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8月23日7时10分,孙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同日8点30分,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动静脉畸形,当日给予手术治疗。8月25日,孙某的家属王某放弃治疗,凌晨1时孙某死亡。 事后,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孙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8月23日8时30分,死亡时间为8月25日凌晨1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于是,人社局认定孙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称:孙某于8月23日上午7时10分在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返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待病情,但家属却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时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王某述称,孙某到公司处打工,8月23日7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和脑疝,于8月24日凌晨1时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8月25日凌晨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某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某的家属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或者检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某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王某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第61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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