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017年9月17日上午,温某、刘某共用温某的四轮车到集市出售葫芦籽,当日下午14时左右,双方卖完葫芦籽返回途中,四轮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倾覆,温某受伤,刘某未受伤。温某当日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完全性四肢瘫,Ⅰ型呼吸衰竭,贫血,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另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后,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完全性四肢瘫,肺炎,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给予认真陪护。温某受伤后,刘某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温素林没有四轮车驾驶证。 双方就相关补偿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温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温某、刘某共同出售葫芦籽后,刘某搭乘温某的四轮车回家,车辆由温某驾驶,途中因四轮车右前轮爆胎致车辆倾覆,造成单方事故,导致温某受伤。温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保证车辆状态正常,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作为乘车人,其搭乘行为与温某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虽无过错,但温某驾驶四轮车运载刘某,是因二人共同前去出售葫芦籽且回家的方向相同,其行为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在此过程中温某身体受到伤害,刘某作为受益人应在一定范围内给温某予以补偿。考虑到刘某本身没有过错,温某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部分报销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刘某按照温某合理费用的10%补偿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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