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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员工因竞业限制被公司索赔200万!法院: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而滥用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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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9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过去的众多案例中,法院几乎是“一刀切”似地以前、后企业的经营范围为考虑依据,判断劳动者是否违法竞业限制协议。据此,难免会对就业人员尤其是互联网、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下面提及到的案例,法院并没有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是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竞业限制.jpg
201872,王某于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72日至20218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合计20,000
2019723日,王某、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等;王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王某实发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从公司离职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企业,王某应当提交新单位与用工单位、王某之间的三方协议)、新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2)当王某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某从业情况的证明;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王某或王某关联人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等任何名义),或获得旅游、实物、购物卡、消费卡、报销等好处;(2)在竞争性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3王某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公司说明当下工作情况或所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4)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的;王某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1)要求王某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某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2王某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公司;(3王某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公司所有;(4王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
20207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85日,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7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1012日,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1113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20212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公司2020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王某支付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其他事项不予讨论)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某、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728日至2022727日;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728日至20209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
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公司wind金融手机终端截图,旨在证明公司对外公开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2.wind金融终端著作权登记情况,旨在证明wind金融终端均进行著作权登记,受著作权保护,已经公开发布;3.万得手机网站截图、万得在抖音和哔哩哔哩平台账号信息,旨在证明XX公司与公司是合作关系。  
【审理结果】
        判决:王某无需向公司返还2020728日至20209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王某无需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按例说法】
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2.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1.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王某认为公司与其就业的XX公司并非是竞争关系,故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公司坚持认为其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法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公司的官网亦介绍,“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XX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XX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不能仅以公司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XX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因此,王某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2.关于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728日至20227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还望王某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恪守约定的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案里案外】
在各大企业滥用竞业限制的今天,这份二审判决无疑是破了“规矩”,开了“先河”,不仅给正在或即将实施竞业限制的企业敲了一个警钟,也给法院进一步突破判决,找到维护企业权益和劳动者权益的一个平衡点。
所谓的竞争关系,不只是看前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应该从二者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如果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完全可能对劳动者亦或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
当下的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人人“竞业”,个个“限制”。如果用人单位都以十分廉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挡箭牌”来限制劳动者的合理跳槽,那么在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无疑也是一种法律的“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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