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励与未休年假补偿,两者在法律性质和意义上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支付情形。因此,公司主张“年休假与年终奖励二选一”,以年终奖励和福利等形式补偿未休年假,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员工返还年终奖和福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10日的一份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讨论通过《公司年终奖励方案》、《福利发放管理办法》。公司依据上述会议内容,制定《年终奖励管理办法》及《福利发放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0日,公司制定的《年终奖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一、年终奖励发放范围:1.因企业经营生产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人员。2.在岗人员(工资表内人员、本年度退休人员)。二、考核计算方法:1.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年终奖金,并分12个月考核计算。2.根据年度出勤考核情况,累计病事假休假一个月者,相应扣减一个月金额;累计休假超过半月者,按一个月扣减;享受年休假人员不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制定的《福利发放管理办法》中规定:“…二、菜金发放(春节期间福利):1.按全年出勤考核,将发放金额分为12等份考核发放,即月出勤不足三分之二的扣减1份。2.临时工及试用人员(以发放时间为准)不发放。3.发放时已退休人员(已离开岗位)不予发放。4.享受年休假人员不予发放。” 刘某领取了2018年十三薪2550元,2019年十三薪2560元,2018年春节福利菜金500元,2019年春节福利菜金500元。刘某已领取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20年2月7日,公司下发营业时间延迟补充通知,因疫情原因将营业时间延迟调整为2月17日。另查明,刘某就年休假补偿等问题向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2019年11月5日劳动监察局向公司下达*号*市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下达指令如下:“按照国家要求安排员工年休假,对未休假的员工改变补偿方式,变暗补为明补,按照国家规定方式进行补偿。”2020年3月17日劳动监察局向刘某出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二、关于年休假补偿问题。该公司属于商业服务行业,在执行年休假制度时确实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和问题,没有执行相关制度。公司虽然采取一定措施给予员工年休假补偿,但并没有按照国家要求方式给予补偿,我局已要求公司改变补偿方式,变暗补为明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考虑疫情影响,2020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 公司认为,刘某原系公司职工,2020年2月退休,因2018年度未休年假,公司以“年终奖励、菜金”等方式支付其补偿款3050元(年终奖励2550元+春节菜金500元)。刘某退休后,向劳动监察局“投诉”,反映公司没有执行国家年休假补偿问题。2020年7月,公司给刘某以“未休年假补偿”的明补方式,再次支付了2018年未休年假的补偿3172.41元。这样,刘某已经两次领取了2018年未休年假的补偿款。为此,公司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已经领取的2018年年终奖励及年底福利3050元,刘某拒不返还。 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之前领取暗补的3050元的不当得利。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公司将职工的年终奖励和福利与职工的正常年休假权利相绑定,职工欲获得年终奖励和福利即必须放弃应休年假的权利,违反《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职工年休假条例》保障劳动者享有年休假的宗旨。故对公司所称以年终奖励和福利形式暗补未休年假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某的3050元属于2018年的年终奖励,已经支付给刘某的3172.41元属于2018年的未休年假补偿,两者在法律性质和意义上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支付情形。故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刘某返还30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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