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对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用工主体给予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罚,那么,对非法用工的用人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更应给予同样的处罚。否则,将会破坏法律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发起设立了C公司,但C公司并未进行登记注册,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为C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罗某毅接受C公司股东武某启的邀请到C公司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与协调工作,罗某毅未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C公司从2017年起对外以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A装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与黄某昌等六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给罗某毅,罗某毅便组织邓某程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罗某毅与C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正、总经理余某亚办理工程结算并在项目经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罗某毅工作期间,C公司向罗某毅预支生活费5000元及案涉家居工程启动资金。 后因拖欠工资等违法用工行为,罗某毅被迫离职。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罗某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2018年9月14日,仲裁委驳回罗某毅的仲裁请求。 【按例说法】 罗某毅要求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罗某毅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在C公司工作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C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C公司未登记注册,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C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出资人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应当为罗某毅已经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因罗某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C公司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依法酌情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核定罗某毅月平均工资为4478.83元(53746元÷12月=4478.83元),罗某毅在C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工作8个月,工资共计35830.64元(4478.83元×8月=35830.64元),罗某毅工作期间,C公司向罗某毅预支生活费5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罗某毅主张支付工资30830.64元(35830.64元-5000元=30830.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C公司未与罗某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C公司的出资人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应向罗某毅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51.81元(4478.83元×7月=31351.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C公司的出资人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应向罗某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为4478.83元。 综上,赵某鸿、武某启、赵某军应当向罗某毅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66661.28元(30830.64元+31351.81元+4478.83元=6666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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