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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十大提名案件之一!最高院再审:“包工头”也能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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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6 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评选结果近日揭晓。经专家委员会评选,并综合网民投票结果,最终评选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及十大提名案件。“包工头”工伤认定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包工头.png
2016331日,朱某与某公司签订《×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同年87日,朱某又与梁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建筑工程为同一工程,即朱某商住楼,梁某为实际施工人。梁某之妻刘某在庭审中称相关工程量由梁某与朱某结算,结算款由朱某打给梁某。
201769日,梁某在工地旁边的出租屋内等待×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施工情况时猝死。2017725日,刘某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7925日作出1*4号《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梁某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于20181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312日作出*2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
刘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查明,2016331日,案外人朱某与公司签订《×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朱某商住楼。尔后,朱某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约定工程款中的工资款经此账户拨付给乙方,按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工人工资。随后,朱某商住楼工程以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713日在《×市建设工程报建登记表》签章同意;同日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安全受监证》亦载明施工单位是公司。同年87日,朱某又与梁某就同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梁某。案涉工程由梁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公司。公司为朱某商住楼工程项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
201769日,梁某与陆某接到×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承租,作为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场所。当日15时许,梁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公司应否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
1.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报建资料、施工许可证和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朱某商住楼的承建单位为公司;以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团体险,投保人也是公司;在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指定陆某账户为工人工资账户;而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和对陆某的询问笔录,陆某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事发当天与梁某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门检查。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某又与梁某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某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公司在答辩状中虽不承认其与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也认可梁某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而无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关系,公司仅以梁某与朱某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
综上,公司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公司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公司与梁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就朱某、公司、梁某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2.公司应否承担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市政府和公司认为,即使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项目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但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或者“包工头”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公司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某作为“包工头”,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其因工伤亡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市人社局认定梁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3.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公司也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故不存在未听取公司意见的情形。市人社局还依照法定程序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了证人,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综上,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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