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该规定究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认定为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无效? 2012年12月6日,小冯入职某公司,任西厨顾问。 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小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4月1日正式解除。 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岗位重复,需撤销多余人员,且小冯患有灰指甲,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故解除与小冯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会回函、人力资源架构优化沟通会议纪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小冯对上述工会回函、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事后,小冯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公司向小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他事项不予讨论)。《仲裁裁决书》作出非终局裁决:公司向小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合同终止通知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小冯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与小冯在劳动合同中的“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无效,公司根据该无效条款解除与小冯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小冯主张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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