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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职工陪客户就餐醉酒,次日猝死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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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6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那么,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都是工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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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917日,欧某分公司,在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当日晚18时,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欧某住宿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2号。
9181120分,公司员工王某发现欧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28分左右,紧急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某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2018922日,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918日在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923日,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2018116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19日向公安局发出“关于协查公司职工欧某酒后猝死的函”,要求出具欧某《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公安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2018925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据*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欧某符合酒后猝死。
2019128日,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611日,政府作出*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人社局认定欧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事实清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欧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欧某的死因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号《鉴定书》,该鉴定中欧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某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欧某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人社局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因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至于公司辩称,欧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某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小编有话】
为什么应酬醉酒不能视同工伤?
有些人误认为,应酬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应酬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视同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法律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醉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这里指的“醉酒”应该是上班、工作之前就已经醉酒,而不是工作内容、工作原因为醉酒。
从这个角度出发,那么在陪客户喝酒,或者应酬喝酒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该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为公司不安排或不同意员工应酬,就不存在应酬这一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延伸。
实际上,员工陪客户就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应酬系工作安排,员工陪客户就餐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员工陪客户就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员工陪客户就餐不一定需要喝酒。不喝酒,或者适当喝酒,也不会造成醉酒猝死。
同时,员工饮酒过量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要求的范围,属于其个人行为。员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表现。据此,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注意,谈业务喝酒乃至醉酒并非是司法实践中的履行工作职责。是否认定工伤应当从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进行考量,其中工作原因应当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应当还需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才明确规定,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杀或自残的,都不应该认定工伤。因此,员工发生醉酒导致伤亡应与三要素中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难以认定为工伤。
温馨提示:生命是自己的,事业不用拿命来拼。
如果是一份工作,那么说白了就是一个养家活口的工具。既然是一个工具,那么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工作,非得把自己往死里喝。喝赢了老板赚大头,喝输了自己可能丢命。即使是一份事业,也不能为了事业喝酒丢命。命都丢了,还要事业、工作来干什么呢?
关键的关键,醉酒猝死,连一个工伤都不能认定,也不能为家属留下“卖命钱”。
题外话,公司如果需要员工应酬,应考虑员工的身体情况,如果明知员工不适宜饮酒,依然安排酒局,甚至劝酒,那么一旦发生意外,单位及相关人员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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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26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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