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该辞职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员工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其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及公司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均不影响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员工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秦某是公司员工。 2015年11月4日,秦某向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公司收到该辞职申请后由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同意。 此后几天,秦某到公司人事工作人员邵某处要回上述辞职报告并撕毁。秦某主张其不愿辞职便收回辞职报告,公司主张秦某以查看有无遗漏内容为由要回辞职报告,进而将其撕毁。 2015年11月13日,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公司将该决定告知了工会并征求其意见。2015年11月16日,公司向秦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5年11月19日,秦某将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向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1月3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秦某的仲裁请求。 秦某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秦某辩称,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系复制件,原件已经由自己收回销毁。本人书写的该辞职报告仅有其主管和生产经理签字批示,公司的人事主管部门并未批准,因此该辞职行为不仅未完成,而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其辞职行为已经完成。公司无法提供辞职报告原件以及之后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也证明了公司是认可其辞职行为作废了,是无效的。根据民法的原则,后行为即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有效。同时,本人的辞职行为是在公司的上级诱导下作出的,正是因为公司感到被欺骗和冤枉才拒绝主动辞职,把辞职报告原件主动要了回来。 公司辩称:秦某2015年11月4日的辞职报告系其真实的单方意思表示,正是基于其辞职报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该辞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该辞职权为形成权,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秦某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秦某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不影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以何种方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秦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公司处,公司在知悉其辞职表示后亦认可批准,并经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秦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告解除。 秦某主张其辞职行为无效,理由有四点:第一、辞职报告未经公司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其辞职行为未完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二、公司后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辞职行为已经作废;第三、辞职报告经其本人收回并撕毁冲入马桶,应视为其撤回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撤回不需要对方同意;第四、秦某之所以作出辞职报告系因公司欺骗,此后决定拒绝主动辞职。法院认为:第一,劳动者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只需以一定形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公司已收到秦某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对其辞职的意思表示也已明确表示知晓,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无需再经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批准;第二、劳动合同仅需解除一次,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便已不复存在,公司嗣后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在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的效力;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小编注:《民法总则》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秦某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公司对其辞职报告亦予明确回复。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告解除的情况下,秦某再反悔要回辞职报告并将其销毁,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第四,秦某主张其辞职是在受到上级领导诱导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但对该项主张,秦某并未在庭审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秦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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