挥刺,致李某姿倒地,刘某黎跑向走廊过程中倒地。李某福与任某志继续夺刀相持过程中,经任某志的妻子秦某琪劝说,李某福松手离开现场,任某志随后离开现场,秦某琪向邻居求助报警。
经抢救,李某姿、刘某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姿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及左肺破裂死亡,刘某黎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及右肺破裂死亡,李某福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任某志左手、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任某志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刘某黎、李某福案发时系离婚状态。案发后被害人刘某黎、李某姿、李某福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李某福201948日至426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富的经济损失为,刘某黎丧葬费37632元、抢救费3173.6元,合计40805.6元。
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李某姿丧葬费37632元、李某姿抢救费2868.8元、李某福医疗费35287.7元、误工费1569.2元、护理费2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074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此处不予详述)予以证实。
【按例说法】
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及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就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
3.关于任某志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一日,李某姿因任某志提醒轻关单元门而对其辱骂,李某福、刘某黎知情后,再次辱骂任某志,并伴有揪扯衣领、推搡行为。在公安机关调解完毕后,李某福一家继续有意制造噪音以发泄不满。案发当时,任某志在提出噪音扰邻后,李某福一家三口持二把裁纸刀、一把钢锉再次到任某志家砸门辱骂。任某志持刀打开房门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福一家三人共同对任某志实施殴打,致其跪地,并伴有持刀刺扎任某志胸口行为任某志患有多种疾病,肢体四级残疾,在力量对比上明显处于劣势,其在遭受上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情况下,持刀挥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可以认定任某志的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故对公诉机关、任某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志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及辩解,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某福在案发时未持凶器,其在刘某黎、李某姿之后下楼,看到任某志持刀与刘某黎、李某姿厮打后,上前殴打任某志并抢刀一节,经查,任某志供述、证人秦某琪证言均证实,任某志开门后,李某福一家三人均站在门口,同时对任某志实施殴打行为。此外,任某志多次稳定供述,其开门后被李某福持凶器刺扎胸部两次,经诊断其胸部确有两处刀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裁纸刀,并在刀尖检出任某志DNA李某福虽陈述其案发时未持裁纸刀,但无法对任某志胸部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提取的裁纸刀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任某志系在与李某福一家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对方持凶器扎伤。李某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某志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认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的情形包括:(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同时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案发当时,李某福、李某姿、刘某黎的行为属于上门滋事行为,无法认定为行凶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任某志的行为不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对任某志辩护人提出任某志的行为属特殊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任某志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本案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在案发前实施辱骂、制造噪音等不法侵害的意图是发泄不满,案发当时,虽然刘某黎带钢锉李某姿带裁纸刀下楼,但双方冲突期间,二人并未使用上述凶器,三名被害人任某志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同时,三被害人在具有人数、力量优势的情况下,未强力冲撞进入任某志室内,亦无伤害任某志家人的意图及行为。综上,任某志面临的不法侵害并非紧迫和严重,其持水果刀连续捅刺三名被害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认定任某志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任某志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任某志辩护人所提任某志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任某志是否构成自首
任某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任某志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任某志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
5.本案防卫过当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告刘某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富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刘某黎丧葬费37632、刘某黎抢救费3173.6元,合计40805.6元。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福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李某姿丧葬费37632元、抢救费2868.8;李某福医疗费35287.7元、误工费支持1569.2元、护理费支持2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0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任某志因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刘某富、李某福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刘某富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5.6元的70%应为2856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福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2074元的70%应为57451.8元。
法院认为,任某志持刀捅刺李某福、刘某黎、李某姿,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任某志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任某志因防卫过当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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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18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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