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法院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刑入狱。正因为如此,员工被用人单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过,刑满释放后,员工又被高院再审宣告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可以提出国家赔偿。那么,这里的问题来了,员工能否要求高院赔偿因错判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因错判导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断,又能否要求高院补缴社保? 2010年6月19日,刘某君被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后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2011年5月4日,某中院作出*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刘某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11年10月21日,某高院作出*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刘某君的罪名及刑罚。 服刑中,刘某君被减刑二个月二十天。2013年9月28日,刘某君刑满释放,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共1198天。 2017年1月23日,某高院作出再终*号刑事判决,宣告刘某君无罪。2017年7月,刘某君收到法院退还的罚金2万元。 2017年6月21日,刘某君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审理中,刘某君辩称,因错判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财产权受到了间接损害,应赔偿劳动经济补偿90000元;因错判所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断,该损失亦属财产权间接损害,应由重庆高院补缴或者协调社会保障局采取补救措施;因错判给请求人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亦属财产权直接损害,应予赔偿16679元。高院辩称,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刘某君的上述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赔偿决定】 决定:一、支付刘某君人身自由赔偿金310150.22元;二、支付刘某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三、支付刘某君利息1656.67元;四、驳回刘某君的其余赔偿请求。 【按例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或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义务机关为重庆高院。本案中,刘某君原判刑罚已实际执行完毕,后经再审程序被改判无罪,其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重庆高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1198天,依照法定的赔偿标准,决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10150.22元,法律适用正确。对刘某君缴纳的罚金2万元,已经返还,但没有支付利息,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支付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罚金利息1656.67元,该决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君对上述两项决定内容亦无异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君被羁押1198天,其个人名誉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也因此受到影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高院已采取相应措施为刘某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不低于1000元、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35%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原判罪名、羁押时间、纠错过程、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决定向刘某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关于刘某君要求赔偿因错案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补偿损失费90000元、为其补缴因错案导致中断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支付其因错案带给家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6679元等请求事项,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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