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伪造股东会决议应确认无效 雅安一、二审法院规避诉请判决合法 敬请舆论关注,司法监督,依法纠正 我叫周剑,是一名参战老兵,曾荣获二、三等功及前指授予阵地优秀共产党员称号。1989年转业分配到企业工作,由于企业转型下岗,在2007年5月18日由郑伦忠、刘跃武、周剑三人共同发起成立了雅安市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郑伦忠、刘跃武和周剑三股东;郑伦忠认缴,实缴为33.34万元,持股比例为33.34%;刘跃武认缴,实缴出资为33.33万元,持股比例33.33%;周剑认缴,实缴出资为33.33万元,持股33.33%。金源公司根据《章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了刘跃武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了郑伦忠为监事。 2008年11月因执行董事刘跃武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及私自抽回公司投资款,经股东多次催告返还公司无果的情况下,金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2008年11月17日金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一致通过由周剑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周剑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监事股东郑伦忠多次催告原股东刘跃武返还资金无果的情况下,金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有违反,视为退股。”金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1、决议通过追回刘跃武私自抽回投资款叁拾贰万零捌佰叁拾玖元整,限五个工作日内归还;逾期不归还投资款,后果自负!2、决议通过追回刘跃武以支付工程款为名套取的叁拾万元人民币,限五日内归还。3、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二款项不如期归还,视刘跃武为自愿退出公司股份论处。时隔12天,2009年1月4日股东会通过:1、终止原公司股东刘跃武在本公司的一切行政业务和权限。2、终止原公司股东刘跃武从挪用公款之日起的一切股东享有权。3、公司决定报案,立案侦查刘跃武犯罪事实。 经雨城公安立案侦察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刘跃武涉嫌挪用资金80万元,职务侵占27.3875万元,加之刘跃武私自抽回公司出资款33.33万元。刘跃武为避免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侦察期间,向雨城公安退回80万元挪用资金。其后,金源公司执行董事周剑向雨城公安提交了《担保书》,刘跃武取保候审。但刘跃武涉嫌职务侵占及抽回投资等款项一直未退回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刘跃武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向金源公司股东周剑、郑伦忠提交了《退股申请书》,同日,金源公司作出决议同意原股东刘跃武自愿退出公司股份。并于2009年1月16日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刘跃武全面退股,刘跃武全面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由股东周剑出资填补17.33万元,郑伦忠出资填补16万元,并收购了刘跃武股份。其后,于2009年2月15日全体股东签名捺印修订了《雅安市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章程》。 自刘跃武于2009年1月15日向金源公司申请退股后至2012年9月21日三年多时间刘跃武与金源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既不是金源公司股东,也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后经刘跃武多次找我说好话,现经济十分困难,请我帮助找点事做。由于当时我在重庆市歌乐山另有企业,生产很忙,时常照顾不了金源公司管理,此时想起刘跃武,并以个人名义请刘跃武帮助管理一下公司,加之刘跃武对公司工作流程比较熟悉,也可拿工资。在2012年9月21日为便于刘跃武办理年审等工作,将金源公司印章及文件柜,办公室用具及钥匙交给刘跃武保管,并说明公司每月开支还是不能超过二万元开支,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商行贷款,并出具《收条》,明确公章只能用于公司年审和补审之用,公章不能用于其它任何之用,一切法律后果由刘跃武自负。并将移交公章作出记号,以便分清责任。刘跃武在2012年9月21日移交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时隔2天刘跃武就盗用公章,编造所谓《会议纪要》及《法人身份证明》在2012年9月27日盗用公司虚构、伪造了金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将我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跃武。 由于2016年9月8日,在石棉县人民法院由刘跃武大哥代理金源公司,刘跃武、周剑、郑伦忠对石棉县金沟电站确权立案时,我当时发现刘跃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质问刘跃武,我的法定代表人怎么是你?公司地址也是我登记地址没变。当我俩争论非常激烈时,他大哥劝我们下来慢慢说,其后,刘跃武就拿出了一本由雅安市雨城区公安经侦作的《备忘录》给我看,并说明他和郑伦忠在公安机关开会时就作出《股东会决议》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他了。使其我特别愤恨郑伦忠,明明知道刘跃武本身就不是公司股东,而且开股东会依法应由我召集和主持,公安经侦也知道我是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安有什么权利参与组织你们开会,另外,丁黄立(刘跃武妻)又不是公司股东,她又有什么权利参加会议,其后才知道是刘跃武买通公安,避开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了一次不合法的会议。显而易见是有意整我。其后,在2020年郑伦忠告金源公司,刘跃武和周剑(我)恶意串通,我把法定代表人转给刘跃武,我才恍然大悟,知道了事实真相,因刘跃武当着郑伦忠说是我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了刘跃武,又当着我的面说是刘跃武和郑伦忠作出决议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刘跃武就是耍的两面派,把郑伦忠和我都欺骗了。当我在工商调取档案材料查看后,发现在我交给刘跃武办事时,时隔6天他就盗用公章虚构、伪造《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转给了刘跃武自己。 我于2021年1月6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被告2012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诉请并非复杂,而一、二审承办法官既不认定《收条》证据交章的事实,也不以申请人周剑向法庭提交的《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执行,其实只要开庭对质或司法鉴定,事实就非常清楚,而应依照最高法判例(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关键词】:“虚构决议,伪造决议,决议无效。” 由于一、二审明显故意规避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一、二审承办法官任意主观臆断,给我带来了极大伤害,恳请舆论关注,司法监督,依法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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